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91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美芳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振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新北 市淡水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5691-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7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林美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 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9076-2024102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林翎即劉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分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有聲請狀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636-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9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怡婷即黃續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逸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5690-202410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何宜芳即許何金花兼許清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賢昌即許清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賢陽即許清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蕙真即許清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KSDV-113-司執-125549-20241022-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希僕文‧幸蓋即陳志豐 胡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 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637-20241022-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花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秀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秀 花已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翎即劉愛珠強制執行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636-2024102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4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盈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043-202410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7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李滿 洪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滿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洪錦勝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ULDV-113-司執-41272-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麗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附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3220-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