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201-206 筆)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琳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8

CTDM-113-附民-487-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妙芬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8

CTDM-113-附民-48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皓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皓仁(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以112 年 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3 年8 月6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刑事聲 明上訴狀係於113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 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07

CTDM-112-訴-301-2024100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翔 具 保 人 王玲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王玲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裁定與過失傷害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相關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針對本案判決 、前開應執行刑裁定上所載受刑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下稱原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4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下稱壽天派出所),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7月23日到案 ,檢察官遂囑警至原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 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址早在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前之112年12月19 日,即經高雄○○○○○○○○逕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位址),前述寄存於壽天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復 未據任何人領取,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及壽天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為憑;加以原戶籍址 經變更後,該址並不當然成為受刑人之居所,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受刑人於此次戶籍變動後,曾向院檢機關陳報仍居 住在原戶籍址,或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居住在原戶籍址之事 實,足見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職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7

CTDM-113-聲-1072-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有 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案 (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一 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仔 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於 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告 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公 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取 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差 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警1 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賣等 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王公 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問時 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數十 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公仔 ,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盒內 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卷二 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節( 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告 訴人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被告之 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寅○○,並與告訴人甲○○、癸○○、己○○成立調解 (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3 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重複(編 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7、8 ;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會越來越少 ,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易193卷 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情節,實係被 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遭查獲,且被 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近時間偵查、 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裁後,猶仍再 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寅○○外,其餘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審 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落 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泛 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其 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價 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卯○○之盲包為12包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遂 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取 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盲 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溦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蔡溦勻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193-202410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衿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 有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 案(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 一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 仔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 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 告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 公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 取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 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 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 警1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 賣等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 王公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 問時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 數十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 公仔,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 盒內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 卷二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 節(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則告訴人林衿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 被告之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 海賊王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並與告訴人江東霖、黃衍富、林衿菱 成立調解(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 輕之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 頁、第183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 重複(編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7、8;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 會越來越少,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 ,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 (易193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 至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 情節,實係被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 遭查獲,且被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 近時間偵查、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 裁後,猶仍再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蔡康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外,其餘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 審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 偵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 落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 泛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 其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 價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鍾佳倫之盲包為12包等 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 遂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 取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 錄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 盲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江東霖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張晉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黃衍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黃衍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思敏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思敏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柯凱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柯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吳孟恭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孟恭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林衿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蔡康源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蔡康源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李賢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賢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25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