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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 )。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 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8-202502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祐嘉 許智寧 阮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8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祐嘉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許智寧、阮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05 年11月21日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 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 據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甲方(即被告許祐嘉)應負擔利率加年率 1%計算。惟被告許祐嘉自應還款日11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7,849元,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許祐嘉不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債務。原告已於113年10月2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 告許智寧、阮金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5萬7,849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轉催利率加1%)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2.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超過6個月以20%計算)

2025-02-12

PDEV-113-斗簡-387-20250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柳竣瀚 賴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578元 柳竣瀚、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1578元 柳竣瀚、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578元 柳竣瀚、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柳竣瀚、賴淑娟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 同)351,57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 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柳 竣瀚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賴淑娟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 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 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 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結欠本金351,57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 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另賴淑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2-11

SLDV-113-司促-1548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劉炳南 劉茂隆 一、債務人劉炳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 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劉炳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劉茂隆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年息3.9708%計收違約金部分, 經查:依債權人之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所 示,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下列方式計收利息違約金: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值準計收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 人卻聲請以「本金」計算,與借據約定並不相符。故債權人 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921-20250210-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松喬恩 松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松喬恩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債務人松世豪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12,630元 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松喬恩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 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6,359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松世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0條之 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64-202502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貞穎 黃添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2,157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貞穎前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添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 ,共計新臺幣238,95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貞穎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添甲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27-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姵羽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姵羽前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118,4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姵羽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8,434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建成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紹齊 黃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紹齊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 務人黃柏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十二筆 ,金額247,74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紹齊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32,924元整及逾期利 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 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柏勳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 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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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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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藍妤葳(原名藍于崴) 藍世興 一、債務人藍妤葳(原名藍于崴)及藍世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下同)71,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藍于崴前於106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藍世興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 計90,04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藍于崴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 履行,計尚欠本金71,15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藍世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㈢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2.借據影本1紙。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7

KMDV-114-司促-8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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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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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若水 余珮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余若水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債務人余 珮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 金額16,57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余若水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5,209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余珮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0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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