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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陳漢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5

NHEV-113-湖小-1365-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複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傑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為30.17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代扣10%稅額及補充保費後,每月實付被上訴人5萬7,128元,押租金則為13萬元,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付清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18萬7,128元。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以父創生設計整合有限公司進行室內設計,現場實際丈量後,發現面積僅有15.89坪;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有多處滲水、剝落痕跡,屢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修繕,被上訴人均未為之,故被上訴人顯有未依約交付約定面積之房屋以及未依約處理漏水問題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付租金5萬7,128元、押租金1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3萬元、室內設計費用12萬元、律師費1萬3,113元之損害。爰擇一依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或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款、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241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約30.17坪,隔成東西2 間,東側部分前已出租給訴外人曾仲銘開設咖啡禮盒店,現仍繼續租用中,而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告知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且須與東側房客分攤水電費,渠等並互加LINE聯繫。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王俊淵於112年3 月10日至現場以紅外線測量尺測量面積並回報上訴人,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言明使用範圍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並將臺北市政府61年發照之系爭房屋竣工圖交王俊淵收執;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合公司)仲介曾品瑄誤將租用面積範圍寫為30.17坪,此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約30年,每次刊登租屋廣告皆載明使用坪數24坪,如扣除公設20%至30%,並無不符;況多年來從無房客以此提告。且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漏水,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縱有漏水,也是發生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裝潢期間即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內,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已修繕完成,故不應該當系爭租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但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7日交還鑰匙給房仲公司,口頭要求解約,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即1個月押租金),及自11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5,241元,及自1 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透過家合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 止,每月租金5萬7,128元,並約定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 月26日止為免租金之裝修期。上訴人於訂約當日付清第1期 租金5萬7,128元及押租金13萬元(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 日所付定金3萬元)。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賃前業經磚牆隔成東西兩部分,東半部 已出租與他人開設咖啡禮盒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出租西 半部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指派員工王俊淵(英文名「威廉」)於112年3月10日 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持雷射測距儀測量。王俊淵查看時 ,上訴人方另有2人(係員工或負責人)到場,被上訴人2人 、仲介曾品瑄均在場。 (四)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鑰匙留置在家合公司處,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27日取回該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應返還租金、押租 金、懲罰性違約金、室內設計費用、律師費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房屋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 有未依約處理漏水問題之情?㈢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 賃前業經磚牆隔成東西兩部分,東半部已出租與他人開設咖 啡禮盒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出租西半部與上訴人,而上 訴人之負責人或員工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偕同房屋仲介人員 至現場查看屋況,並指派員工王俊淵持雷射測距儀測量等情 ,均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寄送 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漏水修繕,故上 訴人所執上開律師函要與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款效力不符,而不生催告修繕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現亦因出租面積短少及漏水問題而與他人涉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下稱另訴),可見被上訴人故意誇大記載租賃標的面積、漏水處並未修繕等語(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然另訴原告何飛達即五姨婆商行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不符租賃用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使用,無法對外營業)及漏水為由訴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滿為損害賠償,堪認另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出租面積短少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另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房屋於另訴之漏水處所是否與本件相同、是否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發生者、另訴原告是否有催告修繕等節,均不無疑問,殊值商榷。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有面積短少、漏水未修繕等瑕疵存在,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5,241元,及自11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4

TPDV-113-簡上-512-20241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自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漢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0 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就判命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4

CDEV-113-橋簡-8-202412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巷0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水電費,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800 元及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提及:「被告 另未繳付7月15日至11月24日之水費1萬2,000元、清潔費800元及 11月24日止之電費尚未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項目各係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未 繳付租金3萬1,200元、水費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 請原告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95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 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 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 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 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 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 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 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 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 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 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 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 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 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 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 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 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 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 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 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 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 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 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 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 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 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 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 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 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 「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 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 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 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 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 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 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 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 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 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 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 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 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 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 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 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 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 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 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 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 、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 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 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 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 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 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 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 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 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 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 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 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 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 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 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 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 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 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 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 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 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 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 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 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 )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 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 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 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 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 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 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 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 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 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 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 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 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 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 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 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 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2024-12-24

CHDV-113-訴-10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桂保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91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刪除「被告許柏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許柏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收手車手,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柏霆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 與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 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的部分是1天5,000元, 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偽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   被   告 許柏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自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 等人共同組成,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 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日不詳價格為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許柏霆並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蓋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1張,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 胡睿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胡睿涵」向周添登佯稱:可下載使用「鴻博投資網 站」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周添登陷於錯誤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胡睿涵」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許柏霆明知其非「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1 7時10分許,前往周添登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向周添登 收取贓款120萬元得手,並於過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 交付周添登,並將上開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與收水上游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添登。嗣周添登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本案收據內採得許柏霆之指 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添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添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3 告訴人周添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收款收據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1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周添登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被害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40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漢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侵簡 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前所犯 ,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漢昇,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漢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NDM-113-聲-2243-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州 徐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0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侑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晴」更正為 「陰」;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並補充「被告賴柏州、徐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侑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柏榮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即棄車離去;被告徐侑如明知上情,為使 被告賴柏州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柏州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徐侑如於頂替被告賴柏州 後未幾即被警方發覺,嗣亦坦認此事,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賴柏州之前 科素行;被告徐侑如並無犯罪前科,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徐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徐 侑如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 考被告徐侑如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徐侑如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賴柏州 (略)         徐侑如 (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州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處欲左轉國華路往大 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陳柏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柏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榮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右膝、右小 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州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陳柏榮救護於不顧,旋 即棄車離去現場。 二、經警據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詎徐侑如明知自己 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賴柏州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賴柏州。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等待員警到來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同上。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陳柏榮因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徐侑如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賴柏州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坦承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向警方自稱係駕駛人,並進而為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核被告徐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侑如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 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 ,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 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徐侑如申報,即 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徐侑如所為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竟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交訴-2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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