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296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萍(下稱聲請人)以其所謂下列新事實
及新證據,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崇德路之恆美
照相館人員、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均
可證明聲請人不會使用手機帳號:
1.聲請人更換手機時,因不會操作,故所有手機內容均由臺灣
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替聲請人設定,並將帳號資料紀錄在聲請
人之手機記事本內。
2.聲請人因不會擷取手機內資料,恆美照相館人員曾替聲請人
擷取手機內之影片、資料加以影印;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
員曾替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替聲請人擷
取手機內影片及家中監視器畫面。
(二)聲請人將手機交予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恆美照相館人員
、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以及其他與聲請人
不認識之人,均未出問題,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黃泓睿之民事
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奕銘找證人誣陷聲請人。
(三)聲請人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服裝店老闆
娘從中挑撥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
(四)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里長知悉聲請人做人有愛心、不會做壞事
。
(五)聲請人之老闆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之網路留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有
對告訴人母親公然侮辱之素行,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因而撤
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係遭誣陷乙節,惟查:
1.聲請人更換手機所需新手機之設定、原手機內資料之移轉等
操作方式,以及擷取手機內資料以另存檔案或列印之操作方
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
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並加以留言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申言之,新手機之
設定需重新輸入手機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乃至社群軟體
臉書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帳號之密碼,並通過驗
證程序;手機內資料之移轉或擷取,或需透過雲端備份及下
載之方式,或需透過無線傳輸或有線傳輸之方式,或需透過
儲存在記憶卡之方式為之;與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
照片、留言之操作方式,截然不同。前者較為複雜,後者較
為簡單;況手機之臉書應用程式或網頁瀏覽器均有記憶帳號
、密碼之功能,一但設定臉書帳號、密碼加以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在開啟記憶帳號、密碼功能之情況下,每次瀏覽均
能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毋須重
新登入,如此在操作上更為便捷。從而,聲請人縱然不知如
何設定新手機或擷取手機內影片、資料以供列印或另存檔案
,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不知如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照片、
留言,前揭聲請意旨一之(一)之主張,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關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
留言之事實認定。
2.聲請人將手機交予他人操作未出現問題,與告訴人之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陷害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其
遭受誣陷,並非可採。
3.聲請人之素行、工作狀況以及有無他人從中挑撥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連,且人際相處
間,究難瞭解對方所作所為之全貌,聲請人所謂鄰居從中挑
撥;里長知悉其有愛心、不會做壞事;老闆知悉其忙於工作
不會為本案網路留言等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里長、老闆
之個人意見,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照片、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
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公然侮辱
犯行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
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
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NDM-113-聲簡再-5-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