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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北區山西路2段與青島路2段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 建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59,320元、工 資40,680元),零件折舊後為35,944元,加計工資,實際受 損之金額為76,624元。而原告保戶吳建緯應負擔7成之過失 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22,98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肇事責 任原告7成、被告3成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聚興 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 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經 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駕車行為間,兩 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吳建緯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吳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40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59,320元、工資40,68 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1 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至112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約為11年7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40,68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76,624元(計算式:35,944+40,680=76,624),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6,62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山西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我這 向號誌是閃黃燈,我有剎車減速,通過時左方一部黑色汽車 駛來與我碰撞,他是閃紅燈等語;與訴外人吳建緯於警詢時 陳稱:我沿青島路往中清(西向)直行,行至事故路口,一 部機車從我右方駛出,速度很快,我前車頭與他左車身碰撞 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48頁);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行經閃光黃燈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行 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等情,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5、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987元( 計算式:76,624元×30%=22,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萬 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5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 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987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 開金額22,987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7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320×0.369=132,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320-132,589=226,731 第2年折舊值    226,731×0.369=83,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731-83,664=143,067 第3年折舊值    143,067×0.369=52,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067-52,792=90,275 第4年折舊值    90,275×0.369=33,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275-33,311=56,964 第5年折舊值    56,964×0.369=21,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64-21,020=35,944 第6年折舊值    0

2025-01-22

TCEV-113-中簡-3692-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總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小-4214-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得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9×0.369=7,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9-7,343=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4,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4,633=7,923 第3年折舊值    7,923×0.369=2,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23-2,924=4,999 第4年折舊值    4,999×0.369=1,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9-1,845=3,154 第5年折舊值    3,154×0.369=1,1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4-1,164=1,99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90-0=1,99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90-0=1,990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990元+工資22,776元=24,766元

2025-01-22

TCEV-113-中小-421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春木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簡-3461-2025012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呂咨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18-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古雅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056-2025012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育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96-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48-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斯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328-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7號 原 告 楊裕賢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究係不當得利?還是侵權行為? 還是兩者擇一為有利判決?此部分攸關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至為重要,有待釐清。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8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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