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唐氏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SCDV-113-輔宣-6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