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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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5元,及其中新臺幣73,24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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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音蘭 被 告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6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8,44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5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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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余庭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0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2元自民國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17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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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孫樹俐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 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向原告佯 稱:註冊某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原告乃受有5萬2,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4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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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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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音蘭 被 告 洪緗語即洪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0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13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計算書、 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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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黃厚銘 被 告 張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車不慎, 碰撞原告停放於國立政治大學校內後門附近停車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 撞停放於後方訴外人陳小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毀損嚴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5,100元,並受有2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63,0 00元,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傑運租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車輛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查核明確,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5,100元(其中工資32, 000元、零件43,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以4,310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32,000元,合計為36,31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自113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3月13日維修完成 ,共有21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 、排氣量之7人座小客車每日租金費用3千元計算,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額63,000元(3,000×21=63,000)等情, 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車網頁查詢資料截圖,並於本院自 承:我沒有實際租車,所以沒有實際支出,但我改騎腳踏車 ,造成我生活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難認原告實 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7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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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曹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869元及利息(本金與起訴前利息合計未達10萬 元),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 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 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吐承區,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 為新北市新店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起訴時住於該 址,查被告固曾設籍新北市新店區,然其已於民國107年間 遷至現新北市土城區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31

STEV-113-店小-1633-20241231-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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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7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31

STEV-113-店補-9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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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盧○○之姓名、 住所並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 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盧○○部分,未提供全名,僅稱該人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全 戶戶籍資料,盧姓者不只一人,本院無從以名字及住所特定 被告,原告又稱請本院向江陵派出所調取資料,然經本院函 查後,該所員警表示其並未留存盧○○資料、僅有請當事人自 行互留資料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仍無 法得知盧○○之身分,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盧○○之全名 、住所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054元( 請求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補-8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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