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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58-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31-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賴文智 被 告 俞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39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670-20250109-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子宏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詹子宏與相對人陳柔安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移 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訴訟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他-1-2025010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亞萍 邱啟芳 相 對 人 王勤雯 侯奕匡 王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事件,經 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對造負擔。」 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6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43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證查核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附卷可參 。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合計為8,430元(計算式:5,620+8 ,430=14,050,14,050*6/10=8,43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3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08

HLDV-113-司聲-11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1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 人97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34, 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19,77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下稱雲林 卷)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 付聲請人325,9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 人63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聲 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父陳○○育有5名子女即相對 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緣陳○○原 獨居於雲林縣,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陳○○於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由聲請人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照顧,期間聲請 人及其母黎○○均共同負擔照護陳○○之責。又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全仰賴聲請人一家人扶養,而相對人等 均為陳○○之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依據歷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之金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及其父母陳○○ 、黎○○所代墊關於陳○○之扶養費,另陳○○自106年3月間起失 能臥床需專人全天照護,雖未申請看護,然聲請人一家輪流 照護陳○○之勞動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而以金錢折算之,且聲 請人之父母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權皆已讓與予聲請人,併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 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 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25,90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32,008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丙○○:兩造就陳○○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陳○○於98年至106年2月間仍居住 於雲林縣,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由聲請人一家扶養,及陳 ○○自106年3月起失能需專人照護等情,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 責,縱陳○○需專人照護,亦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照料,未另 外付費由他人照顧,此應評價為基於孝道所為付出,與扶養 無涉,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且陳○○名下 尚有土地,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非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8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乙○○:我們有給父親陳○○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 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陳○○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業據提出陳○○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雲林卷第80頁),審酌陳○○生前名 下不動產多為共有,變賣不易,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亦價值甚 微,僅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堪認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陳○○自94年2月間起至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 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調94年起至106年2 月25日止對陳○○之訪視紀錄,其上雖於96年7月8日有「心臟 病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治(因兒子住花蓮),出院後仍需 回診二個月」之記載,然後續於97年4月18日、98年8月10日 、101年1月3日訪員均仍有前往雲林住處探視陳○○,嗣於102 年3月8日尚有陳○○欲申辦居家服務之紀錄,迄至103年1月15 日記載「今日致電陳員由其孫媳婦(黎小姐)代接,其表示 陳員目前在花蓮療養,有關申請的長期照顧目前暫時取消」 ,此後之訪視紀錄始多記載陳○○由花蓮兒子接返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基此,堪認陳○○應係自103年1月 起始由聲請人父親陳嘉全接返花蓮同住照顧,並自斯時起受 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扶養。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陳○○ 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陳○○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 本院卷第143頁),受扶養需求應以1,925,697元為適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 代墊陳○○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之支出,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 用之利益。查聲請人主張陳○○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長年臥病在床而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函調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期間對陳○○ 之訪視紀錄,內容略以:陳○○長期臥床,插有鼻胃管並使用 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兒子媳婦(即聲請人父母)輪 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堪認陳○○自106年3 月起至死亡時止,確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又陳○○自103年1月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 養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自106 年3月起共同看護陳○○,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1,200元即每 月36,000元為評價,尚屬合理適當,並使相對人等因此免於 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從而,陳○○除前揭㈣ 所認定之基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外,尚因失能臥床而有 額外之看護費用需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43頁),看護費用共 計2,268,000元(計算式:36,000×63=2,268,000)。  ㈥相對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皆為陳○○ 之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均非無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 對陳○○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陳○○生前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103年1月起 至111年5月止,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期間,所領取之 榮民就養金共計1,464,500元(計算式:14,500×101=1,464, 500),此部分金額應自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之扶養費與 看護費中扣除。是以,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關於陳○○之基 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加計額外看護費用2,268,000元,扣 除榮民就養金1,464,500元後,應由陳○○之子女平均負擔, 相對人乙○○、丁○、甲○○、丙○○每人應各負擔545,839元(計 算式:(1,925,697+2,268,000-1,464,500)÷5=545,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其母黎○○已將上開對相對人等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雲林卷第14、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乙○○辯稱已給付陳○○扶養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丁○、甲○ ○、丙○○前已分別給付陳○○扶養費30,000元(丁○)、316,10 0元(甲○○)、10,000元(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代墊關於陳○ ○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返 還54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 見雲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丁○應返還51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雲林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返還229,7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雲林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 ○應返還53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起(見雲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 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 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甲○○、丙○○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月數 年度合計 總計 103年 17,278元 12月 207,336元 1,925,697元 104年 17,312元 12月 207,744元 105年 18,459元 12月 221,508元 106年 19,699元 12月 236,388元 107年 19,507元 12月 234,084元 108年 20,041元 12月 240,492元 109年 19,300元 12月 231,600元 110年 20,445元 12月 245,340元 111年 20,241元 5月 101,205元

2025-01-08

HLDV-113-家親聲-31-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邦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邦杰就新臺 幣2,201萬8,320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邦杰以新臺幣56萬4,03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萬2,09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733萬9 ,440股,上訴人依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 )。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領取,且迄今均拒絕給付,爰本於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01萬8,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01萬8,320元本息 )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關於股務、股利發放事項,伊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歷來均委託 證券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處理 準則)辦理。伊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 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變更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 8日函)及上訴人內控制度之股務內控作業規定,仍得繼續 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並比照處理準則辦理股務,原則上所有 股東均應循上開股利發放方式領取股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麗莉離婚後,持有股份未超過伊股份總額百分之10,依處 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伊不得直接將系爭股利給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伊於股東會 決議發放股利後,已於111年9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在內之 所有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公司亦依股東名簿 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 利,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嗣於112年12月31日起改 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股務事務,系爭股利並由凱基證券公司移交予亞東證券公司 。被上訴人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於股務代理公司發給之 領取股利通知單蓋用印鑑,即可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股利, 其捨此不為,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伊重複給付。