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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荃議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 務三課襄理,並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調任至彬台科技印 尼公司(下稱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自111年10月10日 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1萬 3033元,其中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 盾1500萬元,並依支付金額及兩地稅法規定分別申報所得。 惟原告外派後,發現被告有未依法支薪、未足額給付特別休 假、單方調整職務且未相應支付加薪報酬之違法行為,經返 台並溝通未果後,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歸還扣薪等,然經被告於113年3月7日回函否認有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並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 定,聲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發函聲明終止勞動 契約,並交代薪資結算事宜,及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保。 (二)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外派印尼期間,被告按月自應發給之印尼盾1500萬元中 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共印尼盾133萬2671元,但卻未繳 納至當地主管機關,損害原告於印尼當地合法工作之勞動權 益。  ⒉被告未按原告工作年資,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3個月可返台 休假1次,每次給假8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 包含假日、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3個月,特休假 不得計算之。而被告公司內部對於特別休假、返台假分別有 不同的系統、模式,各自獨立計算,兩造間所約定返台假並 不等於法定特別休假。返台假屬原告外派期間離開印尼所使 用,特別休假屬工作日不上班時得以使用,二者併存併用, 此由原告112年1月薪資單上登載剩餘特休假144小時(即當 年度特休18日)可證。且倘將返台假與特別休假同等解釋,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內容將致返台假生違反勞基法之 結果。  ⑵原告99年12月20日到職,至111年12月19日工作年資滿12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假,則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 起應有特休18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休144小時;自 112年12月20日起應有特休19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 休152小時。惟被告公司系統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僅有「可用7 9小時、已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被告顯未依法給予原 告足額特別休假。  ⒊被告單方調整原告職務自「非行政主管」調整為「行政主管   」,惟未增加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⑴原告外派期間,薪資自112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萬5071元,在 臺灣支付月薪自8萬1533元增加為8萬3571元,印尼盾則維持 1500萬元。自112年12月起,原告職務調整為行政主管並調 整印尼盾薪資自1500萬為1600萬元,在臺灣薪資則維持8萬3 571元,合計之總薪資自11萬5071元調薪至11萬7171元,每 月加薪2100元。  ⑵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發放印尼盾1600萬元予原告, 卻仍僅按調薪前印尼盾1500萬元發放,顯然不足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調薪後的薪資差額、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9萬4672元:  ⒈薪資差額6650元:原告薪資總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1 萬7171元,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加薪的印尼盾100萬 元(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被告並未支付,則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契約終止日為止,共積欠原告相 當於6650元的薪資差額(計算式:2,l00×3+2,100/30×5=6,6 5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原告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採計112年9 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平均月薪11萬612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9萬6726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原告特休紀錄為「可用79小時、已 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另因原告於113年3月4、5日尚請 2日特休合計16小時,於終止契約時應尚餘35小時。惟被告 並未足額提供特別休假,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 有特休19日(152小時),加計原告前一年度剩餘之特休35 小時,合計有187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換算特休未休工 資予原告,共為9萬1296元(計算式:117,171/30/8×l87=91 ,296)。  ⒋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載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薪資異動單未有原告簽章,原告自始不知其記載 ,且被告公司人資與總經理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非原 告參與之對話紀錄,僅為人資與總經理之內部對話,不足證 明外部關係上,兩造有薪資結構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 點已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11萬3 033元,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盾1500 萬元,別無「海外津貼」多寡之約定。  ⒉薪資之內部聯繫單製作人為被告員工(會計行政)而非原告 製表,原告遂信賴其正確性。縱認原告未及時發現登載金額 有誤,但正確足額發薪為雇主之義務,雇主無從因勞工之疏 失即予免責。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繳納原告112年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 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元)無意見。又兩造未合意111年10月 10日外派後之薪資結構,區分為在臺灣薪資及海外津貼,自 無溢領問題,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合法身分,屬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即使在臺灣工作,未到印尼上班,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全額月薪,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  ⒋被告涉違法扣發薪資、未足額給付特別休假之違法行為,於 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持續中,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罹於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襄理 ,並於111年10月10日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合意 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其中在印尼當地每月支付月薪印尼 盾1500萬元,另在臺灣每月支付8萬1533元。兩造依111年10 月10日薪資異動單,係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提供職位薪資計算 表,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協商決定,約定將月薪總額為 11萬3033元,區分為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 尼月薪)5萬2190元。詎原告外派彬台印尼公司期間,受限 於非為行政上主管無核決權限,在異國生管理不易之問題, 與當地印尼會計工作上常生齟齬,被告遂於112年12月1日晉 升原告為彬台印尼公司經理(行政主管)並同步調薪,然原 告突於113年3月5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前曾謊稱未辦妥印尼工作簽證而 滯留臺灣,於112年12月至離職日間,原告實際於印尼提供 勞務日數僅為28日,雖請領臺灣印尼雙地月薪,卻未履行在 印尼公司上班之契約義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且有未辦妥離職程序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第8 條之規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  ⒈原告早於112年10月間即知悉印尼會計侵占公款未繳納所得稅 及勞健保等代扣費用之違法行為,惟原告並未在30日內依法 行使終止權,已不得執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至 特別休假之約定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於30日內依法 終止契約,自不得執此事由再為主張。  ⒉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  ⑴被告無代扣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被告聘任之印尼會計侵占公款而未繳納所得稅及勞健保等代 扣費用,並非被告違背勞工法令,刻意不繳納員工之印尼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且被告知悉後,已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 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於113年4月3日匯款返還 原告。