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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章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 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打零工維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親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x2÷4=8,538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 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 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76元,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 ,076元後,每月剩餘1,924元(24,000-22,076=1,92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1,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1,924*4/5=1,539.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83,664元、52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3,840元(583,664-529,824=5 3,840)。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95-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相 對 人 錦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5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 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6,餘 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羽田 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羽 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錦程電機有限 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再查,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 89元(計算式:21,295+594)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1 年10月13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78,028元,故本案縮減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0,602元, 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首揭意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另因第二審廢棄部分之594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為12,005元【計算式:(20,602-594)×6/10=12,004.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19,023元由 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951元(19, 023×5/100=951.1)。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1,054元(12,005-951=11, 054)。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 於聲請人所提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754元,依第二審 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此附 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 (21,295+594) 聲請人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9,023 相對人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0,754 聲請人

2024-10-09

CHDV-113-司聲-389-2024100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魏承紘 相 對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80,53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280,53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30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8

CHDV-113-司聲-383-202410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葉彥良 葉威廷 前列葉彥良、葉威廷共同 相 對 人 林秋月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斗簡字第42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8

CHDV-113-司聲-380-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崴勝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其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 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通 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 件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 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 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73-202410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蕭輔榮 蕭輔鎮 蕭輔源 前列蕭輔榮、蕭輔鎮、蕭輔源共同 相 對 人 蕭輔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49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44元及證人旅費548元,均有 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0,492元(計算式:109,944元+548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7

CHDV-113-司聲-344-202410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建隆 相 對 人 許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26日彰化縣 稅務局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收據,皆為本案訴訟終結後(判 決期日為113年6月28日)之收據,顯非本案之訴訟費用,於 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7

CHDV-113-司聲-377-202410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王永憲 相 對 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794,04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度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794,042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 8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按諸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生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主張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7

CHDV-113-司聲-338-20241007-1

司消債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4

CHDV-113-司消債核-9-20241004-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文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18,8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文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 本案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25元(財產權部分徵收28,2 25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6,000元,共計34,225元),依首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 判費15,40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相關收據在卷可憑, 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8,817元(計算式:34,225-15,408=18,817)。從 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17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1

CHDV-113-司他-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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