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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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林耿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士院鳴民司開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張善心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 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5位債權人中 共8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54.73%),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062,457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0元。 4.總清償比例:17.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12 123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050 406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062 1,157 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027 32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159 55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918 290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5,254 235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555 2,266 9 中華電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4,962 37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19 94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13 320 12 張善心 281,670 693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39 194 14 華南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53 162 1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4,264 3,432   合  計 4,062,457 10,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 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 三 44 418 3000分之6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1040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三玉段三小段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5層:84.56 陽台:10 3分之1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清-20-202410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馨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15萬4,035元應予 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次序10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 提出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必要證明,以保障其餘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益,如無法提出應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兩造間有成立新臺幣 (下同)15萬4,035元債權之證明提出證明,相對人等收受送 達後,均未提出領取資金借款或匯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 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關於債權 表上次序10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0-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作成第七案「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 」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公司 支出之費用及淨利,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董事長、總經理 調薪案,惟陳佩君為時任董事長,董事陳和成亦身兼總經理 一職,該議案對2人直接造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將使該董 事特別取得權利,是陳佩君與陳和成為上開董事會議案之利 益衝突對象,依法應主動說明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並迴避表 決該議案,惟其未於董事會討論過程中主動說明自身利害關 係,且未迴避表決,甚至行使同意表決而使該議案通過,系 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4項避免利益衝突 之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惟最終仍須經股東會議通過後始可辦理執行,並非董事會 任意專斷擅為,復經比較同業之薪酬標準,被告董事長及總 經理之薪酬實屬偏低,縱使調薪後之薪酬標準,亦僅約同業 薪酬50%,符合同業標準,並無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又被 告為家族企業,其原始股東結構或董事會成員間幾乎皆為親 屬關係,而調薪案為董事會3人於會議前即已明知,本無需 再次說明該議案與董事間具有利害關係,若如原告所述須迴 避,本質上根本無從做成有效決議,是陳和成、陳佩君並無 違反利益衝突之規定,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 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 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 將因該事項决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 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 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 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 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 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112年3月30日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說明一、本公司章 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標準支給之。…三、因去(111) 年公司營收及淨利均大幅成長,為肯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 公司業績大幅成長的貢獻,故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 資由每月新台幣15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30萬元,總經理薪 資由原每月新台幣10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25萬元。請董事 會同意送股東會決議」,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8頁),可見上開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但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得調升董事之報酬,亦即 ,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提交股東會決議之效果。由此觀之, 各董事於上開決議事項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 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 情事,或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時 任董事長陳佩君、總經理陳和成即無迴避或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況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該議案嗣送交股東會表決, 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次股東會並有改 選董事之議案,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至91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並未直接造成 陳佩君、陳和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理人報酬屬 於董事會權限事項,故被告時任總經理兼董事陳和成未依法 迴避該議案,此部分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無從經由股東 會決議補正等語。然查,經理人報酬雖可透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即可執行,然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送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並未直接決議經理人之報酬,亦未直接對陳和成之權利 義務產生變動,是尚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已決定經理人之報 酬,自無從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迴避 規定而自始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訴-3046-2024101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4,911.65元;澳幣11,6 46.91元;美金36,022.73元及法定利息,依其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 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88元計算;澳 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2.32元計算;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3,459元(【計算式:(244,911.65元×4.58 8)+(11,646.91元×22.32)+(36,022.73元×31.92)=1,12 3,654.6502+259,959.0312+1,149,845.5416=2,533,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怡全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怡全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5

PCDV-113-家補-522-202410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邱睿詮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7,5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於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邱妍柔畢業前,每期 清償897元,畢業後每期清償11,243元,預估裁定後其未成 年子女畢業前應履行更生方案之期數為32期(113年12月至11 6年7月),畢業後之履行期數為40期(自116年8月後),總清 償金額為478,424元,清償比例為36.94%。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雖有保險 契約,惟無解約金可供清償,另有存款及無甚價值之動產機 車一輛,價值合計8,717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6,685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177元,合於新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養 母親、女兒之扶養費合計1,6000元亦低於其應付之扶養費用 比例之數額,勞健保費合計1,508元亦為必要費用。現債務 人現每月收入約37,5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685元,餘 額為838元,受其扶養之子女畢業後有謀生能力時,餘額為 每月10,838元,故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460,336元( 計算式838*32+10838*40),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8, 717元,十分之九約422,148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 償金額為478,424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32期清償89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243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295,025元。 3.清償總金額:478,424元。 4.總清償比例:36.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   (二)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1 3 39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0,494 894 11,204   合  計 1,295,025 897 11,24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0-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向慈萱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以士 院鳴民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函通知如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是否同意之 意見,應視為同意,故債權人已全部同意,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739,000元。 3.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4.總清償比例:19.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739,000 2,000 合   計 739,0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1

SL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011-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國審強處-7-2024100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鄭丞希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8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樂亦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7,470元,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觀諸債務 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 金額為123,336元,清償比例為30.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動產 機車及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7,854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09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合於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及勞健保費用,亦屬必要費用。債務人現每 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009元,餘額為1, 461元,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105,192元,加上聲請 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17,854元,十分之九約110,741.4元, 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123,336元,可認已逾 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9,923元。 3.清償總金額:123,336元。 4.總清償比例:30.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0 12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3 938 3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69 349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5 78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6 103   合  計 399,923 1,5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04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2-202410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項豪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按月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37,459元,依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2,846元,總清償金額924,912元, 清償成數為87.8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固定工作所得外,僅有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效保單1份(下稱系爭人壽保單),然股票價值僅約468元,如 經拍賣不足股務公司之處理費用,顯無清算價值,系爭人壽 保單經終止契約後解約金為28,253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50,522元,低於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924,91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符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7,45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3,579元,加計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28,253元,十 分之九數額約924,851.7元,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 清償金額為924,912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 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52,850元。 3.清償總金額:924,912元。 4.總清償比例:87.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99 1,259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7,610 2,289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49 1,087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992 8,211   合  計 1,052,850 12,8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04

SL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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