況被告對外派人員有額外投保,投保金額優於印尼勞 健保,原告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部分:   兩造就特別休假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有約定,兩造均應受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按原告年資計算之法定特別休 假日數,111年12月20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8天、112年12月20 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9天,顯見兩造協議之特別休假32天均高 於原告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  ⑶被告無單方調整職務而未全額支付薪資:    被告係考量原告所提工作需求予以升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因應公司營運需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於集團 關係企業之間調動職務,且升職調薪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又薪資 差額實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所致,並非被告違背勞工 法令,未給付全額薪資。況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 際在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 日至31日),其餘天數原告無故滯留臺灣,並未於印尼上班   ,原告既未提供勞務,本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原告卻受領臺 灣印尼雙地月薪,其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三)針對金額之抗辯:  ⒈薪資差額6650元部分: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際在 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其餘天數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 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又調薪差額為每月印尼盾100萬元(約 定匯率1:0.0021,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原告得請領印 尼調薪差額為1960元(計算式:2,100/30×28=1,96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勞工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部分:  ⑴111年特休年度(即第12年年資)原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任 職期滿,111年12月20日起始核給18天特別休假。惟因原告1 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應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 協議書計算返台特休假,另應結算原告111年10月10日前依 勞基法計算之特別休假。則原告第12年年資雖未任職至111 年12月19日,然原告已任職至111年10月9日,依任職日數占 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111年特休年度特別休假為116小時(計 算式:18天×8小時×〔294/365〕=116小時)。故原告111年特 休年度特別休假應扣回28小時(計算式:144-116=28),是 以110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50小時扣回28小時後,剩餘特休 假時數為22小時。  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協議書,每年度計給返台特 休假32天,則原告1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須滿3個月才 得休假8天,給假起始日為112年1月10日,可休截止日為113 年1月9日,共返台特休假32天,且原告已全部休畢。況112 年特休年度原告在印尼工作未滿3個月,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 約定,被告無須計給112年特休年度之返台特休假,故原告1 13年1月薪資單並未登載特休假。又111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 79小時遞延至112年特休年度使用,並應扣除已休53小時, 則原告113年3月5日離職日尚有26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折換 工資為1萬2466元(計算式:115,071/240×26=12,466)   ,惟勞動局認定原告尚有38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故被告依此 核算工資1萬8221元,並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得抵銷金額相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溢領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稅2萬8158元:被告已 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匯還 原告,並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 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匯率1:0.002,折合為新臺幣2萬8 15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印 尼所得稅,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溢領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13萬5694元:   原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區分為 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5萬2190元。 而原告原本月薪6萬0843元,按被告111年薪酬委員會會議紀 錄,當年調薪幅度為2%至3%,不可能調至11萬3033元。且原 告雖派駐印尼,然仍維持原職等職級,亦證原告派駐印尼前 後之薪資差距屬海外津貼,而非臺灣月薪。又原告前次返台 特休假為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則原告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5日離職日止,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為45 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海外津貼即屬被告溢付薪資,則原 告溢領薪資為13萬5694元(計算式:52,190/30×78=135,694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綜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60-28,158-135,694= -161,892),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19至42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 襄理。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 (非行政主管職),約定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含印尼當 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元);嗣自112年7月1日起,月薪 總額調整為11萬5071元(含印尼當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 元);再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 (行政主管職),月薪總額調整為11萬7171元(含印尼當地 支付月薪印尼盾1600萬元)。上開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 之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皆尚未支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收受,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5日;被告亦於113年3 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13 年3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寄回 筆電、門卡、鑰匙予被告,已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等語。 (四)兩造間勞資爭議經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於113年4月3日匯入原告印尼薪資帳戶印尼盾1968萬472 3元,於113年6月3日、14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1 萬8221元(分為1萬7088元、113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六)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 2月份之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 元),被告得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 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調薪差額6650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9萬6726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 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0572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以被 告繳納之原告112年度印尼所得稅代扣、及溢領海外津貼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抵銷數額為何?