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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 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丙○○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 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甲○○、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決) 。嗣丙○○與甲○○、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丙○○自行前往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神」, 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丙○○駕駛車輛搭載甲○○或黃沛 蓉,由丙○○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 甲○○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甲○○、黃沛蓉分 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將 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丙○○,再由丙○○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丙○○、黃沛蓉則從中獲得報 酬,甲○○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許芳芸、 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朱德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 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甲○○)、被告黃沛蓉於警詢之證 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 ○○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24卷 》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雖爭執甲○○、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甲○○、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甲○○、被 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 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甲○○、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丙○○之聲請傳喚甲○○、被 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丙○○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丙○○、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 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 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1至 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 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2 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6400 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總 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丙○○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丙○○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甲○○、被告黃沛 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丙○ ○、「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乙○○、陳卉婕、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鄭楷達遭 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丙○○、甲○○、被告黃沛蓉先後多 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 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 麗、梁畹筠、鄭至軒、乙○○、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朱 德修及被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乙○○、許芳芸、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 朱德修及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 偉誠等2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丙○○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丙○○,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甲○○、被告黃沛 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 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 發言權,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 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部分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2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丙○○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丙○○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許芳芸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陳卉婕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黃書禹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吳佩珊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朱德修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丙○○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甲○○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鄭楷達 ⒈鄭楷達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許芳芸 ⒈許芳芸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陳卉婕 ⒈陳卉婕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黃書禹 ⒈黃書禹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吳佩珊 ⒈吳佩珊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朱德修 ⒈朱德修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芳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卉婕)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書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佩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朱德修)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96-202411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呂妤葵(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戊○○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 搭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呂妤葵、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 決)。嗣戊○○與呂妤葵、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戊○○自行前往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神」,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戊○○駕駛車輛搭載呂妤 葵或黃沛蓉,由戊○○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交付呂妤葵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呂妤 葵、黃沛蓉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 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戊○○,再由戊○○逐層轉交 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戊○○、黃沛蓉 則從中獲得報酬,呂妤葵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丙○○、丁 ○○、己○○、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孟育如 、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 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妤葵(下稱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警詢 之證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 24卷》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雖爭執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呂妤 葵、被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戊○○之聲請傳喚 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戊○○行使詰問權,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戊○○、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呂妤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6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 110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 527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 1至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82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 第12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 6400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 日總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戊○○之 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 戊○○、「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張滋育、丁○○、乙○○、甲○○及被害人鄭楷達遭詐騙 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戊○○、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先後多次 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 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麗 、梁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丁○○、己○○、乙○○、甲○○及被 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丙○○、丁○○、己○○、乙○○、甲○○及 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偉誠等26 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戊○○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戊○○,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戊○○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 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戊○○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戊○○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丙○○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丁○○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己○○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戊○○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呂妤葵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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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2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二七號)扣押之 門號○九○○三五一○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茗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一路發」(即「陳東勝」)、「大吉」、「廖偉 宏」、方廷恩、余丞修(上2人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陳茗耀與 方廷恩、余丞修、「一路發」、「大吉」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何沛恒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A、B、C帳戶(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 所示)。