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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時修元即時修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林郁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徐雅琳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同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皓鈞、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萬2,97 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44萬5,933元列計,此 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距不大,據以計算此 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略在16萬7,039元左右;而債務人名 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達111萬7,000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其子女已成年而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以1萬9,172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等 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 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5,865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結果更高出1,902元之多,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以供佐 證,是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 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除第一期外,自第二期開始平均每月還款 之數額為1萬5,500元,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況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47,500   第2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46,500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60,174 5.清償總金額: 1,117,000 6.清償比例: 1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24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10,659 10,435 2 台新資產公司 3,406 3,334 3 元大商業銀行 3,035 2,971 4 國泰世華銀行 1,848 1,809 5 滙豐商業銀行 2,062 2,018 6 新光商業銀行 1,173 1,149 7 良京實業公司 8,194 8,021 8 金陽信資產公司 2,950 2,888 9 元大資產公司 2,214 2,167 10 滙誠第二資產 2,503 2,451 11 萬榮行銷公司 5,819 5,696 12 台北富邦銀行 3,637 3,56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洪申發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士 院鳴民司清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 示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其中債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如雲等逾期未就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應視為同意(其中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僅表示 其債權成立原因為故意侵權行為,屬不得免責之債權),則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半數(4位債權人中共3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 占債權額83.9%),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5,544,678元。 3.清償總金額:489,600元。 4.總清償比例:8.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812 1,095 2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4,214,712 5,169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7,154 279 4 楊如雲 210,000 257   合  計 5,544,678 6,8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3-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李育瑄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之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前,係據已確定之債權表 核定更生方案,惟今債權表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並無債權,故本院認可更生裁定上有 非債權人於更生清償非配表上之錯誤,為期債權人得以公平 受償,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債務總金額欄及更生清償分配表部 分,均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441,780元。 3.清償總金額:367,200元。 4.總清償比例:5.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712    35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160,966    127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442    913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478    203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257    403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017    295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366    308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843    396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766    124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137    351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0,404   1,085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6,036    353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356    186 合   計 6,441,780   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8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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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溫婉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 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另本院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656,7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7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4,2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9,868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143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60,809元、653,7 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3,669 元,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新光銀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784,000元、45,622元、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31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28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8,376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2,468,18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86,556元,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存款95 元、99年、100年出廠之汽車、98年、100年出廠之機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郵局保單1張(保單價值34,242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11月起至11 3年3月止任職於高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6,600 元,自113年5月起以承接工程製圖案件為收入來源,每月收 入約29,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共領取桃園市垃圾焚 化爐回饋金24,48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銀行餘額證 明、投保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 務申報及查詢作業、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務承攬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51至77、107至111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9,680元 (29,000元+〈24,480元÷3÷12〉=29,6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已離 婚,其子(00年0月生)現年19歲,患有憂鬱症,現仍在學 、無謀生能力,於112年及113年領有桃園市垃圾焚化爐回饋 金1,990元、1,99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3、87至91、113至115頁),審酌其子尚在 就學,且患有焦慮症致出席不規則,需漸進式復學,而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 尚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 元+6,000元=25,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68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4,50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協商 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每期還款10,849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523-20241216-2

岡全
岡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者,則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8,925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因相對人已連續4期未還款,不斷動用 循環信用,更有積欠其他債務未償之情況,復屢經催討,亦 未還款,實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供擔保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 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78,9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堪認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即執前詞認符合 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積欠債務未償,導致不斷循環計息 ,本係信用卡債務之性質所使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見相對人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而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加以相對人經催收後, 未能清償債務,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 原因,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就聲請人日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可能 、大概如此之釋明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 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全-1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 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 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 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 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 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 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 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 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 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 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 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 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 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 、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 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 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 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 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 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 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 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 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 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1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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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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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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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消債更-1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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