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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美鈴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9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6棟7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7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 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新臺幣(下同)121,365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萬分之5=1 21,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32坪× (305,000元-135,000元)=3,794,400元】,猶請求本件121 ,365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2.4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 ),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43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登記面積22.44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12坪之金額為14,349元。  ㈧兩造已於113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21,365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19頁)。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 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 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 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 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79至85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 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9至52、175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 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 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 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 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 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5頁);但本件 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 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 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 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 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 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 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 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87至90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209至 21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 上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 影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 一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 告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 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 項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 項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 延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20,94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1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20,947元(計算式:289日×837,000元×萬分之5=120,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 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2.4 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1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978-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沛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沛玲(下稱異議人)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竟遭檢察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然 異議人係因需工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因罹患感冒及需照顧感冒之未成年子女、同年9 月 27日罹患急性腸胃炎、同年10月份連放4 天颱風假、同年10 月間扭傷腳等因素,造成未能補足社會勞動之時數,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異議人嗣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針對其經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3 年4 月16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應履行1,104 小時, 另針對其經判處罰金部分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 6 月(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應履行48 0 小時,嗣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2 小時後,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針對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亦均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6日 共3 度發函告誡,最後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 次達撤銷社會 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因而以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 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 字第1139056984號函通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6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13 年 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 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 ,而該等函文乃依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所 諭知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為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高 雄地院,而非本院。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44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 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1120083號;下 稱系爭調解書),載明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 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 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以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 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依其內容綜合解釋, 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應 准伊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 由五,認未豁免驗收土岩釘工項,亦未拘束相對人僅得做成 驗收合格之認定,係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調解書各項內容, 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書原請求為:「他造當事人 應認同申請人(即抗告人)施作之土岩釘品質符合契約約定 」嗣變更為「他造當事人應准予申請人續行辦理驗收」足證 系爭調解書係以伊應續行辦理竣工驗收而為請求。系爭調解 書內容及理由第五點,僅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 確認土岩釘品質而為驗收,並非伊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 。伊已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竣工驗收,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要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 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 執行。 四、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所載抗告人申請調 解經過:「…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 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 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抗告 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 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 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 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 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 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司執 卷第12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圖號13載明:『材料 送驗與驗收:1.材料應於施工前進場,會同工程司清點數量 並作記號後取樣,送經工程司指定之試驗室試驗,待規格要 求表內之項目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已要求土岩釘材料係 進場後現場取樣採送驗,並無約定用所謂『母材』試驗,惟土 岩釘材料進場後,設計監造單位及申請人(抗告人)卻以所謂 之『母材』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等語(司執卷第13 頁),可知抗告人申請系爭調解,係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中土 岩釘品質問題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圖 說13號採樣送驗,致未辦理驗收,抗告人認其已完工,故申 請調解。