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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應補充為「新北市中 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陳錦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黃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等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0號   被   告 黃 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新街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錦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儀,沿新 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錦福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李惠儀則受有右手臂及 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福、李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錦福、李惠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8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龍濱街」應 更正為「龍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對告訴人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 ,乃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 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 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 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 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 反社會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恣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居所防火巷辱罵告訴人並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3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對甲○○○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甲○○○居 所外之防火巷,對甲○○○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指謫甲○ ○○「你跟其他男人在廚房裡吹喇叭」、「你是藥頭在賣毒品 」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2

PCDM-113-簡-5539-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雲路口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吳俊德駕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 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下午6時17分許,當場測得吳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2

PCDM-114-原交簡-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及棍棒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5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細故與羅德城生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之 尖福公園旁,持辣椒水攻擊及以棍棒毆打羅德城之頭部,致 羅德城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德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拍攝之傷口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德透過語音訊息對其恫稱「你爸剛才 沒開你,算我輸啦」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也有傳訊息說要找 人來,所以只是嚇嚇告訴人等語,而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 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而被 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續透過電話聯絡,被告 固對告訴人口氣不甚友善,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無具體 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要難以 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如成立犯罪,因 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2

PCDM-113-簡-5888-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政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 內,飲用酒類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 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74-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9號   被   告 李鑑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鑑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起至21時30分許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口處,適遭員警所發現 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李鑑唐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 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鑑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2

PCDM-114-交簡-32-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劉秉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祐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30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7公里200公尺處時,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08

PCDM-113-交簡-1650-2025020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至12時許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某公司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公司與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8

PCDM-113-原交簡-17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4/15」應更正為「11 1/04/14」、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為「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2備註欄「新竹地檢112年度執 緝字第954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54號 (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編號3犯罪日期欄「111/04/19 」應更正為「111/04/01」、編號5犯罪日期欄「111/05/11 」應更正為「111/05/06」、編號6犯罪日期欄「111/04/01 」應更正為「111/03/31」、編號7至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編號7至9備註欄應補充「曾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 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304-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3號   被   告 劉東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踴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 2日23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飲酒後 ,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1月3日15時9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東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08

PCDM-113-交簡-164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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