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洪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65,626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17日尚
積欠本金122,72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
100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
TPEV-114-北簡-57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