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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鍾翠璇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葉秋香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翠璇、葉秋香之勞保薪資及郵 政存款,惟經查債務人葉秋香勞保薪資之應執行行為地在新 北市新莊區;另債務人葉秋香無可供執行之郵政存款(於竹 東下公館郵局設有帳戶,餘額為82元)、債務人鍾翠璇無可 供執行之勞保薪資及郵政存款(於竹東下公館郵局設有帳戶 ,餘額為1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08

SCDV-114-司執-490-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秀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8

SCDV-114-司執-1187-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峻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峻承 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 項至謝峻承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己○○、卯○○、辛○○、庚○○、申○○、子○○、丁○○、 壬○○、癸○○、酉○○、戊○○、丙○○、寅○○、乙○○、辰○○、午○○ 、巳○○、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峻承(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 0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貼文,就與對方商家聯 絡,對方稱會指派業務員與我聯絡。我就與LINE暱稱「張凱 威」業務員聯繫,「張凱威」傳送一些表格要我填,接著再 叫我找一名LINE暱稱「蔡昊哲」的代書,後來「張凱威」要 我列印「貸款委託契約」並簽章,再將「貸款委託書」拍照 用LINE傳送給「張凱威」。接著去找「蔡昊哲」,「蔡昊哲 」說我的狀況不漂亮,他有找到廠商配合美化帳戶請我提供 本案4帳戶資料給他,我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依指示寄給對方 。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於網路誤信「倍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 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於112 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 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張凱威」並擬妥 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 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代書「蔡昊哲」接觸,「蔡 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 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1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與「蔡昊哲 」聯繫,「蔡昊哲」再次表明將協助並規避掉不利核貸之因 素,並與被告透過LINE直接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其所有之本 案4帳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約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 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後 續「蔡昊哲」同樣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直至112年11月9日被告再聯繫「蔡昊哲」,「蔡昊哲」 均未讀取訊息。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依循「蔡昊哲」指示,再與「張凱威」 聯繫,詢問撥款帳戶事宜,「張凱威」回復於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款項核貸下來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須要回 匯10%的費用予「倍富公司」。綜合上情,被告與「倍富公 司」接觸,確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該公司協助,順利 通過金融機構核貸,並於「張凱威」與「蔡昊哲」代書之合 謀指示下,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予「蔡昊哲」代書、「倍 富公司」。被告本身係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 昊哲」等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 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益可證被告係遭詐騙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作為證據,率爾論斷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自與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是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提出其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又另辯稱對方取走本案4帳戶資料是為了美化帳戶內之 金流等語。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 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 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 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 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 美化本案4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 對方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 貸使用。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 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 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自陳其之前申辦貸款要提供工作年資在職證明 及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 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應知之甚詳 。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 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 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 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 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被告所述,其之前辦貸款亦是找代辦 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其說明是為哪間銀行作代辦,還 有教其怎麼照會銀行等語(原審第284頁)。則依被告先前 貸款過程及經驗,被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名稱 為何,並會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得撥款, 經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 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辦理貸款時 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及 美化帳戶金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代辦貸款 人員即「張凱威」、「蔡昊哲」等人,顯然與其先前申辦貸 款之經驗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自屬不合常理而有 可疑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4帳戶資料, 絕非供申辦貸款使用,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經過簽 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僅以美化 金流之短暫資金進出之紀錄,作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重要 依據。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提領 、匯出,並非作便利貸款之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使用,而匯 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難信確屬正當合法款項僅供便 利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來源不明款項,亦可認定 。  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媒介 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 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被告自承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不知向其 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者「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真實 身分、年籍,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 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堪認被告與「張凱威」、「蔡昊哲」等 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經34歲,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歷練、過往貸款經驗等,當可輕易發覺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提供本 案4帳戶供對方使用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非供美化帳戶、代辦貸 款使用,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4 帳戶資料,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 應可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極可能是虛偽之詞。 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亦可預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身分不明 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於他人,形同將本 案4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4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4帳戶可能因此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 以轉帳、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被告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4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 用本案4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客觀上已有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申辦貸款之過程中,「蔡昊哲」曾威 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未詳述有關 遭人「威嚇」之細節及過程,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縱認「蔡昊哲」曾 因此提醒被告不得去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無從徒 憑「蔡昊哲」曾告以被告上開事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與 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 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本案4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 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 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然依本案卷 證可見本案4帳戶資料均交由同一對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其各次交付帳 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 第2425號、第3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 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於 網路誤信「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 。「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 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並擬妥一份「 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 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蔡昊哲」詢問被告 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 機構。