(六)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載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後,月薪調整 為11萬7171元,內含印尼當地支付印尼盾1600萬元(參不爭 執事項(二)),被告對依約應給付原告印尼盾1600萬元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而雙方亦不爭執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之 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均尚未支付予原告。從而被 告雖抗辯該月薪差額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導致漏給云 云,然實際上確已違反首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 義務,且縱認印尼彬台公司之造冊有所誤載,被告亦未依債 務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債務,自仍應認其有可 歸責事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請求補足112年12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差額 ,即屬有理。至原告指訴被告於外派其至印尼期間未繳納當 地主管機關所得稅及勞健保代扣費用,損害其在當地合法工 作勞動權益,並提出印尼當地楊勇明律師113年1月26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雖經被告陳稱係印尼 當地會計Seline私自侵吞勞健保等代扣款項所致,非被告故 意未投保印尼勞健保,嗣後亦已積極處理,並未致原告權益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4頁),惟此部分因前揭之本 院認定已足論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原告已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故無必要再審究被告 在印尼違法情節是否屬實,併此敘明。 (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亦經本院 前(一)所述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雙方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生上開終止之效,則被 告嗣於113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6款規定之終止契約,當失其附麗,不生終止之 效力,亦無被告依該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 (三)被告固尚辯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5日爭議期間   ,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僅為45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 海外津貼屬被告溢付薪資云云。然查,雙方合意自111年10 月10日起陸續調整原告月薪,於112年12月1日起再調升原告 月薪總額為11萬7171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已係就 勞動契約中之給付報酬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約 即應按期支付,縱認被告所指原告上開滯台情事為真,亦係 是否合於被告請假規範之疑義,若非雙方合意再予變更薪酬 等勞動契約內容,或另有有效之工作規則予以明訂,則非得 執未在印尼工作之名即逕予扣原告薪資。尤以,原告係因其 身為外籍人士在印尼工作之合法文件(含工作簽證、居留證 、警察局文件、稅卡、勞健保文件)不齊備,致在當地工作 有違法之虞,原告因此至113年1月24日時猶尚與公司主管聯 繫相關情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主管於112年10月23 、24日、113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籍人士在印 尼應具合法文件之筆記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8 頁),堪認其主張非虛;再佐以原告於被告所指滯台期間, 仍有在被告公司正常出勤之紀錄,有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 3月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益徵原 告非無為被告提供相當勞務之情。且實際上被告仍正常發放 含海外津貼在內之約定薪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內 部聯繫單),其復未舉證在此段爭議期間有飭命原告返回印 尼,或告稱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有何不妥之處,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得於臨訟後反稱係溢領要求原 告返還並請求抵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理;又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11萬6121元乙節,未見被告爭執, 依其年資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13年2月又15 日計算,資遣基數為最高之基數6個月,核計資遣費應為69 萬6726元(計算式:11萬6126元×6=69萬6726元),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要屬可取。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2、 4項各有明定。再勞基法第38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始有特別休假,但該法係規 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訂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無不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 之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不低於勞基法勞動條件之標準下為協商調整。經查,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派任彬台印尼公司時 簽有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第3條即載明:「乙方(按即原 告)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三個月方可返台休假一次,每 次給假八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包含假日、 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三個月,特休假不得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自印尼返台 時,亦均簽有「返台特休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307 、311、315、319頁),故按文義觀之,雙方顯係因海外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之考量,合意上開返台假屬特別休假,而 縱依原告至離職前共13年2月又15日之年資計算勞基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日數,至多亦係每年可休19日之特別休假,從 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年特別休假32日(扣除週末假日為24 日),應屬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無違於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至依原告自107年度至11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及 遞延紀錄(見本院卷第353頁之原告特休假勤匯出檔案明細 表),可悉原告分別於110年度應休136小時、已休86小時、 遞延50小時,111年度應休194小時(50+144=194)   、已休87小時、遞延107小時,112年度應休259小時(107+1 52=259)、已休221小時〔53+返台特休假168〈(4+5+6+6)×8〉= 221〕、未休38小時等情,有勞動局113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136074885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是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8387元(計 算式: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11萬7171元÷30日÷8小時×3 8小時=1萬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已依 上開勞動局函文要求給付原告1萬8221元,為兩造不爭執, 復有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 計後被告尚餘331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萬8552元-1萬82 21元=331元)。 (六)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自知悉雇主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得執此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本院審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 益者係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尚非原告指稱之印尼會計 侵占公款未繳勞健保等費用違法行為。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雖 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因被告短 發薪資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均仍繼續 發生,則原告行使終止形成權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薪資差額6639元(按兩造不爭執本件新臺幣對印尼盾匯率 為1:0.0021,故如前述月薪印尼盾100萬元差額應折算為新 臺幣2100元;計算式:2100元×3+2100元/31×5=6639元)、 資遣費69萬672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331元,再扣除 原告不爭執得予抵銷之溢領印尼所得稅2萬8158元(參不爭 執事項(六)),則合計本件原告請求於67萬5538元(計算式 :6639元+69萬6726元+331元-2萬8158元=67萬55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 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 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 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1

