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周韋綾 被 繼承人 邱國全(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邱國全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周韋綾係被繼承人邱國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國全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繼-548-202502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張榮鑑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梅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梅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弄 0號)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榮鑑(地址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梅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梅麗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8

SCDV-113-司繼-1571-202502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蔡欣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勝淵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勝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繼承人梁勝淵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8

CHDV-114-司繼-172-202502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武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武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巷○0號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立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8

CHDV-114-司繼-322-20250218-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謝孟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德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 里0鄰○○街00巷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7

MLDV-114-司繼-96-202502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葉瑞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榮鐃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榮鐃(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榮鐃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7

CHDV-114-司繼-283-202502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家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家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00號4 樓)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吳建穎( 地址:新竹縣○○鎮○○○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家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家鳳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7

SCDV-114-司繼-75-202502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曾亮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聖傑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聖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巷00 弄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曾亮涓 (地址: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聖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聖傑之遺產負 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7

SCDV-114-司繼-87-202502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黃秀君 被 繼承人 黃金蓮(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金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秀君係被繼承人黃金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金蓮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510-2025021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000000000000000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OOOO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OOOO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因被告乙○○出境多年未歸,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OOOO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28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 ,喪葬相關花費共計33萬9,200元(計算式:28萬9,950元+4 萬4,400元+4,850元=33萬9,2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該 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應優先由遺產支付,而系爭遺產支付原 告代墊之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故系爭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2人前則均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所明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則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系統表、大豐禮儀 客戶收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 麒麟VIP館收據在卷為憑,並有高雄市○○地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325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兩造及被繼承人OOOO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至53、55至56、59至60、62至63、67、71 至73、10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丙○○、甲○○亦 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兩造既為OOOO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OOOO所遺之系爭遺產, 總額合計10萬2,506元(計算式:6萬906元+42元+147元+4萬 1,257元+154元=10萬2,506元),而系爭遺產核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8 萬9,950元、遺體冷凍費4萬4,400元、火化費4,850元,共計 33萬9,200元,業如前述,依前所述,該等費用屬民法第115 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 原告優先受償。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尚不足以全 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因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已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 值,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9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2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5-02-14

KSYV-113-家繼簡-7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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