「蔡昊哲」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係為 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倍富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 構核貸,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 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 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4帳 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 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沒有考慮調解」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辛○○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到庭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朝文、黃銘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未○ (提告) 向未○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39分 同時40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己○○ (提告) 向己○○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卯○○ (提告) 向卯○○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5分 同時27分 112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辛○○ (提告) 向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庚○○ (提告) 向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112年11月9日23時8分 6萬9123元 3萬2022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3時9分 8萬1234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子○○ (提告) 向子○○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同時9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丁○○ (提告) 向丁○○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 3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壬○○ (提告) 向壬○○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 同時19分 同時21分 同時25分 3萬9316元 1萬9316元 2萬316元 8316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向癸○○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 20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酉○○ (提告) 向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1分 同時12分 5萬元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2 戊○○ (提告) 向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丙○○ (提告) 向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向寅○○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 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 28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午○○ (提告) 向午○○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巳○○ (提告) 向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 8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辰○○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58分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丑○○ (提告) 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3時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謝峻承】部分  1.113年1月15日警詢(警一卷P3-9)  2.113年2月29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27-29)  3.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65-176)  4.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63-292)  5.113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P3-6)  6.113年10月15日警詢(警五卷P3-6)  7.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39-153)  8.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15-241)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未○】(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一卷P33-3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3.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149、151) 二、證人【己○○】(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61-62) 三、證人【卯○○】(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一卷P85-87) 四、證人【辛○○】(告訴人)  1.112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警一卷P177-183)  2.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警一卷P184-186)  3.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38-239) 五、證人【庚○○】(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13-214) 六、證人【申○○】(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39-244) 七、證人【子○○】(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273-27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八、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12月1日警詢(警一卷P291-293) 九、證人【壬○○】(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321-324) 十、證人【癸○○】(告訴人)  1.112年11月11日警詢(警二卷P345-349) 十一、證人【酉○○】(告訴人)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警二卷P379-381) 十二、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11月18日警詢(警二卷P417-419)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十三、證人【丙○○】(告訴人)  1.112年12月4日警詢(警二卷P439-441) 十四、證人【寅○○】(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489-491) 十五、證人【乙○○】(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513-516) 十六、證人【午○○】(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P543-546)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5)  3.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91) 十七、證人【巳○○】(告訴人)  1.112年12月28日警詢(警二卷P575-576) 十八、證人【辰○○】(併一被害人)  1.113年1月5日警詢(警三卷P7-9) 十九、證人【甲○○】(併二告訴人)  1.113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P13-19) 二十、證人【丑○○】(併三被害人)  1.113年9月1日警詢(警五卷P11-15)  =========================== ◎書物證部分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8)  2.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9-24)  3.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5-27)  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9-31)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51-52)  6.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7)  7.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P99-105)  8.告訴人辛○○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201-206)  9.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25-226)  10.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6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313)  12.告訴人癸○○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警二卷P365-366)  13.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05-406)  14.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29)  15.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53)  16.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06)  17.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28)  18.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59)  19.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二卷P587、593)  20.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P35)  21.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P37)  22.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P2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3.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一卷P47-49、53-54)  24.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75-76)  25.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07-168)  26.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97-200)  27.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一卷P255)  28.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03-310)  29.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9-371)  30.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二卷P395-406)  31.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29-432)  3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二卷P456-481)  3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03-505)  34.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33-534)  35.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63-565)  36.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89-591)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P23-31)  38.被害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P31-3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一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二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8944號卷【 警三卷】(併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卷【本院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4063號卷【 警四卷】(併二)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17472號卷【 警五卷】(併三)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769-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晉銓即胡 志承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胡晉銓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47,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胡晉銓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776 710元 22/320 1/2 263,002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74,800元 1/1 37,400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331,000元 1/1 665,500元 4 南庄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003元 1/1 502元 5 新竹一信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10元 1/1 105元 6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8,001,189元 1/1 4,000,595元 合計 4,967,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晉銓 1/2 2 徐瓊美 1/2

