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25號受理後,因兩造僅達成部分共識而成立部分調解,並於
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態薪資新台幣137,667元則
繼續訴訟,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
付常態薪資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於該案
中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受理後,原告復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就關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1,223元及請求
被告提撥聲請人應得之勞工退休金帳戶39,312元部分,經兩
造於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1
,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則該部
分裁判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常態性薪資137,667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
8,096元。③被告已支付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3,184元,則經合併計算後,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2,579元(計算式:137,667元+
338,096元-3,184元=472,57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惟因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扣
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3,453元(計算式:5,180
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
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
1,0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
差額1,060元(計算式:333+1,727元-1,000元=1,06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4-司他-3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