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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 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2004-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張春金 相 對 人 洪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6,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即 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 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停止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66-20250214-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 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經 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迄今未對擔 保金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證明書、向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聲請撤回之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 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 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1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612號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對相 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聲請人尚未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 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4

KMDV-113-司聲-2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名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2,2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2號)業經兩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 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7-20250213-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相 對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3, 131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3

SLDV-114-司聲-44-202502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 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双進 相 對 人 郭 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500元返還 聲請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双進與相對人郭煒間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等事件,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煒同意返還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7,500元(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 ,並記明和解筆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43頁)。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和 解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佐證(見本院卷第9-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裁全字第5號及111 年度執全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2-13

TTDV-114-家聲-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相 對 人 游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1,5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 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 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25-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淙顯 代 理 人 魏靜毓 相 對 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98,4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1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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