伊復 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1萬8,32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2,201萬8,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 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請求等情, 迄今均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並屆清償 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 上訴人逕為給付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依111年度股東會發 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等情,業據 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 頁),並有上訴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未領 清冊、凱基證券公司112年7月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7、1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上訴人 並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證 券公司(下稱股務代理公司)股務專戶,且被上訴人持有股 份未超過上訴人股份總額百分之10,上訴人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內控制度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 第1、5項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股利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能向股務代 理公司領取等情,並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股利請款通知書、委 銀行轉帳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部控制 制度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29、131頁、第 375至383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向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隸金管會並改制為證 券期貨局)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於87年7月16日申報 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 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期會87年7月22日(8 7)台財證㈠第59690號函(下稱87年7月22日函)、金管會93 年9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4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1至110頁、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 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疑義。  ㈡處理準則第3條第1、4、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 ,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 為限。」、「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 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 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 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又處理準則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此觀之該準則 第1條規定自明。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 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 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不與焉,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宜 ,仍得由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外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僅其 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務事務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須受該準則第3條第5項「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之限制。此參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凱證字 第1120004953號(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函 說明欄二:「…發行公司一般雖會將現金股利發放事務委由 股務代理機構處理,然實務上常有發行公司基於與股務代理 機構間之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人之身分,要求將部分或全部 現金股利發放事務收回由其自行辦理,法令就此尚無禁止明 文」(見原審卷第413頁)自明。上訴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其抗辯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 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股務委外辦理規定,且依該準則第 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股利收回自辦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舉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函為證,抗辯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得將股務委由證券公司依處理準則辦理云云。惟查, 金管會係依證交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該函訂定證券商辦 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並規定:證券商 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 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第385頁),乃在限定得受託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之證券商資格,及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為 處理準則第2條之各項事務,非謂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時,即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 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87年5月18日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股務含股利之發放,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不得自行發放云云。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前述股東常會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第一案「本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書表如後附,敬請承認案」 、第二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提請討論案」、 第三案:「本公司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提起討論案」、第四 案:「為強化本公司之管理控制制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附件 ,提請公決案」、第五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 件,提請公決案」,並無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或適用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是上訴人抗辯依該 股東會決議,其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適用處理準 則規定辦理,且董事會應依該決議執行業務云云,殊無足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內控制度,須將股利發放交由股務代理 公司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股票 申報生效後,證期會即函請上訴人依該會87年4月15日(87 )台財證(稽)第00967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申報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事 會報告,並委託會計師就內控制度之有效性進行專業審查, 取具審查意見書於申報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報該會備查,嗣 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88)維建字第020號函檢附內控制 度會計師專案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送證期會核備等情 ,有上開函文、審核意見書節本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529至53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補辦股票公開 發行,始依前揭要點制定內控制度,以符合規定,此由上訴 人提出92年12月29日修訂之內控制度第8章「融資循環」第2 節「股務作業」第1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相關股 務作業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務 處理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 會)所頒定之相關法規函令之規定辦理」觀之,益見明確。 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內 控制度修正之際,上訴人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以內 控制度表明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既已申請 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縱仍願遵守原有內控制度,亦不因而 當然適用處理準則。況內控制度僅涉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 目的在健全公司經營,興利防弊,與公司及其股東間之權利 義務無涉,更不得藉由內控制度,單方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 限制。  ㈥基上,上訴人抗辯其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依股東會決 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內控制度,關於股利之發放,應 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俱無可採。 四、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時,係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處理股務事宜 ,嗣於112年12月31日改與亞東證券公司訂立股務代理契約 等情,有上訴人與亞東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非處理準則適用對象,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復 未決議須依照處理準則發放股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得 與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股務相關 事務委託其辦理。至受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應如何處理股務相 關事務,悉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非當然適用處理準則 。觀之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公 司合併,凱基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東證券公司訂立之 股務代理契約,固均有各該股務代理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時, 應遵照處理準則之約定;另亞東公司以113年7月22日亞證字 第11302400497號函說明欄亦稱:「…二、關於陳邦杰君110 年度現金股利事宜,應參照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因 陳君留存公司之印鑑卡為印鑑樣式,其領取現金股利時,自 應以現金股利領取單加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辦理。三、股東 若欲變更現金股利領取方式或登記匯款銀行帳號,亦參照前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關於股利 發放方式,僅為上訴人與股務代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非為該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 約定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因此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求股利之權利。況觀諸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說明 三:「…來函所詢維他露公司得否要求本公司將其已匯股利 款項匯還,由維他露公司自行發放予該股東(按指被上訴人 )乙節,如維他露公司有明確來函要求,本公司將依其指示 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發 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 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實無可取。 五、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 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放系 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務,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即 為協助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仍應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上訴人雖將 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股利交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股務代理公 司,然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可認定。上訴 人雖另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系爭股利,即與重複給 付無異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既仍 存在,其縱將系爭股利委託股務代理公司發放,上訴人仍可 要求股務代理公司將系爭股利返還,自行將之給付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當無其所謂重複給付之情,是其執此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 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 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 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 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 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 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 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 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 ,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 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 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 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 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 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 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69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 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上訴人實際地 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 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 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 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 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 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 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 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 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 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 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 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 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 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 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 