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經歷,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3
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
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地主」或「躺勃虎」之人清除廢
棄物之委託。嗣丙○○與「地主」或「躺勃虎」及不詳之挖土
機駕駛,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由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依「地主
」或「躺勃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分別
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
稱本案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輛進入舊濁水溪南岸河床新西
段62地號土地(即升格前之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登記為
大庄段R2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清除原先已遭不
詳之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
等裝潢類廢棄物。渠等清除過程係由不詳之挖土機駕駛以挖
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裝潢類廢棄物連同部分土石一同挖起,
收集至本案砂石車之後車斗,以利丙○○將該等廢棄物運輸離
開本案土地。然當日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
有人正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
現場,當場發現在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監看本
案土地周遭動靜之甲○○(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為有罪判
決確定),當即控制甲○○之行動,並報警處理,而在本案土
地上作業之丙○○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聽聞周遭有人聲後,隨
即棄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自甲○○身上查扣無線電1支
,並在本案土地上查獲挖土機1輛,以及後車斗裝載有約30
噸、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
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砂石車1輛,經通知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進而發
現本案土地有遭不詳之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之裝潢廢
棄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村民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當日負責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砂石車案發
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
圖籍、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3份、職務報告1份及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2號函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由同案被告甲○○持用之無線電1台、挖土機及被告
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各1輛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係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而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供稱:「地主」打電話聯
絡時係表示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詢問我有無大貨車可
以協助清運。我是受委託去載廢土,我當天是空車去,對方
跟我說「地主」說要把廢土清走,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地
主」。在本案土地作業時,挖土機司機說有人來了,叫我們
先離開,我就離開了。我知道清理廢土是違法的,我去載的
時候,有順便看殘渣有多少,我看了就知道應該也是違法的
,但車子已經到現場,也只能載了,當天本來是要載到臺北
。我是空車去的,當天挖土機司機把廢土慢慢地挖起來,放
到我的車上等語,核與證人蔡金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2
、3天,我有發現河床有被人傾倒垃圾,所以這幾天我和村
民都在注意有沒有再來倒垃圾等語相符,堪認案發以前本案
土地上已有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所述情節應屬可採。亦即,
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依「地主」或「躺勃虎」之指示,前往本
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處理」廢
棄物有所不合,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行乃「清
除」廢棄物,而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認定差異,並無礙於本
案之論罪(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
受「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負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且其客觀上業已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相互配合將廢棄
物夾至本案砂石車後車斗,顯已有收集廢棄物之作為,依據
上開說明,當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乃非法「處理」廢棄物,然被告本案
應係非法「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犯罪之行
為態樣有「處理」或「清除」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
及罪名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地主」或「躺勃虎」、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就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6
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查獲,顯已明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業務,竟仍為賺取「地主」或「躺勃虎」之委託報酬,而
在明確知悉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下,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而於深夜時段,在地處荒涼之本案土地
上,共同參與「地主」或「躺勃虎」所策劃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作業,其所為非但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影響經濟
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國家河川地之保育,惡性非輕
,甚有不該。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然從其前案素行以及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
在審理中之他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觀,可推認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非偶然誤觸刑罰之單一行止
,反倒是為謀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可獲取之利益,已有反覆實
施相類似犯行之情狀,其本案雖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然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鄰近國有河川地,稍有不慎,將導
致廢棄物之汙染擴及舊濁水溪之水流及水質,影響國家環境
生態,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在量刑上自不應予輕縱。基此,
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一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目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自本案砂石車上扣得47,200元現金,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所有物,
應係供本案砂石車更換輪胎事前備妥之費用,而被告雖與「
地主」或「躺勃虎」有約定本案清除、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然其已明確敘明迄今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
佐證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砂石車1輛、挖土機1輛,雖係供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憑,上開車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ULDM-112-訴-632-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