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後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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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   被   告 吳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與其同 行向前方許津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打滑自摔,經送醫救治,嗣警到場處 理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22

CHDM-113-交簡-1890-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 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 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 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 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 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 ○○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 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 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 ,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 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98-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黃威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自113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車行飲用啤酒後,迄113年10月6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道周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 黃威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2

CHDM-114-交簡-74-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TRUONG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時, 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2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RUONG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交簡-23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14-202501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 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 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王明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至18時許 ,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飲用小瓶米酒 1瓶後,嗣於同日19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號碼AL1267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欲至花蓮縣秀林鄉 加灣找其女友,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台9線公路180公里北上車道時,因酒後騎車及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9時17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明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05 、案號38)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1

HLDM-114-花交簡-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九 龍大榕公,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防汛道路田頭高分4 6X16K2872HD32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 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23頁正反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9、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HDM-114-交簡-52-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金貴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 瑞穗鄉台九線260公里500公尺處,與林○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李金貴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金貴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23頁、偵卷 第19-21頁、院卷第57、61頁),且有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33-49、55-72、77-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3 5頁、院卷第13-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報明 「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在上開 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部分,經本院函詢鳳林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與被告談吐過程中顯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車禍前飲酒, 後被告坦承其約於車禍前當日下午有飲用酒類,警方現場對 被告實施酒測,故被告主動告知酒駕,是在員警懷疑酒駕之 後、酒測之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1月29 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9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 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 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時身上散發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 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院卷第13-18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院 卷第6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8-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下午某時許至17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飲 用白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許,其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5鄉道電桿K0431BA21之對面 道路時,不慎自摔而掉落路旁排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1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HUNG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 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摔致己受傷之情事發生, 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 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國中肄業,來臺從事漁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ULDM-114-港交簡-16-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ANGNARAB TOSAPHON(托沙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ANGNARAB TOSAPHON(托沙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UANGNARAB TOSAPHO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40許, 在臺南市山上區朋友宿舍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朋友宿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出發購物後,欲返回臺南市山上區宿舍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O前,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RUANGNARAB TOSAPHON有明顯酒味,並於同 日凌晨1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ANGNARAB TOSAPHO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警卷第13- 1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NDM-114-交簡-2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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