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000000000000000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OOOO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O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因被告乙○○出境多年未歸,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OOOO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8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
,喪葬相關花費共計33萬9,200元(計算式:28萬9,950元+4
萬4,400元+4,850元=33萬9,2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該
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應優先由遺產支付,而系爭遺產支付原
告代墊之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故系爭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2人前則均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所明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則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系統表、大豐禮儀
客戶收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
麒麟VIP館收據在卷為憑,並有高雄市○○地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325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兩造及被繼承人OOOO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至53、55至56、59至60、62至63、67、71
至73、10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丙○○、甲○○亦
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兩造既為OOOO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OOOO所遺之系爭遺產,
總額合計10萬2,506元(計算式:6萬906元+42元+147元+4萬
1,257元+154元=10萬2,506元),而系爭遺產核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8
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共計
33萬9,200元,業如前述,依前所述,該等費用屬民法第115
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
原告優先受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尚不足以全
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
值,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9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2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KSYV-113-家繼簡-7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