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2月27日14時34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 「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屢傳未到,態度非佳,
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許勝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
27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PCDM-113-簡-425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