陳茗耀則依「一路發」或「大吉」指示,駕駛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方廷 恩持A、B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該編 號金額,另居間傳達上手指令及提供甲車予余丞修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蔡敬愷載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並持C帳戶提款 卡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提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何沛恒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於112年4月3日2 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偵查隊,經余丞修同意搜索,在甲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暨何沛恒、余耕秋、梁瑨得分別訴由湖內分局報請同署檢察 官、許世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茗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27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敬愷、陳冠良、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廷恩、余丞修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 內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保管簽收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521至523頁,偵四卷第 103至109頁,審金訴卷第257至258頁,金訴二卷第140、152 、160至161、172至173、244、261、279頁),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另於1 12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B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 為憑,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 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 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方廷恩、「一路發」、「大吉」 及前開集團成員間,暨就附表二編號4,與余丞修、「一路 發」、「大吉」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另受有6,123元財產損害部分,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該編號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該等編號犯行獲取報酬共5,000元 在卷(金訴二卷第153、279頁),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故中間時法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刑之要件,裁判時法前段規定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二編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 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依指示載送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而參 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 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曾另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金訴二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 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 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㈧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希望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 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 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 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 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 為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下稱子案,金訴一卷第39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自方廷恩所提款項中取得 共5,000元之報酬(金訴二卷第279頁),核屬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 編號1至4其餘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 供稱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審金訴卷第257頁,金訴二卷 第172至173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 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 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 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B帳戶提款卡,固分 別供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 ,爰待共同被告余丞修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 ,再予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然依被告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而置放甲 車,且否認與本案相涉(金訴二卷第173、204頁),核與證 人余丞修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下稱丑案)準備 程序所證該筆現金為被告所有,並在甲車遭查扣一節尚符( 金訴二卷第204頁),復參以該筆現金業經丑案認定為被告 私人所有,並裁定發還被告,有丑案判決、裁定、本院查詢 表、113年3月13日橋院雲刑地112審金訴315字第1139003158 號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 橋檢春崗113執他545字第1139017285號函(稿)、橋頭地檢 署會計室113年4月19日行文表為憑(金訴二卷第83至89、11 3、117至121頁,裁判卷第91至104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之20,000元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參諸A、B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訴一卷第253、257 頁),告訴人何沛恒於112年3月13日受騙轉帳98,984元、51 0,56元至A帳戶後,除經證人方廷恩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60,000元、43,000元外,另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所 載之20,000元至B帳戶,則該筆20,000元之被害法益已於前 揭有罪部分評價完畢,並非告訴人何沛恒因陷於錯誤而自行 轉入B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再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5至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被害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 子案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本案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4 日橋檢春呂112偵16432字第11290497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依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13日 ,係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方廷恩依指示提款之事實(偵四卷第 105至107頁,金訴二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方廷恩之證述 情節大抵一致(偵五卷第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偵一卷第125至137頁),堪可認定,是此節雖與子 案認定係由前開集團成員劉佳裕提領一情有異(裁判卷第64 、7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 事實既經子案判決確定,仍不得重複評價,且該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均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大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曾溫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劉聖美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4 游鳳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備註 主文 1 何沛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起,先後偽冒影城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何沛恒佯以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訂單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致何沛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98,984元、20時43分許轉帳51,056元至A帳戶;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1,042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20時5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3,000元。另於同日21時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B帳戶。 ⑵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21時1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31,000元。  ⑶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銘佐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耕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偽冒戲院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余耕秋佯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為由,致余耕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存款29,985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提款情形同編號1⑵。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余耕秋於警詢之證述 ⑵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瑨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影院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梁瑨得佯以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為由,致梁瑨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帳9,970元、21時24分許轉帳6,123元(起訴書漏載)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10,000元。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梁瑨得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世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許世芳佯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自動下單並退款為由,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49,990元、20時10分許轉帳49,993元至C帳戶。 ⑴余丞修於112年4月3日20時14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提領100,000元。 ⑵余丞修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俊德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19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⑴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何宗翰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何宗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49,987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證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000元 原持有人為余丞修,業於丑案發還陳茗耀 2 C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3 iPhone8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2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6 K盤1組 持有人:余丞修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8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偵五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金訴一/二/裁判卷)