明(見原審卷第170、42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 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更足見領取股利並 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 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 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 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 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 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 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 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 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 201萬8,32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201萬8,320元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應准許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64-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被上訴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3人(下合稱○○公司等4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73年4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執字第0000號 ,下稱0000執行事件)無效果後,於74年8月21日換發74年 度民執13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債權憑證),嗣於 同年再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4年度民 執13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 ○○即另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已與債務人和解為由,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仍執0000債權憑證 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 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 稱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0年3月30日(110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下稱0000執行事件)以執行無 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下分稱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 證、00000債權憑證、00000債權憑證、0000債權憑證,合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持0000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00000執行事件) ,惟○○○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仍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縱○○ 公司就前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 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年時 效期間,然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0000債權憑證後,遲 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下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無明知時 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000 0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法院0000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   ○○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契 約),○○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惟○○公司自7 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款,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部 分取償,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且伊另於74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所有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乃偕同被上訴人與伊協商系 爭債權之清償事宜,伊係因該不動產上仍有他人所設定之高 額抵押權存在,始撤回該次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於0000執 行事件與○○○一同與伊協商系爭債權之清償事宜,顯見被上 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得請求○○公司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就系爭違約金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 雖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 與系爭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於98年4月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 8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起至11 3年4月8日止共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 金合計25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16%×15年=2,5 92,000元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 以○○公司尚未清償之價金為基礎,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 短日數為計算,足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具有從屬性。 主債權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系爭違約 金隨同消滅。縱認系爭違約金與系爭債權間不具有從屬性, 惟○○公司於73年12月18日已違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 伊給付系爭違約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 88年12月17日止,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如系爭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 於74年間即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長達40年間 消極未向伊取償,致伊誤認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累積大額 違約金,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 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公司等4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⑶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依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0000、0000執行事件),嗣於74年8月21日以已與債務 人○○○和解為由,撤回0000、000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0000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⑷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0年4月1日、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 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 行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8日(00000執行事件)、104年8月7 日(00000執行事件)、107年5月29日(00000執行事件)、 110年3月30日(00000執行事件)、113年1月12日(0000執 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 法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止,依本 金108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59萬2, 00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從權 利之系爭違約金,隨同消滅,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迄88年12月17日已罹於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抗辯如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②查,上訴人前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0000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票款請求 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74年8月21日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年8月20日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持0000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顯已逾3年 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 採。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票款請求權既已於77年8月20日時 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04、107、110、113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0執行事件時,與○○○一同與其協 商系爭債權事宜,默示承認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時效中斷云云,並提出其公司74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 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0000執行事件),是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 ,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記載:「惟該 案業經和解撤回結案而勿庸前往測量…」等語,並無任何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字句,自難僅憑系 爭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 表示。再查,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於74年8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77 年8月20日時效始完成,而系爭函文發函日期為74年9月23日 ,斯時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74年9月23日前有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為時效完成後承認 系爭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 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難憑 採。  ⑶上訴人不得持00000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 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 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得執000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如屬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所產生者,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所生;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違約金係於○○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之價金時,即得按 未給付價金全部,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 15頁)。是系爭違約金為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而生,並按 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依上說明,系 爭違約金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如一期未履行,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自73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 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債權 提起訴訟,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發生時效 中斷情事,就系爭債權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73年12月18日○○公司未依約 清償時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後,仍為承認系爭債權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其主張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屬無據。揭諸前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之請 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②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 律見解,均僅係個案判斷,其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 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⑵從而,系爭違約金既因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000 0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32-2025010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被 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無從反應,剎閃不及, 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27,6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彗芸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乘客為原告洪慧芸,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因被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洪 慧芸無從反應,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洪慧 芸人車倒地,致原告洪慧芸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昏迷、右 側股骨幹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中樞型顏面神經麻痺、 右顳骨骨折、腦傷後癲癇、右側聽力受損、右髖關節及右大 腿異位性骨化、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首,爰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 ,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 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四、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由劉春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 被告雖亦有因過失致原告洪慧芸受傷,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載明「洪慧芸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洪慧芸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洪慧芸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洪慧芸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洪 慧芸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惟原告洪慧芸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洪慧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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