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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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但無法回答正確日期及為簡單數學加 減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上網求職常遭詐騙銀行賬號、金融卡、密碼及洗錢案,情 緒平淡、專心注意有障礙、態度合作、活動量少、話少且被 動、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思考速度略慢、有被害及關 係妄想、思考邏輯推理、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 有聽幻覺、定向感佳、短期記憶有部分障礙、長期記憶、抽 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長年來具部分生活 及社會功能,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 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基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親,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 意由父親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證 ,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審酌相對人最近 親屬為父母及弟弟,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SLDV-113-輔宣-66-202501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唐氏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輔宣-61-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4337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 出血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穩定就醫,生命徵象穩定, 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為深度障礙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目前自理能力相當受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 ,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0

KSYV-113-輔宣-59-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於3歲時經診斷為自閉症, 其雖可理解簡單之字詞,惟有時會誤解他人意思,無法判斷 他人之善意、惡意,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能正確回答其年齡、住址、目前就讀之大學年級,其 可溝通,計算能力、精神狀況均可,生活亦可自理,惟抽象 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部分須協助,其因 「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0

KSYV-113-輔宣-145-2025012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經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 診治,現已康復,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影 本1件為證,依該摘要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出院 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惟系爭摘要單上僅有護理人員蓋章 ,並未經醫師核定,關於聲請人病況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 非無疑,且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亦係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 人郭○○醫師於113年8月29日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聲請 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 」之臨床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可稽,經衡諸常情,腦 部功能性的損傷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得完全痊癒,亦即聲請 人不可能於113年8月29日甫經鑑定有腦部損傷,嗣於113年9 月2日出院時即已康復,是自難依系爭摘要單之記載即遽認 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已恢復正常。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甫 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輔宣-79-2025011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大腦出 血導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1月1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中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即聲請人亦表示 同意,並參酌甲○○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 常生活事務,故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甲○○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甲○○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7

KSYV-113-輔宣-146-2025011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整體判斷能力受限,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經常性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3-輔宣-116-202501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王○○ 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 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王○○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前於113年3月7日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 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精神 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 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惟聲請人自行 聯繫醫院取消鑑定,並迭次向本院表明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 院不能依法踐行輔助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判斷相對人 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顯有不足之情事 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7

SLDV-113-輔宣-18-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 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 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 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 ,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 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 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 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 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 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 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 「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 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 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 ,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 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 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 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 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 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 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 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 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 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 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 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 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 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 ,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 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 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 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 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 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 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 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 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 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 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 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 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 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 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 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 ,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 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 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 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 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 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 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 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 。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 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 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 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 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 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 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 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 ,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 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 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 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 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 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 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 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 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 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 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 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 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 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 ,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 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 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 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 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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