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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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朱育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8,849元(含零件18,949元、工資9,9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右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 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3,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8,949÷(5+1)≒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3,1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元,共13,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6-20241107-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邱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 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 致撞及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湘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90元(含零件28,665元、 工資41,9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 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伸陽汽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明細 、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26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6,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8,665÷(5+1)≒4,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8,665-4,778) ×1/5×(0+6/12)≒2,38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8,665-2,389=26,276】。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6,276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1,925元,共68,2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原小-4-20241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新糖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因 而擦撞行駛於該新糖路上,正左轉橋南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 3元(含零件3,66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和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 10) ×1/5×(8+8/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 6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應 為6,693元(計算式:零件61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9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 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 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 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 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 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 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 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 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 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 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 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 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 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 (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 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 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 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 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 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 ,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 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 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 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 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 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 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 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 ),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 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 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 ;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 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 ,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 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 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 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 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 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 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 (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 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 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 知所訴虛偽一節: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 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 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 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 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 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 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 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 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 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 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 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 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 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 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 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 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 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 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 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 ,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 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 、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 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 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 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 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 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 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 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 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 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 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 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 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 「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 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 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 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 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 ,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 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 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 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 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 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 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 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 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 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 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 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 ,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 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 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 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 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 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 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 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 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 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 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 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 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 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 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 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 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 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 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 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 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 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 ,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 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 ,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 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 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 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 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 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 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 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 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 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 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 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 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 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 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 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 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 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 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 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 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 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 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 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 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 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 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 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 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 ,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 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 」(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 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 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 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 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 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 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 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 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黄玲珠 訴訟代理人 許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 惠民捷道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悅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5,940元(含零件13,008元、鈑金費用4,424元 、塗裝費用8,153元及工資費用35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王悅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查核單、 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悅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悅芳25,940 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悅芳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5,9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0 08元,塗裝、鈑金等工資費用為12,932元【計算式:4,424+ 8,153+355=12,932】。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13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 月2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8÷(5+1)≒2,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008-2,168) ×1/5×(0+8/12)≒1,4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008-1,445=11,56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塗 裝、鈑金等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4,495元【計算式:11,563+12,932=24,49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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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丁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自由二路6巷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 惠所有,由訴外人胡瑋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 ,606元(含零件6,490元、鈑金1,200元、塗裝6,916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淑惠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黃淑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黃淑惠14,60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黃淑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4,6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9 0元,鈑金與塗裝等工資費用共8,116元【計算式:1,200+6, 916=8,11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5年1 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5月6日止,該 車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90÷(5+1)≒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90 -1,082) ×1/5×(5+5/12)≒5,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90-5, 408=1,08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98元【計算 式:1,082+8,116=9,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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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淙仁所有,由訴外 人鄭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8元(含零件 6,023元、烤漆工資8,015元、鈑金拆裝工資2,3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淙仁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淙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淙仁16,33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淙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2 3元,烤漆、鈑金拆裝等工資費用為10,315元【計算式:8,0 15+2,300=10,31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023÷(5+1)≒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023-1,004) ×1/5×(4+5/12)≒4,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023-4,434=1,5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鈑 金拆裝等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904元【計算式:1,589+10,315=11,9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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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趙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 站旁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汪其桐所有、 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48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係靠站載客,由路邊開出去前已有確認路 上並無車輛,始繼續往路中駛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可言,且斯時兩車僅係輕微碰撞,是駕駛人於碰撞後猶不 當後退,始造成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 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 注意義務。而據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AYK-9216)於復興三路我已經經過他的車輛了,我聽到匡 匡的聲音,對方駕駛自小客車(166-6E)突然碰撞我的右側等 語。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166-6E)載客 完要準備離開,對方駕駛自小客車(AYK-9216)於事故地點, 突然撞上來等語,復於本件到庭陳稱,斯時於路邊載客確有 檢視並無車輛行駛後始繼續轉入路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然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之擦撞處係位 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至右側前車門門扇 ,被告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處,足 認訴外人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被告車輛時始為被告駕車碰 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 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 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 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 。按此,訴外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10公里乙 節,亦屬可信。被告雖稱斯時確有先行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 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 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被告於駛入路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 ,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 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被告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 時,本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 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有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此與系 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 之肇事原因認定結果,亦屬相符,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 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1,148元,其中含 工資19,690元、烤漆29,400元、零件112,058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4年5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033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123元(計算式:19,690+29,400+ 15,033=64,123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 分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64,123元,於被 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訴外 人於碰撞後猶不當後退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58×0.369=41,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58-41,349=70,709 第2年折舊值    70,709×0.369=26,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09-26,092=44,617 第3年折舊值    44,617×0.369=16,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17-16,464=28,153 第4年折舊值    28,153×0.369=10,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53-10,388=17,765 第5年折舊值    17,765×0.369×(5/12)=2,7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65-2,731=15,034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501-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萬4,93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 及義二路口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 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停止在右側路旁, 由原告向訴外人即所有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1萬4,93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佑安公司業 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安公司出具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頁、第23-27頁),且本 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 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右側停止之系爭車輛,且被告於現場 承諾願依估價單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乙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 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 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有無車輛經過,並謹慎緩 慢後倒,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 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受讓原佑安公 司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 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 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萬2,235元、工資2,700元,合計為1萬 4,93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 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 合理。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之一種,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3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0日 ,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24元【計算式:1萬2,235元×10%=1,2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 924元【計算式:1,224元+2,700元=3,9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2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9元(計算式:1,00 0元×3,924元/3萬2,854元=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1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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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蕭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之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淑雲所有 ,由訴外人蔡承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185元 (含零件75,466元、工資5,700元、烤漆13,019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胡淑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胡淑 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胡淑 雲94,18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胡淑雲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4,1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4 66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8,719元【計算式:5,700元+13,0 19=18,719】。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10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10日 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8,2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5,466÷(5+1)≒1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5,466-12,578) ×1/5×(2+2/12)≒27,2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5,466-27,252=48,21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66,933元【計算式:48,214+18,719=66,9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 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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