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二)所載土岩釘 材料之送審及試驗經過,其中記載:他造當事人(相對人)於 111年9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土岩釘之測試過程有 問題,故至現場取樣,送金屬中心檢驗(司執卷第14-15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之品質有明顯之疑慮,除非該疑慮 得予排除,相對人實不可能在調解程序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之 品質檢驗,否則將無法面對檢舉民眾之質疑,及相關審計、 會計單位之查驗。又四、(三)有關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 告爭議:其中2.所載:(設計監造單位)儀鴻公司試驗報告, 未依圖說第13號規定;(相對人另行委託單位)金屬中心試驗 報告結果,明顯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之CNS2112規定進行試驗( 司執卷第16頁),只能說明兩造均未依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持有明顯不同之檢驗報告。 (三)又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四、(四)中關於:復經(抗告人)申 請人表明施作材料,與試驗材料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 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 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以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 履約之保證(同上卷頁)等記載,經綜合上述送審及試驗經過 、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及內容及理由五:「雙 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 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抗告人)申 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 6年。」(司執卷第17頁)之記載,堪認上述「雙方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 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 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 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 收合格之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已依系爭調解書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司執 卷第35-39頁),並表明: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 現場取樣去做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 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司執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驗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要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司執卷第55-59頁) 。但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保留檢驗系爭工程土岩釘品質 之權利有所爭執,上述爭執,核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 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 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書關於應如何辦理驗收之內容並不確定,不 符合適於續行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17

HLHV-113-抗-42-202501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廖也婷 黃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被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被 告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 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 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 資總計約86,247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 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盡責地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 日運輸工作後,原告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 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 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原告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被告後 ,原直屬主管僅請原告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112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後續如 何繼續工作等,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 獲正面回應,僅要求原告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原告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原告亦多次向其確 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原告 執行運輸作業,被告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 延指派工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遭原告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即13日) 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原 告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原告 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被告對原告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 程序上也未見被告履行查證義務,甚至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委 ,即逕自解僱原告,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 度,且原告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 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被告處以原告3次 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例如要求原告繳納罰款、加強 教育訓練等,故被告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被告於 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112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間隔高達45天,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被告若執意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 ,然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被告執意 解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原告年資6年5月又12日 核算為277,881元。又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 ,如法院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計算,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原告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被告自應補給付 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77 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客戶營業處所發生擦撞事件,經被告內 部調查後,於112年3月23日處分記大過1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擦撞分 隔島及路燈,經被告內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處分記大 過3次(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兩 造間勞動終約已於該日依法終止。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 始獲得相當之確信,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 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因駕駛車輛肇事,遭被告記過懲處之紀錄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顯見原告執行運送作業已多次因肇事或違 規而遭懲處,縱被告多次告誡原告駕駛車輛務必遵守相關交 通規則以避免違規或肇事,原告仍屢勸不聽,顯無法執行被 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最終導致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拒絕 原告執行運送作業。綜上,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毋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亦毋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預告工資之 計算亦不正確,原告之每月薪資項目除基薪及伙食津貼外, 主要為按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作業之趟次給付工資,即「工資 含加班費」及「補助費」,於系爭期間,因被告客戶亞東氣 體公司拒絕原告執行運送作業,致被告無法派車,故原告於 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247元;另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亦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往前計算6個月,而非自112年8月29日 起往前計算6個月,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預告工資部分,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原 告薪資11,250元,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 員,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主張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執行被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之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 東氣體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 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  ㈢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上半月薪資結 算區間為前月26日到當月10日,並於當月17日發給,下半月 薪資結算區間當月11日到當月25日,並於次月2日發給。薪 資項目包括基薪、伙食津貼、工資含加班費、補助費及其他 加項。