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112年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紋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周紋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紋菁
負擔,餘由相對人周紋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周紋菁
、周紋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號、112年度聲字
第25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存
字第483號、112年度存字第484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因
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全
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訴訟可
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均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核以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
人周紋菁、周紋綉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49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