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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296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萍(下稱聲請人)以其所謂下列新事實 及新證據,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崇德路之恆美 照相館人員、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均 可證明聲請人不會使用手機帳號: 1.聲請人更換手機時,因不會操作,故所有手機內容均由臺灣 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替聲請人設定,並將帳號資料紀錄在聲請 人之手機記事本內。  2.聲請人因不會擷取手機內資料,恆美照相館人員曾替聲請人 擷取手機內之影片、資料加以影印;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 員曾替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替聲請人擷 取手機內影片及家中監視器畫面。 (二)聲請人將手機交予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恆美照相館人員 、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以及其他與聲請人 不認識之人,均未出問題,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黃泓睿之民事 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奕銘找證人誣陷聲請人。 (三)聲請人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服裝店老闆 娘從中挑撥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   (四)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里長知悉聲請人做人有愛心、不會做壞事 。 (五)聲請人之老闆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之網路留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有 對告訴人母親公然侮辱之素行,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因而撤 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係遭誣陷乙節,惟查:  1.聲請人更換手機所需新手機之設定、原手機內資料之移轉等 操作方式,以及擷取手機內資料以另存檔案或列印之操作方 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 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並加以留言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申言之,新手機之 設定需重新輸入手機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乃至社群軟體 臉書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帳號之密碼,並通過驗 證程序;手機內資料之移轉或擷取,或需透過雲端備份及下 載之方式,或需透過無線傳輸或有線傳輸之方式,或需透過 儲存在記憶卡之方式為之;與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 照片、留言之操作方式,截然不同。前者較為複雜,後者較 為簡單;況手機之臉書應用程式或網頁瀏覽器均有記憶帳號 、密碼之功能,一但設定臉書帳號、密碼加以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在開啟記憶帳號、密碼功能之情況下,每次瀏覽均 能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毋須重 新登入,如此在操作上更為便捷。從而,聲請人縱然不知如 何設定新手機或擷取手機內影片、資料以供列印或另存檔案 ,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不知如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照片、 留言,前揭聲請意旨一之(一)之主張,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關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 留言之事實認定。  2.聲請人將手機交予他人操作未出現問題,與告訴人之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陷害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其 遭受誣陷,並非可採。  3.聲請人之素行、工作狀況以及有無他人從中挑撥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連,且人際相處 間,究難瞭解對方所作所為之全貌,聲請人所謂鄰居從中挑 撥;里長知悉其有愛心、不會做壞事;老闆知悉其忙於工作 不會為本案網路留言等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里長、老闆 之個人意見,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照片、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 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公然侮辱 犯行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 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 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簡再-5-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各犯行相隔約2個月及其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8.27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112.10.18 臺南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 112.12.15 編號1於113.01.25罰金繳清。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6.18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3.07.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3.07.29

2024-10-04

TNDM-113-聲-17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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