2024-11-19

CTDM-113-金訴-11-2024111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戌○○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酉○○、庚○○(業經本院審結)、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 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酉○○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 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庚○○、戌○○則擔任提款車手(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65號為判決、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決)。嗣酉 ○○與庚○○、戌○○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酉○○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神」,附表一編 號2至26部分,則由酉○○駕駛車輛搭載庚○○或戌○○,由酉○○ 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庚○○或戌○○ ,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庚○○、戌○○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 交付酉○○,再由酉○○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酉○○、戌○○則從中獲得報酬,庚○○則獲得抵 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辛○○、天○○、戊○○、亥○○、丁○○、許芳芸、陳卉婕、黃 書禹、吳佩珊、朱德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子○○、 未○○、癸○○、寅○○、己○○、辰○○、甲○○、卯○○、丑○○、巳○○ 、午○○、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下稱庚○○)、被告戌○○於警詢之證述 ,係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酉○○ 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24卷》 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酉○○雖爭執庚○○、被告戌○○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 訴24卷一第153頁),惟庚○○、被告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庚○○、被告戌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 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庚○○ 、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酉○○之聲請傳喚庚○○、被告戌○○到 庭作證,使被告酉○○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酉○○、戌○○(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 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 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1至 129頁)、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64 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29 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6400 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總 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酉○○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5 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三 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 證據與被告戌○○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戌○○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酉○○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戌○○提領部分、編號3 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戌○○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依行 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上, 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庚○○、被告戌○○ 、「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酉○○、 「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子○○、癸○○、寅○○、天○○、丁○○、丑○○、乙○○、張滋育 、陳卉婕、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先後多次 轉帳及被告酉○○、庚○○、被告戌○○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辛○○、子○○、未○○、癸○○、寅○○、天○○、丁○○、己○○、 甲○○、丑○○、巳○○、午○○、乙○○、張滋育、陳卉婕、黃書禹 、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壬○○、丙○○所轉帳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子○○、未○○、 癸○○、寅○○、天○○、戊○○、亥○○、丁○○、己○○、辰○○、甲○○ 、卯○○、丑○○、巳○○、午○○、乙○○、張滋育、許芳芸、陳卉 婕、黃書禹、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壬○○、申○○、丙○○等 26人(下合稱辛○○等2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酉○○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酉○○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酉○○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戌○○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 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 告戌○○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知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能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由被告 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被 告戌○○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酉○○, 致辛○○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增添辛○○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辛○○等2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戌○○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親戚幫其談調解, 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戌○○之家人並未同意受被告戌○○ 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己○○、辰○○、甲○○、卯○○ 、丑○○、巳○○、午○○及被害人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 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 4卷三第263頁);考量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 與庚○○、被告戌○○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 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 活狀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酉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戌○○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酉○○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酉 ○○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應 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他 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戌○○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是提 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二第 132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忘 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14萬 1000元×1%=1410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本 案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20 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酉○○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辛○○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酉○○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子○○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酉○○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未○○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壬○○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癸○○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寅○○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天○○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戊○○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戊○○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申○○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申○○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亥○○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亥○○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丁○○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己○○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辰○○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辰○○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卯○○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丑○○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巳○○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午○○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乙○○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丙○○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許芳芸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陳卉婕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黃書禹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吳佩珊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朱德修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辛○○ ⒈辛○○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酉○○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子○○ ⒈子○○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未○○ ⒈未○○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壬○○ ⒈壬○○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癸○○ ⒈癸○○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寅○○ ⒈寅○○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庚○○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天○○ ⒈天○○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戊○○ ⒈戊○○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申○○ ⒈申○○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亥○○ ⒈亥○○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辰○○ ⒈辰○○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卯○○ ⒈卯○○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丑○○ ⒈丑○○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巳○○ ⒈巳○○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午○○ ⒈午○○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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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陳卉婕 ⒈陳卉婕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黃書禹 ⒈黃書禹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吳佩珊 ⒈吳佩珊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朱德修 ⒈朱德修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子○○)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壬○○)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寅○○)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天○○)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亥○○)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己○○)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辰○○)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卯○○)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丑○○)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乙○○)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丙○○)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芳芸)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卉婕)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書禹)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佩珊)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朱德修)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4-20241119-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翁子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氏企業」、「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老爺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 範圍),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米氏企業」、「雙獅踩 地球」、「周大福」、「關老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7日21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廣告,致蘇品諺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瀏覽該資訊並與不詳 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翁子硯與所 屬詐欺集團遂共同詐得該款項,復由翁子硯於同日22時4分 許,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中醫門市內,提領1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 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蘇品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品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米氏企業」、「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 老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1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參之一般 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7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金訴-232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維 官圓丞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 號、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青宸(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車手頭官圓丞擔任 車手頭。運作方式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第1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將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層 轉至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後,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 配車手提款或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而官圓丞自 000年00月間起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即許棣程於109年11月 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官圓丞、許棣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 決)。官圓丞並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 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官圓丞再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通知許棣程領款,許棣程提領之款項再 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李青宸並購入 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平台 (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 二、林鋒維則於110年1月底至2月5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鋒維一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鋒維、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鋒維先於110年2月5日至一銀草屯 分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包括 官圓丞之前開永豐銀帳號等)。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詐騙高照雄、劉武憲,致其等陷於 錯誤,高照雄因而於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劉武憲因而於110年2月24日 12時05分,匯款55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 再經林鋒維於110年2月24日12時11分轉帳64萬7000元匯入官 圓丞永豐銀帳戶,再由官圓丞於於110年2月24日12時20分轉 匯64萬7000元至上開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 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李青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鋒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高照雄、劉 武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林鋒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被告等所涉罪名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  ㈠被告林鋒維不爭執其將上開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一銀帳 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帳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然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虛擬貨幣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我發賣虛擬貨幣AUTO的廣告,就會 有人跟我買,我認為我收受匯款,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款項 ,我再轉帳給官圓丞是因為我向官圓丞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本院卷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㈡被告官圓丞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經林鋒維將款項匯入其永豐銀 帳戶,再由其轉匯至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由於110年2月24日在DF平台賣出虛擬貨幣,賣的價錢 都是28.1,我於110年2月24日收受之64萬7000元是我賣幣給 林鋒維,後來我再轉帳給許棣程,是因為我向許棣程調幣, 因為我跟許棣程認識很久,所以我就以28元跟許棣程交易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㈢被告許棣程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官圓丞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其提領後,將款項給李青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 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是專門用來買賣虛擬貨幣的,這筆64萬7000元是 我再DF平台賣虛擬貨幣給官圓丞,後來我跟官圓丞又合資共 124萬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這筆64萬7000元的流向 是又匯款給李青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 4、245頁),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棣程辯稱:被告 許棣程是加入DF平台成為會員,再透過DF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並沒有懷疑DF平台的真實性,也有拿出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無法排除被告許 棣程是受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先後受騙而匯款至林鋒維一銀帳戶, 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又再轉匯至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許棣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告訴人高照雄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66頁)、告訴人劉武憲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林鋒維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提領資 料(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卷第19至33頁)、官圓丞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 至53頁)、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 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 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會負責找自願性人 頭帳戶兼車手把錢領出來,由官圓丞幫我拉許呈盡(即被告 許棣程)、陳明、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官圓丞保管, 再由官圓丞派員交給我或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 ,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 成員(他們自己分潤);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是用 來補做官圓丞那團的交易資料;「MNS」、「DF」的仿冒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是我買來的,我會彙整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交易明細出來,做虛偽買賣紀錄給旗下人頭帳戶、車手面 對警方傳訊使用,讓警方誤認為是進行虛擬或筆買賣等語( 本院卷三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 李青宸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做 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 分,有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車手團,自帶2層,官 