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應補充為「新北市中
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陳錦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黃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等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0號
被 告 黃 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新街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錦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儀,沿新
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錦福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李惠儀則受有右手臂及
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福、李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錦福、李惠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PCDM-113-交簡-168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