原告於112年1至5月的基本薪資是5,0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於112年6至10月基本薪資是5,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其他部分是變動薪資。薪資明細所載「工資含加班 費」係依每趟運送地點、距離、貨品論計工資,會因每日或 每月趟次情況不同而變動,為變動項目;「補助費」則為原 告運送貨物所給予之搬運費,依照運送的產品種類給予不同 金額,依所運送的產品以一組或一桶或一支計算,亦為變動 項目。薪資明細上「兩人作業」項目,此金額是亞東氣體公 司額外給原告之補助,僅由被告代發,非屬薪資。此外,尚 有偶爾才會發生之「其他加項」項目,其中112年2月第1期 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項目為讓新進駕駛跟車第一階段一 天給予250元津貼,112年8月第1期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 項目為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颱風加給(即原趟次工資加 給0.5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 參)。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可參)。再按受僱勞工相 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 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3號判決可參)。是以,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 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 為依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被告即依車輛事 故處理辦法第3.1.3條、第3.1.7條予以處分,並依工作規則 41.3條予以加重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而於112 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職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 為上開3次大過處分是否合法,得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合法理由,茲就附表編號7至9所列原告違規事由,分述如 下:  ⑴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之工作項目、報酬、福利、獎 勵、懲罰、肇事、解僱、賠償及一般規定等事項約定甚詳( 見卷一第141至145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申 誡3次作記過乙次計,記過3次作記大過乙次計,記大過3次 者即予解僱。」;而肇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 理辦法」辦理,亦經約明於該契約第6條部分。再觀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安全規 章或安全措施者,得予記小過處分。」;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款規定:「從業人員一年內積滿3次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 ,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卷一第217頁)。復依被告 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違規:凡經警 方、民眾或公司管理人員舉發,除主管機關罰款由駕駛員全 額自付外,另需接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般常見違規事項懲處 標準如下:…⒊未繫安全帶,主管機關罰款3,000,懲處標準『 大過乙次』…⒎行駛高、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主管機關罰款3,000~4,000,懲處標準『大過乙次』…」;同 辦法第3.2條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駕駛員 有肇事主因或次因者,原則依3.1交通違規懲處原則予以行 政處分。」同辦法第3.3條另規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依3.1交通違規因而肇事者,再予以加重處分記小過兩次; 該單位主管、駕駛員、車隊長、工安,應至總公司召開檢討 會。」等語(見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如原告經 記大過3次,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 ,然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行政懲處標準原則上均應依 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路科五路口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一第318頁),則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 辦法第3.1.3條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表編號7所 示),並無違誤。然原告肇事原因乃因感冒疲勞駕駛精神不 濟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 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二第11頁 ),則原告應係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自撞事故,違失情節尚非 重大;又其違規行為應屬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載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行駛 ,與同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屬有 間,是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行駛一般 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 表編號9所示),即有疑義。  ⑶關於被告另以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 則41.3條予以加重處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乙情,被告辯 稱係因公司認為本件情節較為重大,所以決議記大過,並提 出系爭自撞事故調查報告、簽核流程、「高壓氣體鋼瓶、小 液罐、集合組運輸作業指導書」(下稱「運輸作業指導書」 及「亞東氣體公司PAG駕駛員手冊」(下稱「駕駛員手冊」 為證(見卷一第193至至195頁、卷二第113至154頁)。經查 :  ①系爭自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但原告並 未綑綁置放鋼瓶的籠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 9頁),而被告陳稱「車上還是有放鋼瓶的籠子要綑綁,但 原告沒有綑綁,我們是主張放鋼瓶的籠子沒有適當綑綁」等 語(見卷一第319頁)。查亞東氣體公司所列12項生命安全 規則,確有包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車輛 上繫好安全帶」,並載明「如果你選擇違反這些安全規則, 你將決定不為液空工作」等語(見卷一第423頁)。而「運 輸作業指導書」、「駕駛員手冊」係原告於亞東氣體公司受 訓且完成認證所使用之教材,其中運輪作業指導書第4.2點 規定:「運送人員:須確實執行,並遵守運輸裝卸貨及運輸 相關作業規範。」(見卷二第113頁);第5.14.1點規定: 「框架、集合組、LGC/450L框架綑綁,須向前緊靠,最後端 框架以2條綑綁帶由車斗攔杆往下固定於掛勾處,綑綁斜度 需達45度角,防止滑動進而穩固貨物,剩餘之繩尾須以打結 方式固定良好,束帶使用兩條固定,束帶間須保持一定距離 。」(見卷二第117頁);第5.15.1點規定:「需確實遵守 亞生命安全規則(Life Saving Rule)及道路安全政策(Ro ad Safety Policy)。」;第5.15.2點規定:「司機應遵守 各種交通法規與法令安全駕駛,並依照規定之車速與路線行 駛。」(見卷二第119頁)。參以駕駛員手冊第18頁右上第 一張圖片之說明「使用兩條束帶將集合組/框架綑綁於車輛 護欄,角度不得大於45度。」(見卷二第142頁)。是以,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運送者為高壓氣體鋼瓶,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駕駛員執行運送任務時必 須嚴格遵守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範,包括應恪遵「亞東12項 生命安全規則」(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 車輛上繫好安全帶」),且空框架亦須綑綁妥當等情,應屬 可信。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完成亞東氣體公 司之受訓並經過該公司認證,故其知悉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 範等語(見卷二第79頁),則原告對於置放鋼瓶的籠子(空 框架)亦必須綑綁牢固之安全規範知之甚詳,但系爭自撞事 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置放鋼瓶的籠子綑綁妥適,其確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者,僅得予以記小過處分,依該條款之 文義解釋,並無得予加重處分為大過之情況;縱依被告公司 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有得予以加重處分之情事 ,亦僅限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然系爭自撞事故僅撞及 中央分隔島及路燈,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實難謂屬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再觀前開被告 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簽核流程,被告公司氣體所經理即訴外 人王志忠部分記載「⒈此案係因駕駛員甲○○感冒,突然精神 恍神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為肇事主因。⒉立即宣導若身 體不適,應立即通報,由車隊長調整運務。⒊112年9月1日總 工安發布學習事件-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宣導。⒋112 年9月1日亞東氣體公司Raymond HSIAO(亞東氣體公司運銷 主任即訴外人蕭旭凱)通知:經查閱DVR,此案潘員違反LSR ,本次報告內呈現:司機未繫安全帶。車上Cage未綑綁。 該員司機立即「永久停派」。⒌經評估:潘員已發生多次有 責事故,此案個人自主管理不佳,亦被亞東氣體公司「永久 停派」,應予開除。」;被告公司業務處襄理即訴外人張旭 展部分則表示「潘員未繫安全帶,依規定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空Cage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本次事故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擬予大過乙次處分。以上共 計三大過,建予免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副理即訴外人許 榮輝部分記載「⒈擬同意總工安意見。⒉潘員已發生多次有責 事故及違反公司工安規定屢勸不聽,早已列為不適任之駕駛 ,未能即時處理,應引以為鑑。⒊潘員當日感冒身體不適未 回報車隊長即時虛理,駕車時亦未繫安全帶,已於9月1日發 布學習事件:重申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及行車時務必要 繫安全帶。」等語(見卷一第195頁)。是以,被告公司主 管雖均簽核同意原告應予免職,然並未載明免職之依據為何 ,且原告駕駛空車未綑綁鋼瓶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亦難認有何應予加重處分之情事; 縱有加重處分之情節,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 條規定,亦僅是「記小過2次」,遍查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 規範,均無可逕予加重處分記大過1次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上述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而處以 記大過1次有所不當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行駛中未 繫安全帶,被告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記 一大過,並無違誤;然原告空車未綑綁鋼瓶,並未造成被告 公司重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實難認有何「嚴重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1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難認有據;又原告發生系爭自 撞事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亦非可 採。