圓丞是這團的頭,官圓丞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 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 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 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 ,所以才會需要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DF平台就是我去買 來修改交易紀錄,張瑞麟是小幫手,張瑞麟會幫我整理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處理科」群組就是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 料(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 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 ,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 擬貨幣平台下單,因此交易平台明細都是透過事後後製產生 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核與官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 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李青宸會決定把錢 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 跟鍾羿智、許呈盡(即被告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 ,我或鍾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 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我們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矇騙 檢警,「資料處理科」的群組都是李青宸交辦工作給陳靖樺 ,或是另一位交辦給陳靖樺,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 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偵九卷 第129至135頁)。許棣程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 平台買賣虛擬或幣(偵七卷第348頁),我每次幫官圓丞領錢 都有從中抽取固定比例報酬,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 計算(偵七卷第189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張瑞麟遭扣案 之隨身碟資料可佐,其中開啟隨身碟資料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之資料 ,再點進去則可以看到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 ,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 ,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 內,其中並有官圓丞、許棣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 卷第237至242頁);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 則有官圓丞、許棣程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偵十五卷第242至243頁)。 ㈢再參以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 科」群組內,顯示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 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 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 煩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 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 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 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張瑞麟也有再群組告知「你 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先處理他的」。官圓丞有進一步詢問 「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 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 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 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 圓丞(本院卷四第315至333頁)。可知所謂DF平台交易畫面 之頁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 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故上開李青宸之證 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以及所謂「MNS」、「DF」虛擬貨幣 平台,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甚明。益徵官圓丞早已知悉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偽 造,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 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㈣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110年2月24日 從我一銀帳戶轉出64萬7000元的原因是我在「MNS」平台上 面購買虛擬貨幣AUTO幣,我都在做AUTO幣買賣,我不認識官 圓丞,我是透過「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AUTO幣,從金流 上來看,我是在「MNS」平台向官圓丞購買AUTO幣,因而匯 款給官圓丞,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我賣出AUTO幣買家給我 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被告官圓丞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DF」平台上投資USDT泰達 幣,上面的買賣都是我自己操作,110年2月24日收受林鋒維 匯入之64萬7000元應該是我在「DF」平台上賣林鋒維USDT泰 達幣之價金,後來我再轉帳64萬7000元給許棣程,是為了向 許棣程調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並向法院提出US DT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參以被 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實於110年2月24日收到告訴人2人匯入 之被詐款項,並且於同日金流流向被告官圓丞永豐銀帳戶; 然經比照林鋒維及官圓丞之證述,林鋒維證稱其係購買「AU TO」幣,而官圓丞證稱其係出售「USDT泰達幣」,2人就買 賣虛擬貨幣之幣別,所述顯然不同。且依照USDT泰達幣歷史 幣價查詢資料顯示110年2月24日USDT泰達幣市面上最高價格 為27.88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官圓丞提出000年0月00日 出售之USDT泰達幣之價格均為28.1元(本院卷一第369頁), 實難想像同日頻繁有人欲以高於市價購買USDT泰達幣。又被 告林鋒維係於110年2月5日即已設定被告官圓丞之帳號為約 定轉帳帳號乙情,足見被告林鋒維早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事先設定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顯非隨機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林鋒維與官圓丞既為金流 前後手,且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交易,然所證述之幣別竟難以 吻合,且交易價格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時間甚不合理,可見被 告林鋒維、官圓丞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而此情形反 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及「MN S」、「DF」虛擬貨幣平台均係虛偽虛擬貨幣平台,旗下之 人頭帳戶、車手均係教導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應付檢警之說 詞,並且製作「MNS」、「DF」虛偽交易明細給旗下人頭帳 戶、車手用以應付檢警所用之情況相符。顯見被告3人辯稱 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詞,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事先約定之說詞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3人顯然並無實際操作MNS或DF平台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其等係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帳、提 款及轉交款項,而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於被告3人間層轉後, 又再度回流李青宸,並且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教導設計說詞及 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付檢警。是以,其等主觀上自具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 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 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被告林鋒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林鋒維應就本案之首次參與詐 騙告訴人高照雄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鋒維就參與詐欺告訴人高照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 領等行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   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犯數罪名,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2罪,詐欺對象不同,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詐欺案件不斷攀升,儼然成為國內治 安之嚴重課題。且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 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 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 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 ,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 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 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 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 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 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官圓丞,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 ,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棣程、林鋒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 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事後更透過水房之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又被告3人明知 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仍以詐欺集團所教導之從事虛 擬貨幣說詞,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 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 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 與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3人有與告訴人劉武憲達成調解, 適時賠償告訴人劉武憲之損害。併考量被告3人各自分工情 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3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繫屬再 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故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 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 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 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 二、而被告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 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 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互核上 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 被告官圓丞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實屬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 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 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合計金額為56萬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6 80元【56萬*0.3%=1680元】,被告官圓丞獲得比例應為0.9% (1.2%-0.3%),故被告官圓丞本案是犯罪所得應為5040元(5 6萬元*0.9%=5040元)。至被告林鋒維雖未供稱其獲得報酬 之比例,然應不高於被告官圓丞。 三、然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劉武憲調解成立,且被告3人就調解 金額現正分期給付中,故本院認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四 本院卷四