TPDV-113-勞訴-188-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元捌萬陸仟肆佰 貳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前僅向被告泛稱   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未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損失,以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774 元   、14萬28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當庭確認聲明為: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乙○○勞退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   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甲○○勞退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實係各自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爭議為請求   ,但撤回所謂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而改為請求相當於勞健保自   負額薪資差額,並特定所請求項目之利息起算日,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全係針對被告扣除其等勞健保自負   額後未代為繳納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商業登記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各自112 年11月20日起、113 年3 月11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網頁前端工程人員、網頁設計人員,其   等月薪各為原告乙○○6 萬元(含本薪4 萬5,000 元、技術   獎金1 萬5,000 元),原告甲○○4 萬元,本薪、獎金各於   次月10日、25日發放(下各稱余勞動契約、陳勞動契約,合   稱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乙○○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其   主管表示最後工作至113 年5 月12日止離職,惟迨其離職申   請獲核備後方悉被告周轉不靈難以發放薪資,於同年月10日   僅獲現金支付同年4 月薪資1 萬元;原告甲○○則於113 年   4 月29日遭被告以其不足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但其同年4 月薪   資迄未收受。又俟113 年5 月間申請失業給付之際,方知被   告實未為其等投保或提繳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也未將自   其等勞、健保自負額實際繳納,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   勞退專戶,亦令其等無從請領失業給付。  ㈡是本件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或事項:  ⒈原告乙○○部分:  ①薪資差額7 萬4,000 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1 萬163   元: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僅給付原告乙○○4 月薪資1 萬   元,迄未給付其餘同年4 月至同年5 月12日薪資,經核算後   得依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7   萬4,000 元。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112 年11月20日至11   3 年4 月)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   實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1 萬4,417 元:其雖曾於113 年5 月2 日向主管口頭   請辭並約定以同年月12日為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於勞雇期間   未依法提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也未依期給付工資,實與契   約不合,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計5 月23日(11   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2日),以此計算資遣費共為1   萬4,417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乙○○投保就   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其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至多僅能請領   原給付期間1/2 ,故扣除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8 萬2,440 元   。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2 萬1,037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   按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   之,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4 月12日,應共提   繳2 萬1,037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復未按期給付工資,故   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甲○○部分:  ①薪資差額4 萬元、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2,880 元:被告   迄未給付113 年4 月薪資4 萬元,得依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   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發放其薪資時,雖代其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惟實際上從未繳納,致其受有此部分金   額報酬之損害,故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抑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付其此部分之報酬。  ②資遣費2,778 元: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   3 年4 月30日終止,卻未獲得資遣費,依其工作年資1 月21   日計算(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日),資遣費應為2,   778 元,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③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被告違法未為原告甲○○投保   就保,致其不符請領資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補助   。又前於112 年曾因失業請領過部分失業給付,故扣除後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5 萬6,140 元。  ④補繳勞工退休金4,090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按月   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卻未曾為之,   故以其薪資對應之月投保金額計算共1 月21日,應共提繳4,   090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且就相當於勞健保自負   額差額部分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萬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   乙○○勞退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原告甲○○部分: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4,090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首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與被告成立系爭二契約,余勞動契約   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陳勞動契約則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又雖被告為其等投保勞   、健保與就保,但並未實際付款,致其等確未能聲請失業給   付等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薪資單、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甲○○勞退專戶明細、勞保   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沐楓數位行銷   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勞保局113 年8 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   313247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   作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陳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原告乙   ○○應係自請離職而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余勞動契約,故   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 年以上,於30日前預告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亦悉。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各有明文。  ⒉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余勞動契約於113 年5 月12日終止,   是日亦遭被告退保勞、健保乙節,有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   料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   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 頁)。   