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顯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NDM-114-聲-22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