至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已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遭 被告記大過1次,惟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大過1次、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為本應處分之小過1次,亦尚未累計滿3大過;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非發生於112年間,自不得 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懲處併計。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而於112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 職處分,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適法。  ⑸揆諸前開說明,雇主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須審 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程度,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本院考 量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情節,係因其罹患流感病毒所致流 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始致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充 其量僅為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回 報被告公司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被告未能適時介入妥善處 理,惟系爭自撞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導致分隔島、 路燈及原告所駕駛車輛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見卷一第433 至437頁),亦難謂係重大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主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⑹被告固辯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之駕駛員須嚴 格遵守「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若有違反者,將不得執 行亞東氣體公司之運送任務,是該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原告永 久停派,而原告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僅能駕駛大貨車執 行運送任務,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加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考試,惟原告表示無意願,上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基於運送任務安全之考量,乃不得已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全衛生器 材裝備(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小卡)領用明細表、訊息告 知簽收確認紀錄單、亞東氣體公司作業宣導事項各1份為證 (見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101至103頁)。惟原告乃被 告之員工,並非亞東氣體公司員工,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 司拒絕由原告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仍可安排原告為其他客戶 執行運送業務,或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轉 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以為懲處,而非逕以懲戒 性之解僱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失情節及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原告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 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 僱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甚明。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 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有受到被告安排或派遣車 趟出勤,才有薪水」,然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安排或 派遣車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收入,形同遭被告 變相以上開行為達到實質非法解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9日即已終止;如法院認為上開主張 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卷二第105 至10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112年 10月13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8月29 日被告開始未派車予原告時即已終止,惟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憑;原告再稱如上開主張不獲採納,則以其收受系爭通知 書之112年10月13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或舉證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主 張,仍難憑採。準此,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資遺費277,881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認定終止 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 費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24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 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26,40 0元之基本工資,以前開期間共計1.5月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共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l.5個月=39,600元), 惟被告僅給付24,151元(計算式:13,890+3,750+800+155+3 ,306+1,500+750=24,151),尚短缺15,449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為憑(見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則稱:被告於112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11,250元,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見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給 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28,350元,即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自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4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 差額15,4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見卷一第28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肇事之懲處及違規紀錄(見卷一第197頁) 編號 獎懲 獎懲次數 生效日期 備       註 1 小過 2 107年1月18日 1月5日經警方現場取締-不依危險物品規定路線行駛,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告知管理人員,依富民字第106496號簽呈,減輕處分。 2 小過 1 107年4月26日 2月超速68筆,3月超速18筆,超速狀況已有改善,依規定予以減輕處分。 3 大過 1 107年5月8日 2月27日行駛時因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擦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2個路燈掉落損壞,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4 大過 1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5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5 大過 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日於國道1號轉國道3號彰化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6 大過 1 112年3月23日 112年2月7日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4.1條予以處分。 7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 8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則41.3條予以加重… 9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2025-01-17

CTDV-113-勞訴-9-202501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余佳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8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 ,270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8棟19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1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34,270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萬分之5= 134,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45坪× (305,000元-160,000元)=3,255,250元】,猶請求本件134 ,27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3.0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嗣於112 年11月1日再繳納4,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登記面積23.07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62坪之金額為43,326元。  ㈧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34,2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21至23頁)。