2025-01-07

MLDV-113-補-1544-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被告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被告吳順明分別買受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特別表明因家庭成員(原告姊弟2人及雙親)均開車 ,需有4個停車位之需求,德旺公司代銷人員於帶看社區內 各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門前可停放4部車輛,原告方為 買受,嗣於111年10月28日卻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以系爭房屋屋前之部分土地係屬迴車道範圍,公告依規 約約定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09-69地號部分土 地屬迴車道,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已不具一般私有土地之完 整功能,而依經驗法則,作為建屋用地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價值應非相同,以建地95%、公共設施用地5%比例計 算,原告就系爭309-69地號因有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迴車 道使用而受有2,343,726元之價差損失,另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僅餘2個停車位,受有房價減少25%即2,022,500元之損失 ,合計系爭房地因而減少之價值為4,366,226元,而此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按原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2,183,113元。為此,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孟錡、蔡曜丞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提供平面圖予原告並告 知鋪設與供通行之社區巷道路面不同之地磚部分屬迴車道,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0年6月 17日已受領系爭房地,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又系爭房地係成屋買賣,經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 約,被告已依契約成立時兩造約定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專 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迴車道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所鑑估系爭房地減少之 價值高於原告買受價格,原告自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買方同 意(B19、B20、B8、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 專有專用,除該所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 亦不得交屋後二次加工」等語。  ㈢濱湖晶采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各巷底『迴車道』 依法禁止停車」。  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出面解決系爭房屋門口部分土地是迴車道 不能停車之爭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㈤德旺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11頁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認原告已 知悉屋前門口土地之用途而無物之瑕疵情事。  ㈥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基地內通路,位於門口之系爭309-69地號 土地上有19.8平方公尺經設計為迴車道。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價之數額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 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 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 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被設計作 為迴車道使用致無法停放自家車輛,欠缺一般私有土地完整 功能,該功能係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該部分土地因不 具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此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查,原告簽立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㈣第五條載明「買方同意(B19、B20、B8 、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專有專用,除該所 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亦不得交屋後二次 加工」等語(審訴卷第28頁);證人兵珮玲即德旺公司代銷 人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帶原告看屋並成交,原告 有向我表示因其4個家庭成員都開車,故需要4個停車位,但 因原告購買時已無4個車位的房型,故我建議購買B19,因為 B19前面有很大的退縮空間的植草磚,是有產權的,可以專 屬專用,但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因為是迴車道兼消防通 道,如果有需要配合移開車輛或地上物品的話,屋主必須要 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拿給原告帶回去審閱,原告看完 房子之後,前前後後也來了好幾次,每次來的時候我都有提 到B19屋前是迴車道兼消防通道,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 如有必要時要配合把車輛移開等語(訴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㈢之全區配置圖,已標示 系爭房屋屋前有迴車道之設置(審訴卷第27頁),原告於多 次看屋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其買受之B19戶位於基地內通路末 端而有供鄰近住戶迴車之需求;再參諸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 ,明顯可見B19戶之停車空間非劃設於6米基地內通路之迴車 道範圍(訴字卷一第73頁),該迴車道自非可供其長期停車 之空間,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無約定原告所買受之B19戶除原 經規劃之2個法定停車空間外,門前另有2個車位可供長期停 放車輛使用等相類文字或圖說,且於110年6月17日交屋前之 同年5月21日,證人兵珮玲亦曾傳送系爭房地壹層平面圖予 原告父親蔡明諺而可得悉法定停車空間之配置(訴字卷一第 187至193頁),應認原告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合於系爭 房地權狀之使用範圍,僅係主觀認知屋前退縮地部分既經約 定為專有專用,其除不得設置固定設備外即得作為長期停車 空間使用,然此難認已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8日隨函檢送之使用執 照完工照片,就B19屋前屬迴車道範圍有劃設白線,然於原 告看屋時業遭被告塗銷白線,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迴車道一 情,固有上述完工照片1紙為佐(訴字卷一第245頁),然衡 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審訴卷第97頁),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110年3 月間,已時隔3年有餘,被告抗辯因雨水沖刷等因素致該白 線標示不復存在,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刻意隱暱系 爭房屋屋前有部分土地經作為迴車道一情。原告再以被告刻 意於屬原告專有專用但作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鋪設植草 磚,致使原告誤認可供其再停放2部自家車輛使用,然依前 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植 草磚,非於原告看屋前刻意鋪設用以隱暱該部分係屬迴車道 之事實,其執此主張被告以植草磚掩飾迴車道之存在,亦無 理由。原告再以其買受系爭房地時,該社區可停放4部車輛 之D12、D13戶均尚未售出,否認證人兵珮玲證述因原告看屋 時已無可供停放4部車輛之房型,故退而求其次買受系爭房 地,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佐(訴字卷 一第257至261頁),惟D12、D13戶之方位為坐西朝東,與系 爭房屋為坐南朝北方位明顯不同,且該二戶房屋左右兩側緊 鄰其他住戶,採光、通風不若B19戶為佳,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亦非僅以停車需求為唯一考量,再被告抗辯D12、D13戶可 能尚於洽談中而未成交,非悖常情,自無從以上開二戶坐擁 4個法定停車空間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未成交,遽認 證人兵珮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再者,就系爭309-69地號土地如有19.8平方公尺作為迴車道 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有無價值減損及其比例,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如未作為迴車 道使用之價值為29,966,244元,如作為迴車道使用,則減為 28,574,084元,兩者間價差金額為1,392,160元,價差比率 為4.65%等情,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可參,且認112年10月26日勘估時之價格減損率,應 可適用於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成交時之價格減損等情,亦 經該事務所函復在卷(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不論系 爭土地有無作為迴車道使用,系爭房地之價值均高於原告之 買受價格2,530萬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定價4,060萬元,於11 0年3月22日實價登錄總價為3,37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 濱湖晶采社區銷售開價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57頁;訴 字卷二第167頁),證人兵珮玲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買的地坪 也包括了退縮的坪數,有因為原告B19屋前的退縮空間是迴 車道而有降價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抗 辯原告業以低價買受而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尚屬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309-69地號土地無法具備私有土地完整所 有權能致原告無法多停放2部自家車輛而有效用上之瑕疵, 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係屬迴車道,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依前述估價結 果,原告亦未因系爭309-69地號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迴車道 之設置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其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69 136.18 1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72 1,956.33 6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0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2.62 二層:64.42 三層:60.69 四層:60.69 五層:50.43 突出物一層:3.96 總面積: 322.81 陽台:24.62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同段2254建號,權利範圍:66分之1

