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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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連若婷 被 告 李品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 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19-20241127-3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徵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4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並以起訴書 之附件一修改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初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3、6、7、9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 犯行,各與同案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機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 編號1、6、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6 、9、11、12犯行部分,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之犯罪情狀,本 院認就該等犯行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犯行 部分,均減輕其刑,至就其他次犯行部分,被告既未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損害金額非微,即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然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機手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6、9 、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相關被害人則未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二)另被告雖自陳其參與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6、9、11、12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總和已高 於其所獲報酬,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支及 隨身碟1個,被告均稱未於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原訴-48-20241127-2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靖琁 被 告 李品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 為被告,並未起訴李品徵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李品徵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李品徵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李品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21-20241127-2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李品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1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20-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潘睦舜、潘雅玲為被害人部分,係 起訴許維恬、許家琿為被告,並未起訴徐秀英為被告,是就 被告徐秀英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徐秀英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 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被告徐秀英既非原 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秀英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許 家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4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佳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84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 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ee McGowon」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並 代為購買比特幣,將給付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即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ee McGowon」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 美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與吳秀卿聯繫 ,並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 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洪美 珠再依「Lee McGowon」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後購買比 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洪美珠並從中獲得5 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美珠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e McGo won」,並依「Lee McGowon」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 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 Lee McGowon」,「Lee McGowon」說他人在蘇丹想要購買比 特幣,因為在臺灣購買比較便宜,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由其 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交付給「Lee McGowon」,其自己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 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即於同年7月13 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而與告訴人吳秀卿聯繫 ,並稱伊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 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影本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比 特幣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被告與「Lee Mc Gowon」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1 6至19、41至42、47、51至67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遭「Lee McGowon」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Lee McGowon」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Lee McGowon」之行 為,亦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之 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 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 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 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當時在臉書認識「Le e McGowon」後就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人在蘇丹、買賣 需要比特幣,其想說對方要做生意就幫他,每次對方請其 協助購買比特幣,會補貼其5千元車馬費等語(偵卷第7、 74頁),顯見被告與「Lee McGowon」僅係由通訊軟體偶 然結識,渠2人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被告對於「Lee McGowon」之背景資料,如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所營生意內容等節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 案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Lee McGowo n」,其所為已屬輕率;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Lee McGowon」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伊大可使 用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況且,「Lee McGowon」若係用合法來源資金購買 比特幣,伊本可自行操作購買,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 、請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轉交予 伊之理,且此等繁瑣程序及額外費用支出顯然無助於「Le e McGowon」所稱要減省購買比特幣費用之目的。再依被 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 ,衡酌此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並無需付出相當勞動 及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亦與現今勞動市場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且於國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成衣場、電 機公司作業員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 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且其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交予「Lee McGowon」,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4、再觀諸被告與「Lee McGowo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前,即曾向對方表示:「等你 來台灣你自己在去買(指比特幣)」、「因現在詐騙集團 很多而你們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冒險做事」、「你不懷好 心」、「只想利用我」、「幫你買比特幣」、「你要買可 以我佣金要1萬元台幣,每次記得是每次」(偵卷第51頁 ),且被告尚傳送某人照片給「Lee McGowon」並表示「 這是自稱聯合國住軍在敘利亞的人,他同一張照片名字卻 不一樣」、「在台灣的網路已瘋傳他的照片說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偵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Lee McGo won」要求提供帳戶、並於提領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事,可能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懷疑,嗣後在被告為 本案之提款前,因已有其他筆(非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尚向「Lee McGowon」詢問:「你告 訴我每次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是不是變成人頭 帳戶」、「那我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囉」、「她們住在台 灣為何不自己去買比特幣」、「以前只是含糊說過現想想 我變成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心理不安總覺得那裡不對 」、「我在幫你洗錢」、「那錢為何是別人的」、「而是 從台灣匯出到我的帳戶」等情(偵卷第58頁背面),由被 告已明白直陳其認知自己所為已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幫 忙對方洗錢等節,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 再代為購買比特幣交出等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 事,顯屬可以預見,但被告卻因貪圖對方所允諾每次提款 代購比特幣會支付5千元之佣金(偵卷第51頁,被告原開 價每次1萬元,經對方允諾由每次5千元開始,後續再行調 整),即依「Lee McGowo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出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 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e McGowon」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Lee McGow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 付金融帳戶予「Lee McGowon」使用,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該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全為其 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5千元,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74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贓款,既經被告持以購買比特幣後 打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迄未經檢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金訴-165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孟儒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孟儒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教其逃稅,說其可以抽成1%,其才把 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 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43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妍、陳興中 、黃裕盛、周有義、吳昱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7至9、11至1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5人之匯款紀錄(含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39、46至100、102 至107、109至125、127至128、130至131、145至289、29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 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曾在伊甸基金會之信用卡部門工作等情(本 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 知。再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以避稅為由向被告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時,即表示要被告「想好藉口去敷衍銀 行櫃員」以順利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偵卷第185至186頁) ,且對方要求被告再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尚教 導被告若經銀行行員詢問,要告知行員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之所有人均是被告親戚、其下週就要還錢等情(偵卷第28 1至282頁),對方此等指導被告對銀行行員為不實說詞之 作為,已大有可疑,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得察覺 有異;又對方尚向被告表示若提供2個帳戶可以獎勵2萬元 新臺幣,被告隨即詢問「一個帳戶獎勵是多少?」,經對 方覆以「一个账户没奖励 就每天流水的1个点返利」、「 你华南(指本案帳戶)一天是300万 一天应该2.5-3万台 币」、「反正多一个账户在合作 一天就会多2-3万台币收 入」等情(偵卷第284至287頁),顯見對方係以每提供1 個帳戶「每日」有「2.5至3萬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索取 帳戶,稽諸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再額外付出 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此顯與現 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且對方於傳 訊時一再使用非我國通用之簡體文字,並特別說明被告報 酬之幣別為新臺幣,此情亦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現金1千元開 戶後,旋即將該1千元領出,是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時,其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卷第39頁),再佐以被 告偵訊時自陳:其是因為可以抽1%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知道有詐欺的事情,但覺得網路銀行沒事等語(偵卷 第14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內並無 餘款,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 嚴重損失,且其又可獲得對方所允諾1%比例之抽成款項, 遂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 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 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 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 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 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5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39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 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劉家妍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0時5分許   130萬元 0 陳興中 112年7月某日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25分許    7萬元  3 黃裕盛 112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55分許 9萬1,091元  4 周有義 112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5 吳昱駟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51分許 6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金訴-17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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