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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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時,被告 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其他住居所及親友,對延長 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178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07

KSDM-113-重訴-21-20241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被 告 KITTIPAN RATREE女 (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TTIPAN RATRE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KITTIPAN RATREE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考量被告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 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 考量本件雖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1月11日 宣判,惟可預期檢察官或辯護人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為泰國籍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 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 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6

KSDM-113-重訴-20-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杰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丙○○(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 」、「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 時間後,指派丁○○擔任運毒手,由丁○○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 ,復指派丙○○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丁○○成功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 美金2,000元),丙○○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 由丁○○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 ,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美金1,000 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55包(驗前總淨重:3,56 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與丙○○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並由丁○○託運上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 。嗣丁○○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丁○○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1只內夾藏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 手丁○○遂行運毒計畫之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1 3至4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現場照片、丙○○之手機擷 取報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9288號卷一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1 頁背面、第149至153頁背面、第293至341頁,偵字第19288 號卷二第23至25頁背面、第59頁,偵字第28947號卷第11頁 ,本院重訴卷第197頁、第2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 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柬埔寨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丙○○、「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 、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 6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413至4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 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7日乙○秀敬113偵19288字第1139111249號函、航警局113 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303頁、第321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7 至228頁),顯不足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案毒品 亦未流入市面,且其非屬主導地位,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 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228至229頁)自不可採。 ㈥、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之後,並無客觀上值 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 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 之必要,被告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9至230頁),亦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被告現罹肺癌第三期,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105頁,本院重訴 卷第103頁、第261至279頁、第317至319頁、第33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之物品85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 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 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卷第407至40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丙○○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毒品運輸聯繫之用,有該手 機之擷取報告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91至341頁)。綜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尚難認係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該運輸毒品集團交付共計美金2,000元 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9頁)。又於被告處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美金共計75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49頁),其餘犯罪所得美金1,925 元未扣案,是上開扣案美金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92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855 粉塊,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行李箱(含布1批) 1個 2 iPhone XR手機 1支 丁○○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丙○○所有 4 美金 50元 丁○○所有 5 美金 20元 丁○○所有 6 美金 5元 丁○○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丙○○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50-2024110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 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 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 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甲 ○ ○○ 所有 2 鞋子 1雙 甲 ○ ○○ 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甲 ○ ○○ 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甲 ○ ○○ 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25-20241105-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4-10-31

TYDM-113-重訴-83-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 、第14049號、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另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 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 明書1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己施用而購買毒品,購買之數 量係配合賣方要求,更未將毒品散布於眾,於偵、審中亦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 亦證明被告勇於面對犯行,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違誤,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第2次減刑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件為警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數量 龐大,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是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鋌 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 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 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 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偵 審中均辯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 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 來源是之前的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 現金支應等情,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自身鉅額 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且依被告於 調詢所述其約90天會施用337.5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 量,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 1塊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 年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 證明供法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 犯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 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確定), 若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 罰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地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 源及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非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所幸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 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28歲、 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14049號、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進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翁進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翁進財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磚2塊。為使上開海洛因磚得順利運送及收 受,翁進財及「林大哥」先取得「WANG GUAN-FU」之國民身 分證件,並以上開「WANG GUAN-FU」之姓名為收件人資料, 由「林大哥」提供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地址為收件地址 供寄件。嗣翁進財聯繫「馬克」,由「馬克」於馬來西亞將海 洛因磚2塊(毛重合計753.8公克)藏放於水冷扇內後裝箱包 裹,並以「WANG GUAN-FU」為收件人、「新竹市○區○○街00 號11樓」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委 由不知情之FedEx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並於同年10月13 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 口入我國境內。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在FedEx快遞貨物專區查驗該包裹(申報單主號: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扣得內藏疑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2塊之前揭包裹,而扣案之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 重703.18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遂移 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偵辦,為續追查本案,仍請聯邦快 遞運送該包裹。嗣因「WANG GUAN-FU」之身分證影本無法上 傳完成領貨,「馬克」遂於同年10月17日依「林大哥」之指 示將收件人更改為「MR JHENG JHIN YUAN」,翁進財並於同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自稱「鄭先生」而以前開收件 人電話與聯邦快遞人員通話聯繫送貨事宜,雙方並約定同日 下午2時遞交貨物,然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仍無人出 面收受遞送之包裹。嗣翁進財因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 員,於111年12月13日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並經翁進財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檢視 其內有本案聯邦快遞000000000000號進口貨件之報關簡訊翻 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調站報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進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就其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44至47頁=14183偵卷第3至6頁、他卷第54至58頁=1 4183偵卷第7至11頁正面、他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3 至78頁、第105至116頁),並有卷內新竹市調站調查報告 及檢附之臺北關111年10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5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快遞資料、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寄件 地址現場勘查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2至5頁、第7至31頁 )、新竹市調站拘提報告書、111年10月27日調竹緝字第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529號搜索 票(見他卷第36至39頁)、扣案物品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5 張(見他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4頁)、111年10月24日1 1時31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他卷第6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753. 8公克,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純度68. 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50號及112年3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第1 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 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 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 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 日,與「林大哥」合資向「馬克」購得海洛因磚2塊,被 告事前已知悉該海洛因磚會由「馬克」置入水冷扇內裝箱 包裹後,自馬來西亞郵寄託運寄送到「林大哥」安排之收 件地址,而扣案之毒品包裹亦於111年10月13日運送抵台 。從而,本案之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 屬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海洛因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    與「林大哥」、「馬克」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大哥」、「馬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 司工作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屬之。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翁進財之 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函詢新竹市調站,經覆以「 本站尚未因翁進財之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有新竹 市調站112年12月15日調竹緝字第1127953671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是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運輸之海 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高達703.8公克、純質淨重為478.80公 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 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 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及當 庭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尚非有據,自 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 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 .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 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 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 :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及經營小吃店之 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現金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 自身鉅額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而 不存放金融機構,且依被告調詢時稱:約90天會施用337.5 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等語(見他卷第56頁),則 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1塊 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年 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證 明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馬來 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若 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罰 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源及 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 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較為合理,所幸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 前工作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 28歲、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驗前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 03.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 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 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及雜物,為被 告及共犯「馬克」等人用以便於運輸本案毒品自國外入境 我國,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插用搭配之手機,為被告供作本案 收件電話,並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收送本案貨件之用,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當庭陳稱插用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的手機是很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上開SIM卡及手機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磚2塊 送驗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00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 二 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明書1份)。

2024-10-30

TPHM-113-上訴-185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涓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涓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 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宜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學者論 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在數罪併罰時宜予各刑相加 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實務上多有撤銷改判較低執行刑之 案例,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 ,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 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 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自屬難昭折服 。請給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惟原裁定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8號等」、編 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08/11前某日~110/08/30」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 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等」、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1 11年度訴字第1678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經本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295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 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 ,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 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 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 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 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 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 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 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 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60-2024103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73號、30426號、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 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 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我國有姨婆家地址可作為日後傳喚之送達地址,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之意圖, 請予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 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 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通便利,倘被告臨 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罪,縱經減刑仍為 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辯護人稱可提供被告姨婆地址作為 送達地址,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 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重訴-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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