然終止權乃形成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一旦該終止意思   表示到達對方即使該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發生效力,倘無撤   銷意思表示等例外情形,難認得變更其法律效果,自不待言   。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對余勞動契約未依約提繳勞工退休   金、積欠勞就保費用與未按期給付工資等事實,業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保局E 化服務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然此等事實存   在與否,與余勞動契約是否因該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終止乙情尚屬二事。查原告乙   ○○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13 年5 月2 日口頭向主管表示僅   做至同年月12日,其忘記所說明之理由,應未說明原因而僅   提前10日告知(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須預告10日,同年月   12日則為假日),嗣主管將其意轉達予另名負責人,並處理   離職申請書等相關流程,但簽核完畢後,同年月10日主管依   序與各名員工商談,表示會計將錢拿走致工資發不出來,然   因已有多次遲延給付紀錄,遂先給予各名員工1 萬元現金作   為方案。此後因適逢5 月需報稅,其方知被告未繳納勞健保   費用、勞工退休金,也曾於某次公司營運會議上對被告方人   員提出質疑並要求儘速補繳,但伊等僅覆稱帳戶沒錢,其於   假日查詢相關資料才知可立即終止契約,然想到已提離職且   跑相關程序,遂未立即終止等節(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   8 頁、第245 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即被   告)主張欄:不爭執原告乙○○最後工作日,惟其係自請離   職,故無資遣及非自願離職請求問題等文,及退保申報表上   呈現被告於113 年5 月10日申報原告乙○○於同年月12日離   職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輔以原告乙○○提前   於113 年5 月12日前之同年月2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上   揭勞工自行終止需有預告期間之情形相合,其又自承於113   年5 月12日契約終止以前,別無再為任何立即終止之意思表   示,職是,其既係自請離職並於113 年5 月12日發生效力,   余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消滅,要無再為終止   之可能。余勞動契約既係其自請離職終止,是縱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因原告乙○○   非以該等法律依據為終止,是其請求被告開立前揭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首開項目與金額,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   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其等主張項目、金額與計   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依下列理由,原告乙○○共得   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提繳1 萬4,486 元至其勞退   專戶;原告甲○○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及提   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⒈積欠工資:  ①原告乙○○主張其月薪6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至同   年5 月薪資差額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113 年5 月共31日,故計   算後其應得請求其中7 萬3,226 元(計算式:50,000+【60   ,000÷ 31× 12】≒73,2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主張其月薪4 萬元,遭被告積欠113 年4 月薪資   一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另相當於勞健保自負額差額部分,本件原告業提出其等薪資   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3 年   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與同年8 月15日保普   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第47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乙○○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繳費單據照片如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其等所言,尚有一定   依憑。然就113 年4 月部分,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未扣除勞健   保自負額之薪資金額如上,有該月份薪資單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63 頁、第65頁、第199 頁),則當月薪資   業經認定其等請求有理由如前,自涵蓋該月勞健保自負額金   額,已對其等所受損害有一定填補,自無從依系爭二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請求   該等差額給付無訛。承此,於扣除當月相當金額後,原告乙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53 元(即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勞保4,803 元、健保3,550 元)、原告甲○○則得請   求被告給付1,296 元(即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勞保   674 元、健保622 元),洵堪認定。  ④承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計算式:73,226+8,353 =81,579)、被告甲○○請求   給付4 萬1,296 元(計算式:40,000+1,296 =41,296),   應堪認定。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無誤。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3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   付資遣費且係依勞退新制規定計算無誤。又就原告甲○○工   作年資自11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1 月2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0.437 (計算式:{0 +【1 +21÷ 30】÷   12}÷ 2 ≒0.07),其月平均工資4 萬元,是其本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2,800 元(計算式:40,000× 0.07=2,800 )   ,其僅請求2,778 元,應屬有據。  ⒊失業給付損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受領失業給付未   滿前3 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   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   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 項所定給付期間   為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   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   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非自願離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與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合,縱被告繳納就保保險   費,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而無此項目所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要不足取。  ③原告甲○○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而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其固經被告投保勞就保,且於離職   前3 年110 年5 月1 日至113 年4 月30日止期間曾由他公司   投保勞就保逾1 年以上,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   費、滯納金,是二度申請猶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   有勞保局113 年5 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73777號函、同   年8 月1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217907號函、勞保局E 化服務   系統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投保單位欠費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第233 頁至第235 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   原告甲○○於陳勞動契約113 年4 月30日終止後,曾於同年   6 月5 日經訴外人澄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家公司)加保   勞就保至同年月18日乙情,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其有工作能力與繼續工   作意願,當符失業給付要件,至為明確。