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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112年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紋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周紋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紋菁 負擔,餘由相對人周紋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周紋菁 、周紋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號、112年度聲字 第25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存 字第483號、112年度存字第484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因 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全 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訴訟可 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均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核以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 人周紋菁、周紋綉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09

TNDV-113-司聲-494-202410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昭輝 相 對 人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清 算 人 曾秀珠 何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秀珠 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秀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 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 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 美玲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曾秀珠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以104年9月16日府 經工商字第10407793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宗查核 無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更正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卷宗、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 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 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 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5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曾秀珠處 所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 士院鳴文字第113007571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 曾秀珠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於提 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何平和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無庸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 平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璉昌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然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璉昌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 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秀珠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之聲請,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09

TNDV-113-司聲-54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13司執全字 第102號事件塗銷查封函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標的並已塗銷查 封登記,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 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08

SCDV-113-聲-13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如 無前述除外情形,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0627號提存書】,限制相對人 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8日臨時股 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之決議撤回訴訟。嗣本案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3年7月10 日國史館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提存及訴訟進行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1至 26頁),並經本院調取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卷、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13年9月12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第1130111739號函、士林地 院113年9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9927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3187號函(本院卷 第27-28、83、87-89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查 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程序後,始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僅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之登記地 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而未送達催告函予 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上開地址亦因查無相 對人公司遭郵局退回(本院卷第29頁),難認聲請人催告限 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因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亦 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0-07

TPHV-113-聲-321-202410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黃清欽即欽翎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 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 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相 對人住所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07

TNDV-113-司聲-476-2024100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乃以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 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 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3年度存字第259號)。茲因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假 處分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經終結。惟相對人何沛潔迄未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113年存字第34號及第259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處 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4

CYDV-113-司聲-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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