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七 樓B室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8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1,088元②
10,203元③8,692 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①2.99% ②15% ③1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4-南小-18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