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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對點呼有回應,意識清醒,但因氣切無法講話,經詢問「 (指向關係人)這是你女兒嗎?是的話點頭」,相對人點頭 回應,再詢問「有幾名子女?依序唸1、2、3,講到正確的 數字請點頭」,相對人每個數字都點頭;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躺於擔架 床,久病貌;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雙手著約束套。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 語: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 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逾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逾1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 力:已逾1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 機構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11500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 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關係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車禍後住院,11 3年2月5日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共同負擔 費用,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 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6 )。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3、18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巫○○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巫○○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巫○○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體免 疫性腦炎、血管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由他人協助坐於輪椅,且須透 過護具固定相對人雙腳,雙眼緊閉,完全無意識,手腳無法 自主活動,插有鼻胃管,有使用尿布,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02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大多閉著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有眨眼反應,不認 得兒子、女兒,無法回答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 題,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寫字簽名。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探知。相對人符合自體免疫性腦炎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於113年5月就診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中期血 管炎引起的自體免疫性腦炎,導致腦部受損,呈現植物人狀 態,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安排至桃園市私立和頌 住宿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目前長照機構費用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988-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 ,導致其語言及智商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 啟智學園(下稱路得啟智學園)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及在 學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自行 站立,四肢均可自由活動,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且有對視 訊鏡頭揮手)。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評估過程大都 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無法回答,可以 完成口語指令舉手、站立、坐下等動作,但其他指令無法完 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聽。無 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合 腦性麻痺和智能不足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自113 年3月6日起入住路得啟智學園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姊姊游 雅清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1056-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宏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 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尤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 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 陳宏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 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 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 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 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 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 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10185)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 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 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尤韻涵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尤韻涵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 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 韻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 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尤韻涵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尤韻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查:  1.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 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 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2.被害人尤韻涵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 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13年8月23日轉感 染內科病房住院,於113年9月1日死亡;依其本次住院病程 ,難以判定尤韻涵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 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1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1年 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惟距其113年9月1 日死亡,中間已有1年8月之間隔,且被害人於死亡前因發燒 、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送急診接受治療,其送急診時之症狀 與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 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惡化之可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仍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件交通事 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 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 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 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洽。  2.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表示僅 能負擔100萬元】,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 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大幅降 低請求金額至80萬元,惟被告仍表示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之舉,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 其犯後態度尚好、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容有未合。是檢察 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無理由,但就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尤韻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嚴重影響被害人尤韻涵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造成被害 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甚至在告訴人已大幅降低請求金額後,仍無任何實際 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 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 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 避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攸 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然無任何實際彌補、填補損害之舉,衡量執行本件自由刑、 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 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認為收適切處遇之效,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交上易-7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849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 第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 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9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9 號、第5085號、第570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0號、第 731號、第7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如「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鑑定報告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 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 毒偵72卷第65頁、112毒偵1550卷第11頁、112毒偵5085卷第 98頁、112毒偵5703卷第94頁),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⒈1包。 ⒉毛重0.4公克,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572) ⒉111毒偵4683卷第147頁 2 粉末檢品 ⒈1包。 ⒉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4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085卷第119頁 3 碎塊狀檢品 ⒈共2包。 ⒉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 ⒈共2包。 ⒉含袋毛重0.9124公克,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46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5 粉塊狀檢品 ⒈共5包。 ⒉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60號鑑定書 ⒉112毒偵5703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卷證出處 1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992卷第57頁 2 注射針筒(1支) 112毒偵1550卷第83頁 3 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個) 112毒偵5085卷第115頁 4 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2組,應予更正)、分裝袋(2批) 112毒偵5703卷第141頁