原告甲○○任職被   告期間月提繳工資4 萬100 元,未提出何得依其主張請求70   % 之積極證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得請求每月月提繳   工資60% 失業給付2 萬4,060 元,又前於112 年6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請領4 個月失業給付,有前開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   足資憑佐,依前揭規定至多僅得再請領2 個月失業給付;另   其固曾經澄家公司以月提繳工資3 萬8,200 元投保共14日,   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其於澄家公司領取實際薪資金額   之情況下,以月提繳工資作為其薪資計算,該14日獲有薪資   1 萬7,827 元(計算式:38,200÷ 30× 14≒17,827),加計   其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2 萬4,060 元後共計4 萬1,887   元,逾月提繳薪資80% 即3 萬2,080 元部分之9,807 元當應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於失業給付金額外,是   其至多祇能請領失業給付3 萬8,313 元(計算式:24,060×   2 -9,807 =38,313),並由被告就該等金額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⒋補繳勞工退休金: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   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②原告乙○○所提出113 年6 月3 日下載列印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無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明細,但依其最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被告曾於112 年11月至113 年   1 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級距,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1,008 元、2,748 元、2,748 元,惟尚與原告乙○○月   薪6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6 萬800 元級距6%3,648 元不合。職   是,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就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5   月10日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486 元(計算式:【{3,   648 ÷ 30× 11-1,008 }+{3,648 -2,748 }+{3,648   -2,748 }+{3,648 × 3 }+{3,648 ÷ 31× 12}】≒14   ,486)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③原告甲○○前固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全未提繳任何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甲○○勞退專戶乙情,有其最新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是以原   告甲○○月薪4 萬元之月投保薪資4 萬100 元級距6%2,406   元計算後,其應得請求被告就113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30   日期間勞工退休金4,036 元(計算式:【2,406 ÷ 31× 21】   +2,406 ≒4,036 )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⒌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 萬1,579 元,及補繳1 萬   4,486 元至其勞退專戶,以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387 元(計算式:41,296+2,778 +38,313=82,387),   及補繳4,036 元至其勞退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   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除原告甲○○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   餘項目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其等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   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   8 月20日送達被告商業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   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   8 萬1,579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 萬2,387 元,併   均主張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與失業   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各給付或補繳項目與金額則有部分無   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   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㈠原告乙○   ○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 萬1,579 元,及自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1 萬4,486 元至原告乙○○勞退專戶;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 萬2,387 元,及自113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   6 元至原告甲○○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   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3-勞訴-210-2025021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2025-02-1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羅子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11,1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 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4,14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 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 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11,1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12年4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期 間之資遣費4,147元【〈(8+29/30)÷12〉÷2 ×11100=4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資11,100元及資遣費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247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44-2025021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 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 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 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 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 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 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 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 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 )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 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 、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 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 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 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 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 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 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 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 ,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 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 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 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 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 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 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 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 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 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 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 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 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 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 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 