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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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翎如 被 告 陳永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該處為訴外人莊承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自莊承翰處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8、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 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00元(含工資33,300元、零件36 ,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1年7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113年8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40 元為限(計算式:36,400×1/10=3,64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300元、拖吊費4,7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640元(計算 式:3,640+33,300+4,700=41,64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141-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林筠庭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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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鍾源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177元(即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17號民事 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止之利 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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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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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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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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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70元,及其中新臺幣76,855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2118-20241226-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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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阮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734-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702-20241226-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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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簡珺瑩 法定代理人 簡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733-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之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 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又原告既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自無給付被告 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 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於網路認識自 稱「林坤正」之成年男子,「林坤正」要伊一起投資,後來 伊要提領獲利,客服人員說要核實認證,伊才因此提供伊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又法院就上開過程已 認定伊為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故判決伊無罪確定,另原告 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原告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遂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 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際僅得向指 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或有留存該等匯 入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28,000元,於法尚屬無據,自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487-202412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智暐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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