2025-03-10

TYDM-113-單禁沒-978-202503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 告 陳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來公司)、張 智閔(下合稱蔚來公司等2人)主張: (一)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3、4樓全部 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 告蔚來公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 、4樓則作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又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 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定期檢修,以避免電源配 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卻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導致系爭房屋之3樓 走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插座老化、電源 線短路而引燃放置於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火災);嗣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之1、4樓拉 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樓 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原告蔚來公司所有且放 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泡水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新臺幣( 下同)14萬1,061元,及無法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 日之期間營業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另 原告張智閔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況,亦支付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蔚來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營業損害1 2萬3,748元等共計26萬4,809元給原告蔚來公司,及賠償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原告張智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蔚來公司26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閔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 器(按:即移動式冷氣機),但卻未使用專用插座,而是 逕以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之插座,則此舉將可能因延長 線插頭金屬韌片變形、導線線徑不足、半斷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等因素,造成線路過熱而提升火災發生之風險 ,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插 座新舊並無必然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可歸責於 原告張智閔所造成。 (二)對於系爭物品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無受燒情形,則 系爭物品是否均遭燒毀及是否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有 疑義,且系爭物品中之名片若為原告張智閔之個人名片, 則未受名片損害之原告蔚來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銷貨單的進貨日期是在111 年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差甚遠,部分銷貨單之送 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甚而部分銷貨單之進貨日期是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後,故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不足為 據。 (三)對於營業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未有受燒情形,況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蔚來公司在112 年7、8月份為銷售狀況最佳之時期,可見原告蔚來公司並 未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害。 (四)對於復原工程費:倘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則應為 原告張智閔使用移動機空調器卻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 源線路徑不足及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所導致, 故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毀 損,本應由原告張智閔自行支出費用進行復原,況原告張 智閔根本並未支出復原工程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蔚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使用人即原告張智閔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時並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源線路徑不足及 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才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則應同時視為原告蔚來公司違規使用移動機空調器所致 ;又原告張智閔於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已自承有在系爭房 屋3樓通道放置貓籠、衛生紙、行李箱、背包、延長線及 紙箱等雜物,可見系爭火災極有可能因該等雜物之助燃而 導致火勢加大,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違規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蔚來公司等2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1,400元,並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2、3、4 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張智閔,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告蔚來公 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4樓則作 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 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3樓起火發生系爭火災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光、原告張智閔於彰化 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3、85至157、20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 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火災發 生時移動機空調器為運作狀態且其電源線插頭先插於延長 線插座,再將紅色延長線插頭插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 ,復勘查該空調器本體標示有『額定製冷電流為11.5A』,『 製冷量3500W』,『請使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 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0V總電源…』等警語,惟檢視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電源線線徑為1.6mm,其連接無熔線斷路器 二次側尚有連接其他電源迴路使用,再勘查走廊北面牆壁 插座金屬導線表面及插座金屬構件表面都有明顯銅綠生成 情形,又據關係人陳彥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建築物已 承租予張智閔使用4年,今年是第4年,有簽訂契約書…』, 及據關係人張智閔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北面牆壁上的插 頭承租前有了,所以不清楚是誰配置的…』,研判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已使用多年且有老舊劣化情形 ,綜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插座老舊 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使用高功率電器設備未使用專用插 座、連接電源線路線徑不足造成過熱)進而過熱引燃電源 線路絕緣被覆並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 112年7月8日12時36分本局獲報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 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跡證研判,起火戶為系 爭房屋,起火處位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 )。   3、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使用之系爭 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固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 形,導致插座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之一,因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條件關係」,然老舊房屋之插座及電源線路在長久使用、 未更換之情況下,本就會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形而 致插座接觸電阻值增大,但並非通常、當然即會引發火災 之發生,此由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房屋2樓與4樓均未曾發生火災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按 :系爭房屋1樓於承租時曾更換過電源線路,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在我國屋齡高齡化已占有相當比例之房屋社會 現況下,亦非常見有高齡化房屋因插座及電源線路老舊劣 化而致常常衍生火災之發生;又依原告張智閔於112年7月 8日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已使用移動機空調器約5 、6年,移動機空調器所利用之延長線使用約1個半月,11 2年7月初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3樓通道牆壁上之插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5月使用延長線前之長達約3年2月期間內,在未 利用延長線的情況下,既能安全地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插 座連接移動機空調器而未引發火災,且反而是在112年7月 初將移動機空調器透過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3樓走廊牆 壁上之插座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則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 ,主要是因原告張智閔於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器前, 無視移動機空調器上關於「本產品運轉時電流較大,請使 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 0V總電源,以避免跳電或危險」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未先開啟總開關箱確認電源線路線徑僅為1.6mm, 而非要求之2.0mm,亦未使用牆壁專用插座,而是貿然使 用延長線等行為所造成,故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有銅綠生成、老舊 劣化等情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已核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非可採。 (三)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有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 4萬1,061元、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復原工程費7萬1,40 0元等損害?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蔚來公司雖主張:因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1、4樓 拉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 樓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其所有且放置在系爭 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系爭物品均遭泡水、不是被火燒,而 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並 提出蒐證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 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按:有系爭房屋 地下1樓之照片),並未見有遭泡水受損之系爭物品,且 由該等照片觀之,尚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保護之白色杯子 數串並未受損,則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泡水受 損,誠有疑問。 (2)銷貨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蔚來公司有購買系爭物品而已, 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 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及因此泡水受損,且原告蔚來公司亦 非無可能於購入系爭物品後即已出售使用完畢而未留存在 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內;何況,部分銷貨單之出貨日期 尚且是在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8月1日、11 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系爭物品中、 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6日才購入之部分物品並未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 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 及因此泡水受損。 (3)從而,原告蔚來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難認有據。            3、原告蔚來公司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日之期間停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3 、17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依原 告蔚來公司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177頁),原告蔚來公 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的銷售額依序 為20萬8,689元、16萬9,951元、36萬3,845元,而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則為37萬2, 810元,可見原告蔚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 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不但未減少,反而較系爭火災發生前 的銷售額增加,則原告蔚來公司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 月8日之期間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3,748元,誠有疑問 ,此外,原告蔚來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 本院自難遽認原告蔚來公司於該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 3,748元。因此,原告蔚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營 業損害12萬3,748元,並非可採。   4、原告張智閔固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 況,遂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復原 工程費7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加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281、283頁),惟查: (1)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且之後不會再委由加美公司施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並未委由加美公司施做復原工程及依加美公司所出具 之報價單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加美公司,故原告 張智閔以其已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予加美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張智閔雖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以佐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一節, 然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可能到今年年底才會整理完成等語 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張智閔曉諭「請原告張智閔就自行回復系爭火災 受損屋況的費用予以詳加記錄及保存單據,並於完成回復 工程後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再於114年 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張智閔詢問、曉諭「原告張智閔 之前表示是由自己進行復原工程,則原告張智閔是否有保 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張智閔於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正在進行復原工程, 系爭房屋3樓之復原工程已進行至95%,相關證據資料再具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張智閔迄至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均未提出為復原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而提出此等單據以證明復原工程費 的損害金額亦無不能提出或有重大困難可言,故原告張智 閔在經本院具體地曉諭後,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自行回復 系爭房屋屋況之復原工程費金額,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 張智閔確受有支出復原工程費之損害及率爾認定其損害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萬4,809 元、7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0

CHEV-113-彰簡-4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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