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 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 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 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 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 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 (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 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 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 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 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 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 ,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 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 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 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2025-02-10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1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9,211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139,200元,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資遣費53,91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薪資清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5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 告公司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0年4月19 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54,351元【〈2+(9+8/30)÷ 12〉÷2×39211=54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資遣 費53,915元,並未逾上開應給付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39,200元及資遣費53,9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1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簡-41-20250210-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潘文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7,569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 26日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工資共53,800元,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於113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4,44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112年12月班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 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工資53,800元,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之資遣費4,442元【〈(3+26/30) ÷12〉÷2 ×27569=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00元及資遣費4,4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 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3-勞小-37-202502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八日、十九日部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經移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為「MORE FIT萬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店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你好會騙人喔業」、「大家好沒錯就是我,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音譯)、楊智皓(音譯)、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就是你啦」等詞,以擴音麥克風擴音後之巨大音量滋擾在場運動之民眾,其中113年12月11日經民眾對被移送人之巨大音量表達不滿後,被移送人即又對該民眾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等詞,並與民眾發生口角;另113年12月18日22時許更踩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上開行為均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①「MORE FIT萬芳店」事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②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案。   ③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   ④警方製作之擷取畫面。   ⑤被移送人於「MORE FIT萬芳店」任職之工作計畫改善表。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檔案、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 案進行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結果 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可徵被移送人於113年113年12月11 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有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之行為(詳見附件,不再贅載),另依警方製作 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12月18日22時 許被移送人另有踩踏櫃檯旁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上之 行為。  ㈡證人鄭智文、陳于傑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 所稱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以惹事、擾亂之方式破 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本件事發處,為任一民眾付 費後,均可使用之健身房,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 送人使用擴音麥克風大聲喊叫,時間非短,顯已影響在該處 進行運動活動民眾之安寧,更與不滿之民眾發生口角,又踩 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之行為,易使民眾誤以 為該處發生不尋常事故,影響該處之秩序甚為明顯。被移送 人於警詢稱:我去申請教練課的退費,店家不讓我退費,並 對我摔書本恐嚇、我要詢問公司為何尚未給非自願離職書及 服務證明書、未給付薪資,已及前主管鄭智文性騷擾事件是 否立案處理、櫃檯辦理退費事宜的李姓員工先前恐嚇我、先 前陳于傑對我職場霸凌,導致我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恐慌症」、我進入櫃檯區尋找遺失的制服,因為謝姓 員工不讓我走地上的路,我只好跨過櫃檯、該公司不斷散布 假消息,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證人陳于傑、鄭智文亦均證稱 :被移送人為「MORE FIT萬芳店」前員工,與公司有勞資糾 紛,並想找過我們其中一位員工麻煩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 因與「MORE FIT萬芳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 店之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故心存報復而前來滋擾,衡 以上述糾紛,均有合法管道申訴或訴訟,而被移送人與管理 人員、員工或公司之糾紛,顯與前來運動之民眾無關,被移 送人竟因上述糾紛,即牽連無關之民眾,而在該處製造巨大 音量,又對民眾恣意拍攝,滋擾民眾在該處消費、運動,已 確實影響民眾(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下方照片與被移送 人發生口角之身著橘色運動服民眾),自屬假藉端由,構成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前往臺北市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認應移送人於113 年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 許之滋擾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移送機關 未提供證明通知單送達時間之證據,應以有利被移送人之認 定,即不分別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 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 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MORE FIT萬芳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10日亦有前 往「MOREFIT萬芳店」進行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就此部 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   三、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 