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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5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鄭博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若是,請更正請求標的及 數量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所請求票據號碼SM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人未於上開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為何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郭 素娥行使追索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54-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吳青枚 相 對 人 何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77930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4-司票-374-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33號 聲 請 人 黃宗逸 相 對 人 陳南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9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24日 18,014,492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TH0000000 2 113年7月24日 1,235,504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TH0000000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933-202503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賴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宗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6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30萬4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不是本人簽名,伊是辦減息,不是 增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4-抗-1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素玉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已過追索期,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 過追索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記載 CH588251

2025-03-07

TNDV-114-抗-33-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顏詠欣 相 對 人 巴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8-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芸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70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124萬3,9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協商,針對原 合約進行延展半年,相對人公司之法務當時告知需繳納延期 期間半年之利息1萬4,975元,並確認延展期滿後之首次繳款 日期為114年1月,伊已於113年8月22日完成該筆款項之匯款 ,而辦妥延展手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兩造 間之展延協議不符,對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4-抗-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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