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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詠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8日起至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1 14年10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14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張詠順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07年05月08日核貸4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9%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2月0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6.6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0 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851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陳任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任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08日核貸5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67%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 113年12月0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 利率為4.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72,04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簡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 2.38%】(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0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7,59 5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利 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侯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49,70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6,208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侯 淑玲於民國94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703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8-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芷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4,605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 00元之違約金,逾期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逾期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陳芷榛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460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7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范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范勇正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2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45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7.9%】。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 續展至民國127年0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9 7,42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洪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65,626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17日尚 積欠本金122,72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 100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

2025-03-06

TPEV-114-北簡-57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嚴善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 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11號、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案債務人即聲請人顏 善真之債權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業據聲請人提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繼受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 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核屬有據,自應於繳納補發費用後核給。  二、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 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之1規定,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 序無確定債權表者亦適用之。觀之該條108年1月17日立法理 由為: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 若無確定債權表限制其債權範圍者(例如:法院依本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得依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爰予明定,俾利適用。經查:本院99年 消債清字第1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已銷毀,有調案 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而觀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主文:「聲請人嚴善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調 取之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 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確定債權表。聲請人聲請 補發確定清算債證(即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暨確定證明書及 抄錄債證暨確定證明書,依法不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聲-45-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 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 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家輝前因為投資人張祥益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代操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而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次查,被 告本件為投資人蔡孟橋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代操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 日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構成要件,敘明罪數關係時亦係以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論斷,故聲請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嫌,應係誤載),係於114年1月3日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4 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下稱乙案)審理 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 年2月3日雄檢冠宿113偵38277字第1149007530號函及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經查,甲、乙案中被告雖為不同投資人代操,且代操期間有 別(無重疊),但被告均係於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 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投資人張祥益、蔡孟橋結識,進而為其2人執行期貨 交易投資,應可認係被告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綜上可知 ,甲、乙案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 判決確定,則乙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從而,檢察官本件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7號   被   告 黃家輝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蔡孟橋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 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經 由LINE向蔡孟橋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 倘由其代為操盤,若有獲利其中50%為其報酬。嗣經蔡孟橋 同意,而於同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335號10樓、335號5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f000000-0000000號期貨 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永豐期貨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2日起,在 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蔡孟橋之永豐期貨帳戶為蔡孟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 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 蔡孟橋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且於因以永豐期貨帳戶操作期貨 交易投資獲利87,230元,而經蔡孟橋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 而分別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匯付10,550元、33,065元款項 (共計:43,615元)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蔡孟橋於112年5月6日發現投資虧損 ,且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橋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6月28日 證期字第1130140355號函、永豐期貨帳戶登入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回覆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192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次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 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 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6

KSDM-114-審金訴-4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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