2025-01-07

CTDV-112-訴-61-20250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勛、周武國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工作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明資料,無從認為原告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真。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王 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 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生前存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9619元,再依上 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款17萬3822元、本院 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聲請人依1/4比例 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 定)足見原告已分得頗豐現金,何來無資力?並陳明本件非 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應補正之。 二、又原告王創衍狀稱「王創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王創衍 」,是請查報、補正: ㈠原告既稱已為債權讓與,又要王創永作為王創衍之訴訟代理 人的原因為何?未有委任狀?並提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提王創永之財產清冊資料。 ㈡另按債權讓與須具備四個要件:一、須有債權讓與契約。二 、須債權存在。三、須債權具可讓與性。四、須債權具確定 性。查原告起訴未見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何確定精神慰 撫金得請求100萬元?又王創永自110年3月31日植牙迄今( 逾三年餘),在讓與王創衍之前,是否對被告已取得確定債 權?若無,債權讓與的效力? 三、如原告未能釋明有何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仍欲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5萬元(5萬元+100萬元=105萬元),若不符合訴訟 救助要件,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請如上述 詳補正訴訟救助之要件,逾期未補正,將先行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8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周志強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竹縣○○鄉○○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1-07

SCDV-114-司執-59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 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 所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 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 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 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 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 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 ,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 ,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 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 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嗣後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律用語未臻明確 ,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 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 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 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 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 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抗-1192-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安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應推定 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56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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