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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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陳淑英、林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5,625元、9,915 元、1萬7,686元、9萬1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鍾生財新臺幣(下同)536萬8,650元、原告潘明顯 34萬3,250元、原告洪碧雲60萬6,950元、原告陳淑英108萬1 ,550元、原告林柑596萬8,770元各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 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 頁)。本院刑事庭復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 陳淑英、林柑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故 應徵裁判費依序8萬1,244元、5,625元、9,915元、1萬7,686 元、9萬154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38-2024111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蒨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WANG MING LING)等13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 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 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王命亮(WANG MING LING)等13人提起本件,其中 被告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 建平、吳濱濱、萬霞玲等9人未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判決,然經該判決認定與被告黃文烈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而 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核之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7號判決,就被告黃文烈關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紀錄 、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部分,係認定黃文烈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後段之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 ,另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第2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核諸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5

TPEV-113-北金簡-19-20241115-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伍子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 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仍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原告前開請求之 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5

TPEV-113-北金簡-4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雯琬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原告謝明智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訴駁回。 三、原告賴仲秋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其等關於分別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本息、770 萬元本息、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1-15

TPDV-113-金-150-20241115-2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 原 告 粟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 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 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 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參諸前開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300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金小-16-2024111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萬3,427元、6萬4,6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甲○○、乙○○各新臺幣(下同)214萬2,400元、424萬8,760 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於上訴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 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 上訴人非該刑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00號判 決(下稱附民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 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稱第二審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 二審刑案判決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乙○○已 就富士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泰龍部分撤回上訴)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 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 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應許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甲○○、乙 ○○於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214萬2,400元、424萬8 ,76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6萬4,612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金上-18-2024111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72、39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世國、呂貞儀、曾紹軒、陳惠君、莊明豐、薛涵文、 林鑫輝、黃奕淳、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永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4、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從偵查卷中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臺銀、板 信、郵局、中信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39828卷第11 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 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已 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而本院認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 述,適用後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4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 黃奕淳、林鑫輝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 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89至93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 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權益獲得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板信、郵局、中信帳戶對於被告所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 立犯罪,則本案4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 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帳 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本案4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ㄧ: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世國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3 呂貞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4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莊明豐 (提告)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8 薛涵文 (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林鑫輝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黃奕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詹世國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29頁) ⑵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30至39頁) 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1372卷第40頁) 2 李明憲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31372卷第79至8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82至83頁) 3 呂貞儀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49頁) ⑵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50至66頁) 4 曾紹軒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84至87頁)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97頁) ⑵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31372卷第98頁) ⑶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99至110頁) 5 陳惠君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金流一覽表(見偵31372卷第123至126頁) ⑵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127至130頁) ⑶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31至143頁) ⑷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144至146頁) 6 詹偉杰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155頁) 7 莊明豐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56至159頁)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164頁) ⑵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68至169頁) ⑶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171至172頁) 8 薛涵文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73至177、178至180頁)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72卷第185至187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見偵31372卷第188至193頁) 9 林鑫輝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94至196頁)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31372卷第202至20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04至206頁) 10 黃奕淳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18至2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220至221頁) 11 陳淑芬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28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陳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828卷第22至23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 ⒉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28卷第24至25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2至22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6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8至229頁) ⒍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39828卷第6至7頁) ⒎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見偵39828卷第26頁正反面) ⑵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 ⑶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8卷第3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呂貞儀 被告願給付呂貞儀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貞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貞儀)。 2 曾紹軒 被告願給付曾紹軒拾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紹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紹軒)。 3 薛涵文 被告願給付薛涵文陸萬陸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涵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涵文)。 4 黃奕淳 被告願給付黃奕淳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奕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軒)。 5 林鑫輝 被告願給付林鑫輝捌仟元,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鑫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鑫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PCDM-113-金易-43-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 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 狀資料附卷可參,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2

CLEV-113-壢簡-1774-20241112-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2

CHDV-112-簡上-86-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亨芬 被 告 郭侑旻 鞠琮麟 郭政綱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郭政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合 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方得提起;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再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參照)。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林秉豐部分   查被告林秉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7 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未據檢察官、被告林秉 豐上訴而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 林秉豐之上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林秉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 將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被告郭政綱部分   被告郭政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其中關於原告之起訴主張部分 ,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 參、五、(三)所載】,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郭政綱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 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 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 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 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 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 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將此部分之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12

KSHM-113-附民-4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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