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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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宋義德 被 告 李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867%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 止之利息5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087元(計算式:1,000,000元 +56,087元=1,05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 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後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 號),原告復以其被誤導陷於錯誤,將款項1,000,000元匯 入被告之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第220條第1項、第22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原告提 出現有證據資料,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原告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84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莊采紾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嗣於113年5月7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借款日(111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止之利息137,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37,705元(計算式:1,500,000元+137,705元=1,637,7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54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曾光毅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曾嵩智 曾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8 .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第五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設 置停車管制閘門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無權占用面積1, 132.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圍設之停車場暨相關設備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05,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以年息10 %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查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 分區亦為特定第五種住○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3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1,199,934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爰以每坪1,100,000元 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76,739,550元(計 算式:1,132.2㎡×0.3025×1,100,000元=376,739,550元), 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6,739,55 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9,005,15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5,152.5元 ,至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及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與 申報地價以年息10%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 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744,702.5元(計算式:376,739,550元+29,005,152.5元=40 5,744,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6,2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34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盧志鈞 被 告 蘇吉雄 蘇謝麗紋 蘇淑貞 洪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 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蘇吉雄、蘇謝麗紋、蘇淑貞均為 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蘇吉雄、蘇謝 麗紋、蘇淑貞與被告洪誠陽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洪誠陽以新臺幣(下 同)3,373,498元向蘇吉雄、蘇謝麗紋、蘇淑貞購買附表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通知原告 依相同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際上,被告間密謀合議 以嚴苛之買賣條件,欲阻止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變更後聲 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就此所有利 益為能免於以3,373,498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3,373,498元;聲明第2項為蘇吉雄、蘇謝麗紋、 蘇淑貞應與原告重新簽定雙方均能接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便原告能順利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定之,考量附表所 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前於111年8月間係以每坪38 ,658元購得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每平方公尺 為11,694元,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3,273,600元(計算式 :124㎡×44,000元/㎡×3/5=3,273,600元),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73,600元。又上開2項 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 的在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之情形,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盧志鈞之權利範圍 蘇吉雄、蘇謝麗紋、蘇淑貞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 5分之1 5分之3(每人各5分之1)

2024-11-21

KSDV-113-補-95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太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立 原 告 仲夏醫美診所即黃仲立 MyHair生髮植鬍診所即林士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優必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止之 利息20,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262元(計算式:2,060,000元+20, 262元=2,080,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116-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56-2024112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陳耀申 陳宇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淑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6,137元,此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9

KSDV-113-審重訴-237-202411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陳秋白 陳老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9,901元,此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9

KSDV-113-審訴-1215-20241119-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立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雨融 被 告 陳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9,436元,此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9

KSDV-113-審重訴-238-202411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原 告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蔡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所有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 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20 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除使用系爭房間外,未經原告同意,尚佔用系爭房屋 其他區域,因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之物品仍堆置在系 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查與系爭房 屋同棟下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 於113年6月1日交易之登錄實價為每坪135,329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系爭房屋總面積34.7 3坪、每坪130,000元,換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價 值為4,514,900元,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占房地價格 比值為0.21〈計算式:799,119元÷(799,119元+3,020,281元 )=0.21〉,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948,129元(計算式:4,514 ,900元×0.21=948,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948,129元,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48,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9,14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地號:大統段二小段773,建物門牌:五福二路45之1號10樓之2) 主建物:層次10層(層次面積70.27平方公尺)、夾層(層次面積26.87平方公尺),總面積97.1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5.30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大統段二小段2474建號(23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分之1。 【加總面積:114.81平方公尺,換算為34.73坪】 全部

2024-11-18

KSDV-113-審訴-781-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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