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曾光毅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曾嵩智
曾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
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8
.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第五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設
置停車管制閘門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無權占用面積1,
132.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圍設之停車場暨相關設備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05,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以年息10
%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查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
分區亦為特定第五種住○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3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1,199,934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爰以每坪1,100,000元
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76,739,550元(計
算式:1,132.2㎡×0.3025×1,100,000元=376,739,550元),
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6,739,55
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9,005,15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5,152.5元
,至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及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與
申報地價以年息10%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
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744,702.5元(計算式:376,739,550元+29,005,152.5元=40
5,744,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6,2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34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