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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停止執行之 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 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抗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伊對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倘未停止執行 ,伊所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情,聲 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審酌遷讓房屋執行後,尚非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抗 告人經確定判決命遷讓房屋,就幼兒園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 ,難認不停止執行將使幼兒園營運難以回復;倘停止執行, 恐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各情,認無停止執行必要,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61-20250312-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O蓁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蔡O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蔡O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 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2

TTDV-114-家救-8-20250312-1

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78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並請參照他案書狀之附件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1-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喆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3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43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 容暨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43 0,0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 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70,0 00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 中超過70,000元部分即4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430,00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4-屏簡-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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