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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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嘉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2

TPEV-114-北補-372-2025021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明恕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民 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關於「臺北分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分 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2

TPEV-114-北簡聲-34-20250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上 訴 人 張俊明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祥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405-2025021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石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2

TPEV-114-北小-62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威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77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132,871元(本金、利息)+900元(違約金)=133,77 1元

2025-02-12

TPEV-114-北簡-1066-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逢周五-平日)下午17時整,以其 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COROLLA CROSS,定價新臺幣(下同 )3,700元/日,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 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 案說明,按包月日租金3折優惠,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3,7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 行費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 時整起租後,原定申請租用至同年6月20日下午17時整返還 ,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由原告依法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租所報案,直至於同年7月27日中午1 2時30分,業由被告自行返還系爭車輛。又原告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36,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包月租金1,110元/日,租約自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至112 年6月20日下午17時止,共32日,計35,520元(計算式:1,11 0元×32日=35,520元)。逾期租金3,700元/時,自112年6月2 0日下午17時至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止,共逾期37日 ,計136,900元(計算式:3,700元×37日=136,900元)。前開 所計,扣除被告已償付35,920元,尚欠136,500元(計算式: 包月租金35,520元+逾期租金136,900元-已付35,920元=136, 500元)。  ⒉油資16,257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 2.8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9,916扣除出車里程24,110, 共計使5,806公里,合計16,257元(計算式:5,806公里×2.8 元=16,257元)。  ⒊通行費3,802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 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3,802元費用。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56,559元(計算式:欠費租金136,5 00元+油費16,257元+通行費3,802元=156,559元)應償付予原 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里程收費標準、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台北長 安郵局第4380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3、27-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55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5 9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26-20250211-1

北小更一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柯景宸 訴訟代理人 柯錫欽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小更一-3-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58-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游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1年6月24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139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拉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小-452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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