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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徐貽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貽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 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趁倪平在該處酒醉倒地之際,徒手竊取倪平手中之三星牌 AX5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倪平發覺前開手機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倪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上-149-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瑋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飲用啤酒5罐(約1500毫升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上路。適有警員巡邏行經上址,因見陳瑋 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橫跨 雙黃線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陳瑋倫散發酒味,經其 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並於同日5時21分許,經 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等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本 案被告駕車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警員純係以埋伏手段對被 告攔停進行盤查及實施酒測,非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況,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之規 定,則警方本件之酒測程序既屬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即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 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 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 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 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 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 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 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 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 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 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 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蕭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駕 駛巡邏車欲返回派出所交接勤務,由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至薇閣汽車旅館出入口北方欲迴轉返回派出所,適被 告駕駛之車輛駛出,故先靠右停等,在過程中看見被告駕駛 之車輛自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時有壓到路中央的雙黃線而 屬違規行為,警方才將該車輛予以攔檢,我在欄停時就有跟 被告說其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攔下時我與駕駛欲確認身分 時,車輛有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當時駕駛即被告還在車上, 我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當時的回應我忘記了,我就請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期間我有跟告知被告違規事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確見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5時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駛入林森北路之際,該車輛左側輪胎 跨越雙黃線,嗣遭警攔停並實施酒測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之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本案員警蕭翊嘉於執行勤 務時,因見被告有前開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嗣警員蕭翊嘉進一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 ,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散發濃厚酒味,並經被告自承確 有酒駕情事後,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 且因被告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此際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員警亦得實施酒測檢定之刑事犯罪調查行為。是 警員蕭翊嘉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 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謂員警攔查違法,進而取得之前揭酒 測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 證據,即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自 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同車乘客高于鈴為證人,以明本 件員警攔停被告是否有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而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及參酌證 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蕭翊嘉之證詞審認如前,堪認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能力 ,惟上開檢定合格證明書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財團法人進行 例行性驗證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所為之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書 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21頁、第49頁-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 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其行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雖爭執警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然此應屬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 ,又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專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離 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勘驗內容 出處 勘驗筆錄3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警車行駛於林森北路,後停於路旁。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被告之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駛出,後停於巷口。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駛入林森北路,因紅燈而停於路口。後方警車打左燈並迴轉至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 本院卷第49頁、50頁 勘驗筆錄4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左側輪胎跨越雙黄線駛入林森北路,後停於路ロ。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2 警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 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被告下車。 本院卷第50頁

2024-10-18

TPDM-112-交易-195-202410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8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DDEEKAM RATTAN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898-202410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OC H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H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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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VAN TA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VAN TA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04-202410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DINH TH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0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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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A N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A N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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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8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ASABAENG PHITHAK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8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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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SSAIN NASIR (印度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895-202410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VAN TH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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