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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庭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9,049元(含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1,973元(計算式:19,049-17,076=1,973)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1,77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1,973×4/5=1,578.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182,937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7,8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7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5%。 5.債務總金額:2,835,943元。 6.清償總金額:127,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616 4.01 71 2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674,590 94.31 1,67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737 1.68 30 總計 2,835,943 100 1,77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2

CH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20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奕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18-202411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戴美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57-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安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4082-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崇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56-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喆亨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筠婷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12-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安春滅火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碩 相 對 人 許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23日 960,000元 113年10月23日

2024-11-25

TNDV-113-司票-4771-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6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鄧李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84,8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6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嘉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並經債權讓與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嗣劉大嘉於112年3月6日駕駛本案車 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時,經自稱協尋業者之劉永翔 告以積欠貸款,而認劉永翔係經合迪公司委託前來取回占有 本案車輛,遂與劉永祥協議將本案車輛轉售變價,並由劉大 嘉之母親王貴金與陳依婷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復於同 日18時43分許,劉大嘉當場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依婷占有。 後劉大嘉陸續接獲本案車輛之國道通行費及驗車通知單,明 知本案車輛業經轉售而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張宇志謊稱本案車輛於11 2年3月13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槽化線旁後遭竊 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竊 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宇志、證人劉永翔、林志璟、陳俊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轉手他 人,僅因持續收受費用通知,為明本案車輛現由何人使用,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使 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並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2

CTDM-113-簡-1848-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5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23,2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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