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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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具體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書影本,然本件書狀仍不合 程式,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再次命原告於補正,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記載具體事由及應受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簡-417-2024122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買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日起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台南 市楠西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古坑鄉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 」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 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 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 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 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 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 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 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 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 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 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 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 ,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 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 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小調-1025-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廖志揚 代 理 人謝耿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2-26

ULDV-113-消債清-33-20241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涂家 被 告 賴則誠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 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 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賴則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11月離婚 ),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賴則誠Instargram社 群軟體所公開發布被告二人出遊之貼文及親密舉動之限時動 態照片多張,以及原告與被告賴則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賴 則誠承認「我認錯誤偷吃而已」,被告間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達情節重大程度,應認已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依民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等之行為足以令原告感到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損失,自屬有據。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則誠於109年7月結 婚於113年11日離婚,被告賴則誠於婚姻關係中對於婚姻不 忠,與他人發展非正常朋友關係之情誼,實屬不該,以及原 告與被告林亭君曾是朋友關係,原告高職畢業、KTV櫃台工 作月薪約新台幣45,000元,名下有車子1輛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  ㈣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351-202412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311-20241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蔡誌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守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 二、又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劉惠喬」,惟經本院依聲請人 提供資料查得之被告姓名應為「劉卉喬」,聲請人應具狀更 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應提出相對人黃守豐、劉卉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調-501-20241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清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63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1021-20241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昱翔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56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1022-20241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戴崇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志宏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萬3,9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調-576-20241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涵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8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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