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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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劉旻秀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某時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藉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臨 櫃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金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異動紀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網銀密碼更改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警員113年2 月8日職務報告、成立蝦皮賣場之教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述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00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勉力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匯款憑證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54 、55、8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求職,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可稽(審金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 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 之意見(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每日可獲得 2,000元之對價,本案實際獲利共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 頁),核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共5,000元,已如前 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上開實際賠付 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蘭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黃玉蘭(參見金訴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26830E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

2024-10-08

KSDM-113-金簡-888-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許瓊文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瓊文於原審審理、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卷第70頁),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偵卷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10日止,因未撤銷保護管束, 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前開定執行刑裁定等執行資料(原審卷第53頁以下 ),認為被告於前開施用、持有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 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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