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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洪 志城」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 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 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丙○○、子○○、乙○○、丑○○、戊○○、己○○、辛 ○○、寅○○、庚○○、丁○○、壬○○(下稱丙○○等11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 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 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 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 第29至48、51、57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 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 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 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 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 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 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 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 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洪志城」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 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 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 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 「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 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 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 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 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實可見一斑。   ⒋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 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 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 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 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 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 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 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 「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 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 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 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 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 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 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 ,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 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 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 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 志城」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 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 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 洪至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 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 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 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 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 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 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 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子○○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66頁)。 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67頁)。 ⒉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丑○○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戊○○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己○○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辛○○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寅○○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庚○○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壬○○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2025-02-10

TCDM-113-金訴-1673-20250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鴻 賢」補充更正為「黃鴻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 所載「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更正為 「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取得名下帳戶」、第11行所 載「存提」更正為「存摺」、第15至16行所載「12時52分」 更正為「1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黃鴻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 11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鄭清瑩匯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 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7、8月份 將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同案被告黃柏憲,我把帳戶借給他沒有 獲得任何好處,一開始就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74 3號卷第31頁、金訴字卷第33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黃鴻賢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黃鴻賢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柏憲媒介「建建」 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黃柏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旋後黃鴻賢即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提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建建」,嗣「建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清瑩詐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52分,匯 款110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層轉110萬元至上開帳 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鴻賢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欲提領5,000元時,該銀行行員發現上 開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由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黃柏憲稱要交易虛擬貨幣而借予被告黃柏憲,他後來還說會包一包紅包給我,不知本件詐欺情事等語。 3 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黃鴻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為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2025-02-10

PCDM-114-金簡-1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洪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朱」【Tel egram暱稱「小傑H9(小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張嘉欣」 、「潤盈營業員」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下載「潤盈」交易 平台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投入款項。被告則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予「小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應允配合依「小朱」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向原告佯稱:欲將投資獲利取回, 需依合約給付服務費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  ㈡嗣被告、「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為動支上開200萬 元款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遂由被 告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趁原告將上開200 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前,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現金存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 將該筆款項兌換為4萬6,389.18元港幣後,電匯至香港「Hen ca trade limite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佳公司)之 海外帳戶,藉以製造被告與亨佳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假 象。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原告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 異狀,暫行圈存該筆款項並凍結系爭帳戶,被告發現帳戶異 常,無法動支上開200萬元,經與銀行聯繫後,需親自前往 銀行進行說明。被告遂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 13時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Henca trade limite 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賣方:亨佳貿易有限公司 ,買方:被告)1份、採購合同(賣方:被告,買方:原告 )1份(下合稱系爭採購合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向行員 進行說明而行使之,企圖欺瞞銀行行員上開200萬元款項之 匯入,係進口食品貿易之採購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國 泰世華銀行控管帳戶交易安全之正確性,經銀行行員發覺有 異後報警查獲。惟原告於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亦依 被告、「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以在 原告住處以面交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4筆資金共388萬7, 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判決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 沒收系爭採購合同及系爭帳戶存摺,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審核相關匯款資料、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訛。且原告於審理中亦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收取款項所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現金388萬7,800元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 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28日(於113年4月18日寄 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 80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訴-2089-20250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 凌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表編號4告訴( 被害)人涂政勉之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被害人涂政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可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就其餘( 告訴)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部分,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業經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依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幫助詐欺之前 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與本案被害金 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郁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虛偽刊登販賣尿布之廣告,致告訴人簡郁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照對方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理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6,985元 (無摺存款) 本案帳戶 2 楊亭儀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向告訴人楊亭儀發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並表示欲改為蝦皮商場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點選連結,依照對方提供門號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 9,995元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9,995元 3 楊允涵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為臉書平台的買家,經與被害人楊允涵聯繫後,要被害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要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4,188元 本案帳戶 4 涂政勉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手機傳送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訊息給告訴人涂政勉,經告訴人點選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變假冒為臉書在線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未開啟轉帳至非約定帳戶之功能而未能轉帳成功,遂未得手。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交易失敗) 5 莊文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莊文玟購買商品,並向告訴人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告訴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銀行行員與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 3萬7,088元 本案帳戶

