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簡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基小字第66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5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2年6月7日接受
其急診醫療診治,尚欠醫療費分別為8,459元、2,236元,積
欠醫療費共計10,695元,經其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門急住欠款查詢作業表(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命由
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TEV-113-東原小-4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