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溫婉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
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另本院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656,7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7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4,2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9,868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143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60,809元、653,7
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3,669
元,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新光銀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784,000元、45,622元、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31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28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8,376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2,468,18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86,556元,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存款95
元、99年、100年出廠之汽車、98年、100年出廠之機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郵局保單1張(保單價值34,242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11月起至11
3年3月止任職於高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6,600
元,自113年5月起以承接工程製圖案件為收入來源,每月收
入約29,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共領取桃園市垃圾焚
化爐回饋金24,48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銀行餘額證
明、投保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
務申報及查詢作業、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務承攬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51至77、107至111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9,680元
(29,000元+〈24,480元÷3÷12〉=29,6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已離
婚,其子(00年0月生)現年19歲,患有憂鬱症,現仍在學
、無謀生能力,於112年及113年領有桃園市垃圾焚化爐回饋
金1,990元、1,99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3、87至91、113至115頁),審酌其子尚在
就學,且患有焦慮症致出席不規則,需漸進式復學,而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
尚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
元+6,000元=25,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68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4,50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協商
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每期還款10,849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更-523-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