2025-02-08

MLDM-113-苗金簡-390-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112年9月12 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4、15時許」 、第8行「朝富路22號朝馬轉運站」更正為「朝富路6號睿麒 機車停車場」、第11行「以放置在置物櫃內」更正為「以放 置在該停車場8 號置物櫃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淇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蘇宜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建築 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渠等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王淇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朝馬轉運站,以每本帳戶, 每1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 淇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112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冒充「瓦斯通 」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宜敏佯稱:因之前操作錯誤,致有 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 宜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14 萬9987元至王淇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蘇宜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淇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什麼樣工作伊不清楚,對方說可以先預支薪水,但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伊於112年9月間,將金融卡放在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錢也沒有拿到,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陈文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每本郵局帳戶,每15日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 之「陈文財」告知被告:「我們合法幣托 如果銀行有打電 話給你 你就說最近作生意就好」、「如果你說租出去的話 就有事情了」、「如果說租出去的話銀行就會風控我們就沒 辦法用」等節,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陈文財」前,已 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凡此均非正當工作之常 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 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 ,任意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 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王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4-金簡-20-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榔頭(涉案部 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帕契國際-執行長」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3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鐘正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向另案 被害人取款,並由「榔頭」搭載其前往不詳地點放置款項以 層轉上游,且依指示拍照傳給「帕契國際-執行長」證明其 已交付另案詐騙贓款後,方又由「榔頭」搭載其依「帕契國 際-執行長」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由此足 見被告知悉「帕契國際-執行長」、「榔頭」並非相同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 示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漏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範圍內,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漏未論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善喬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 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9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安」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書安 職位:出納經理 編號:A18035 3 Iphone 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鐘正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起,加入不詳成員暱稱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FB散布股票教 學訊息,促使楊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使楊 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轉匯款項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鐘正宇有參與詐欺行 為),嗣再誆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再匯款117萬 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 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先傳送訊息予對方表示欲將117萬元 以面交方式交付,而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碰面。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即聯繫鐘正宇,搭乘「榔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18時 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 店,與楊善喬碰面,向楊善喬出示「林書安」工作證,佯稱 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楊善喬收取款項同時交付「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共計新 臺幣壹百萬壹拾萬柒萬 收款人:林書安」之收據予楊善喬 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時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查扣存款 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榔頭 」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善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善喬面交117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善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查緝被告之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2.面交現場照片9張、手機對話紀錄1份。 3.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林書安工作證各1紙。 4.供查緝假鈔照片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無證據證明是否分屬不 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699-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其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UDI(或『唐老大』)」之人及「胡紹傑」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奇峰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期間,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 ,並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之0.5%為其報酬。 二、李奇峰與「AUDI」、「胡紹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6月某日時起,向詹安明所佯稱在推薦之平臺帳戶 內儲值後,可在系統內進行投資獲利,且需繳服務費及稅金 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當面交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詹安明再以相同 方式交付163萬704元,雙方約妥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7時許 交款,惟詹安明受銀行行員提醒,發覺遭詐騙後,旋即報警 處理,且為配合員警調查,未取消上開約定。嗣李奇峰依「 AUDI」之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再於113 年11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佯裝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員工, 向詹安明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簽「李安成」署押,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李安成」印章,蓋印在該收據 上後,將該收據交付與詹安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文 祥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文祥公司、「李安成 」及詹安明,然李奇峰未及完成上開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詹安明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交款共460萬元,此次係因察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 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113偵55970卷第59-69頁)。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55970卷第33頁、第71-99頁、第111 -119頁、第123頁、第131-133頁、第145-149頁、第179頁、 第207-20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章及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 ,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AUDI」、「胡 紹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 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 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 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 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 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 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 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 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 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 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始未 蒙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 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 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當場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和 「AUDI」聯繫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知悉其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AUD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應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李安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印章1顆 4 不詳廠牌手機1支 5 現儲憑證收據4紙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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