、10日,雖有前往「MOREFIT萬芳店」,在櫃檯處稱「切結 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 快趕快報警」、「李尹晰趕快來喝茶」、以手機朝櫃檯方向 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稱「啊姓陳的勒」,又走向健 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使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 ,再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將小紙條往櫃檯 丟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日均未使用麥克風擴音,亦未逕 行進入民眾運動處,朝櫃檯丟小紙條之行為對安寧秩序亦不 生明顯影響,復未見民眾對此表達不滿,難認已達滋擾公共 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附件:勘驗結果                    一、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滋擾」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不斷稱「胡凱勛可以幫我印一張切結書嗎HELLO」,於15:30:00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於15:30:17將櫃檯桌上小張紙條往櫃檯內丟去,並稱「切結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快趕快報警」,又於15:30:50稱「李尹晰趕快來喝茶」(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二、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叫囂」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於17:56:27被移送人稱「啊姓陳的勒」,櫃檯人員稱「他不在」,17:56:31被移送人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被移送人於17:56:37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櫃檯人員說「好了喔請你離開喔」,17:56:46被移送人又稱「打招呼啊」,並靠在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三、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5點07」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走向櫃檯,以手機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於15:08:02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大喊「陳于傑XXXXXXXX(無法辨識)退費喔」(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四、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2 故意滋擾及強闖」: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使用使用擴音麥克風講話,音量甚大。被移送人在櫃檯處大叫「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重複相同內容),內有健身房客人觀看,櫃檯人員稱「影響到我們」,被移送人「至少讓我坐一下吧,我好歹也是客人啊XXXXX(無法辨識)」、「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部分言語無法辨識)」,17:33:44用極大音量稱「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重複相同內容)、「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但部分內容無法辨識,17:34:10有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稱「不要XX(無法辨識)我是客人啊」,被移送人大聲對該民眾回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後雙方互相對話,被移送人於17:34:27回稱「趕快報警」,並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朝裡面拍攝。 五、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4分與會員爭執」: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無法得知內容)。 六、六、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5分闖進場內挑釁會員(副店阻止無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7:35:58朝內容走去,並朝內部及運動中民眾拍攝,有員工上前阻止,被移送人仍繼續拍攝,17:37:10始離開。 七、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組合檔 (叫囂)」: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5:10:37開始拍打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桌面至15:10:46。 八、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辦理完畢後持續故意滋擾員工及會員致警方到場驅離」: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告持手機使用擴音麥克風,朝櫃檯拍攝並於17:41:09稱「啊那個李尹晰小姐今天怎麼會來」(後面無法辨識,音量大,持續講話至17:42:07),於17:43:26又用擴音麥克風大叫「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大部分言語口齒不清無法辨識),至於用麥可風大叫至17;44:13暫停,又於17:44:30繼續用麥可風大叫「你好會騙人,喔業」,又於17:44:39又走進會員運動區遭員工阻止,中間持續有客人進出,17:46:01警察到場,被移送人仍即續以擴音麥克風大聲講話,17:46:54離去。 九、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警方驅離後再復返滋擾」: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17:47:47被移送人再度至櫃檯前,用擴音麥克風喊叫(無法辨識),17:47:57離去。 十、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4660」:內容為被移送人手機錄影,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4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喊叫「大家好沒錯就是我(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運動區拍攝,內容運動中之客人),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於檔案時間1分3秒、10秒靠近運中中之客人,並拍攝客人),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楊智皓、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檔案時間2分15秒、19秒工作人員(應為陳于傑)稱「請你離開」、「請你馬上離開」,被移送人回稱「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指向陳于傑),就是你啦」,工作人員又稱「請你離開」,被移送人稱「你報警了嗎,別靠近我告你性騷擾喔」,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9分38秒警察到場(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 十一、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6359」: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1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鬼來摟(櫃檯員工及被移送人不要進入運動區,但被移送人仍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又走向櫃檯),大家好鬼來嘍,你好大家好我是來補課(員工來稱請你離開),我來補課,一堂課兩簽塊是嗎我來補課」、「怎麼了怎麼了要叫警察嗎」,於檔案時間0分40秒欲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遭員工阻擋,被移送人稱「你不要碰我,你性騷擾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重複)」,於檔案時間1分0秒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進到客人運動處,持手機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我來上課搂,我的同學在哪裡」(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員工前來稱小姐請你離開,被移送人不理睬並用擴音麥克風稱稱「我的同學在哪裡」,並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2分0秒走向客人用小吧檯(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至檔案時間3分23秒始不再使用擴音麥克風離去。

2025-02-08

STEM-114-店秩-5-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許文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陸元及提繳伍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計 算式:8260元×1/3=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 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計算 式:2753元+4500元=7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5-2025020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9,3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50元(計算式 :90,647+9,303=99,9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 00+4500=5,000),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5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4-勞補-1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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