2024-11-14

NTDM-112-訴-37-20241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緯玹與張耕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張耕誌、「LIN」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木通誆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黃木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再由夏緯玹於同日1 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 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虛擬貨 幣買賣,做了1、2個月。本案中我就是提款跟提供帳戶,「 LIN」會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他會傳身分證跟銀行簿子給 我,我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交給張耕誌,張耕誌會把虛擬貨 幣直接匯去提供的錢包。本案帳戶是公司的帳戶,沒有我自 己的錢,本案也不是用我自己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只是把 錢領出來交給張耕誌而已。因為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 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林鳳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假幣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 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 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 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 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 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客人會加我的LINE ,向我買虛擬貨幣,他會說一天需要多少量,那時候都在交 易所看那天金額需要多少,我忘記我賣哪一種虛擬貨幣了, 我是跟老闆(即張耕誌)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4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在自己IG 刊登訊息,有人加我官方LINE要購買我的虛擬貨幣,把錢匯 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内或錢包。我是 收到錢之後,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購買。因為一手交錢一手匯 虛擬貨幣,比較不會被騙。如果是客人就直接打給客人,沒 有面交,我是用幣安的帳戶跟客人交易等語(審金訴第6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家匯錢給我,要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對方給我錢後我有轉換虛擬貨幣給他,我東西有 給他,但他又反過來告我,這樣我東西出去了又要跟我拿錢 。我是買賣USDT等語,復又稱:中間人叫「LIN」,我也不 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有買家要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就提供買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給我。我 是張耕誌的員工,是張耕誌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會拿現 金給張耕誌,他再去跟人家收幣,這些案件都是張耕誌叫我 做的。張耕誌說用做虛擬貨幣差價來抵我欠他的款項,但差 價都是他在算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觀被告歷次供述, 被告對於買家究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洽談交易細節,亦或是透 過中間人「LIN」媒介、轉述?被告究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 行交易?亦或是自己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還是被告向張耕 誌買幣後再轉賣給買家?被告有無實際經手匯幣過程?等交易 重要過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77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圖片,部分復未 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又供稱已無原 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 截圖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復依上開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 內容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 、蘋果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 再觀被告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雖曾向被 告提及:「我這邊有客人要買USDT 老闆你那邊有嗎?」等語 ,然觀全部對話紀錄中均僅係「LIN」單方詢問被告:「老 闆~還有一筆60萬的 末四碼是7114的 再麻煩老闆查收看看 」、「老闆還有進帳一筆69萬的 你有收到嗎」、「還有一 筆69萬 末四碼是4687的再麻煩看一下」、「一樣同一個人 還有一筆50萬的」等語,而被告亦僅係回答「等我一下」或 「有收到了」等語,並隨即傳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 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 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 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 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  ㈤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 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 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 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 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 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若被告 、「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 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 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 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 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 」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 辯亦與常理不符。  ㈥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 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資 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匯,並由被告於同一日及 次日分批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 、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㈦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 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 ,實則均係由被告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配合後所為,復於遭警方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 截圖以掩蓋犯行。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LIN 」、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LIN」、張耕 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 ,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耕誌、「L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以不實對話紀 錄截圖妨礙司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張 耕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 抵債,本案提款我抵了5,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此部分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張耕誌、「LIN」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金訴-659-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屬詐欺集團」後應補充「(江俞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為判決)」 、第11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第19列「依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指 示」;犯罪事實二第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 伍宛廷」均應更正為「伍宛庭」;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 日期中欄「16分」應更正為「15分」、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 日期下欄「25分」應更正為「24分」、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 提款日期時間欄應補充「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112年8 月3日19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款金額欄應補充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領地點欄應補充 「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樓)」、附件 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 112年8月3日19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3日19時19分 許」、附件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金額欄「2萬元、9000元」應 更正為「6萬1000元(含謝東霖所匯款項)」、附件附表編 號6車手提領地點欄「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 0號1樓)」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通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 0○0號)」、附件附表編號4、5車手提領地點欄「82之5號」 均應更正為「83之5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培茹、謝東霖遭詐騙後先後 多次轉帳及共犯高沛姿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培茹 、謝東霖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 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培茹、陳信甫、簡雪娥、鄭昀容、謝東霖、伍宛庭等 6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 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依指示與高沛姿、 葉念恩共同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收取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致告訴人等6人 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 告訴人等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 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 為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總 金額之3%,本案不是我提領的,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上游交 代我們三個去領,我們自己協調誰去領,有去領的才有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共犯高沛姿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培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信甫)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雪娥)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昀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東霖)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伍宛庭)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12

MLDM-113-訴-35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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