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 之系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 預定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 款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67至73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置於證物袋 中)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121頁),然上開資料 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 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 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 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 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 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 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    ,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9、159至1 6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上 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影 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一 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 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之 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項 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 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延 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33,80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3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3,807元(計算式:289日×926,000元×萬分之5=133,807元 )。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 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3.0 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6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 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 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調 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14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4,27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 10元(即原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550元與減縮後聲明 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440元間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按減縮後聲明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經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107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 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 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 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 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 ,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 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 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 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 ,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 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 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 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 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 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 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 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 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 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 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 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 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 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 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 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 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 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 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 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 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 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 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 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 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 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 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 ,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 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 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 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 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 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 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 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 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 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 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 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 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 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 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 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 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 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 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 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 )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 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17

CYDV-113-婚-9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許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許夏及吳秀君(以下 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且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 訴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 訴人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 偵查案件中(以下合稱刑事案件)已清楚說明拆除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木地板之人為被上訴人吳秀君(下稱吳秀君) 。又上訴人係於交屋後進行裝潢撕下廉價木紋地板貼皮後始 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下稱地磚)有膨風、剝落等(下合 稱破損)嚴重瑕疵,詎刑事案件檢察官竟誤認拆除實木地板 為上訴人,是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草率結案產物而有 重大瑕疵,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買賣房屋網站上照片之地板係原裝潢 之實木地板,上訴人前往看系爭房屋時,地板已為看似無暇 之木紋地板貼皮。又依訴外人王文鴻(下稱王文鴻)於111 年10月3日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的時候鋪 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等語( 下稱王文鴻陳述);以及吳秀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委 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實木地板等語,顯見係吳秀君委由他人 拆除實木地板致系爭房屋地磚破損,而該他人必告知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決定黏貼木紋地板貼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 諉不知地磚破損狀況;此外,上訴人之仲介陳志銓亦在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有漏水,因現場地板有貼皮, 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地磚破損。又吳秀君在刑事案件中曾稱:因發現有漏水, 並未全部進行修繕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可證,買 賣價金之退讓係因漏水而非地磚破損瑕疵,自無從容忍被上 訴人有漏水告知以及價金有退讓而狡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地 磚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地磚有嚴重破損瑕疵 ,竟以廉價嶄新木紋地板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破 損瑕疵且隻字未提,復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木紋 地板貼皮撕下,自無從察覺前開瑕疵,直至進行裝潢撕下該 木紋地板貼皮始發現地磚嚴重破損,經修繕後,已支出425, 000元;且上訴人在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 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82,000元。 ㈢、另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 欲在原審分別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法不同, 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及地磚表 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膠地板, 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的破損」 等語(下稱張展欲證稱)、「(客廳位置跟兩個房間的相對 位置為何?)一進門就是客廳的獨立空間。是兩個房間雖有 漏水,但跟客廳是獨立分開的空間」等語,亦可證系爭房屋 地磚破損係因吳秀君拆除原裝潢之實木地板所造成,木紋地 板貼皮確實將地磚破損完整遮掩而無從發現;且房間牆壁滲 漏水與地磚破損無關,原審判決卻硬將地磚破損扭曲成乃因 廁所管線破損致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致地磚積水、隆起。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王文鴻之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仲介均已據實告知系爭   房屋為中古屋。又磁磚不齊全或破損情況,在中古屋在所難 免,是磁磚不齊全、破損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 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況系 爭房屋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上訴人既對木 紋地板貼皮及地磚捨棄不用,而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 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地磚破損亦不會讓上訴人增加裝 修費用,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㈡、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 協助告知上訴人「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 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 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 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王文鴻亦在買賣價 金作出折讓,並與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買賣價金退讓係因上訴人同 意以現況交屋,並免除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因 衛浴漏水。 ㈢、王文鴻並非房屋裝修專業人士,上開王文鴻陳述等語,僅係 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張展欲證詞可知,拆除實木地板 只要工法正確且適當,就不會造成地磚破損,而如前所述, 吳秀君僱工拆除實木地板並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系爭房屋 地板看起來平順完整,顯見工人拆除實木地板時,地磚並無 破損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秀君雇工拆除實木地 板即謂地磚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屬實。 ㈣、系爭房屋原鋪設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吳 秀君因此僱工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然因 被上訴人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吳秀君工作繁忙,亦未 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 紋地板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地磚有破損之情形,吳秀 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 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地磚破損問題,上訴人僅以 吳秀君有雇工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即謂被 上訴人知悉地磚有破損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顯屬個人臆測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地磚狀況,並 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損賠償責任,惟原證7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廁所裝修6萬元費用與地磚破損瑕疵 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貼磚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房 屋為中古屋,應扣除磁磚折舊。另系爭房屋並非用作上訴人 個人居住使用,而係用於出租或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與地磚破損並無因果關係 ,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王文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謝許夏(下稱謝許夏)名下,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2、王文鴻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點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装 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 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磁磚破損,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82,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吳秀君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木地板致地磚破損 ,卻故意黏貼木紋地板貼皮隱匿該破損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提出照片(閌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79至181 頁) 、申舟公司111年7月15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簽收單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破損情 形,並由申舟公司修繕前開破損,惟卻無法證明前開地磚破 損確係因吳秀君雇工拆除原木地板不當所導致損害,更難遽 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地磚有破損而故意隱匿該情事 。 4、上訴人雖另以王文鴻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 的時候鋪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 」等語;張展欲在原審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 法不同,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 及地磚表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 膠地板,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 的破損」等語;陳志銓在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現 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以及吳秀君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發現有漏水,並未全部進行修繕 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 依張展欲、王文鴻、陳志銓、吳秀君之前開證詞或陳詞內容 ,也僅能證明原木地板若有釘及地磚表面可能會導致磁磚受 損情事,及依系爭房屋當時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地磚破損之 情,曁系爭房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全面修繕情 事而有折讓予上訴人等事實,仍無法僅依前開陳詞即逕予推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地磚發生破損情事,上訴人 突以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情事,難認有據。 5、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建築本體及所用建材、設備本有 依使用年限老化或因使用而發生耗損之情形,此均為一般人 所周知之事實,其中磁磚部分因熱漲冷縮、或天然災害(如 颱風、地震等)等外力原因而發生損毀亦屬常見,復依張展 欲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原本木 質地板拆除,木質地板的拆除與本案破損有無關連?)... 後來拆除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依照你 承接本工程,就地板積水之原因為何?)廁所管線破損,靠 近房間的牆壁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兼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係111年4月8日, 距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5日簽收單,並主張申舟公司裝修拆 除木紋地板貼皮後始發現地磚有破損之情已有3個月,該等 地磚亦可能在此期間內發生破損,且該地磚既木質地板(後 經改為木紋貼皮地板),被上訴人復未長期親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難僅依外觀查知上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復審酌,陳志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有帶她(按 即上訴人)去現場看屋看了兩次...,看完房子後再帶她審 閱房屋現況說明書,買方依照現況說明書說明的房子現況和 她去現場看房的狀況決定同意購買房屋,...屋主(按即王 文鴻,下同)一開始要價750萬元,但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的 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 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意之後就簽約...」、 「(交屋前、後蔡鳳徽有無向你反映屋況問題?...)交屋 前她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反映過,我們當時只知道浴室有漏 水,交屋之後蔡鳳徽因為要裝修有跟我們說發現兩間房子也 有漏水現象。」、「(...房屋滲水及瓷磚破損問題在交屋 前為何人進行修繕?)簽約前我們就只知道浴室有漏水狀況 ,並沒有進行修繕,現況說明書也有寫,簽約前沒有房間滲 水問題,現場地板有貼皮所以我沒有發現下面的磁磚是否破 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且依刑事案件之錄音文字稿所載,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吳 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在簽約時,仲介李凰娘表示:「裡 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 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 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 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上訴人之母表 示:「好」,代書又表示:「這邊有一張增補契約,上面就 有寫了。」、「現況就是雙方都再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7至79頁、第198 至19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數 次前往系爭房屋,並自由檢視屋況,且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現象後仍向王文鴻議價購買該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增補契約、現況說明書,應係忖度中古屋屋況一切利弊得 失後所為之決定,否則倘若上訴人對屋況仍有所疑慮,理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再多做說明或加以註記,始符常情,又豈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 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與王文鴻於前 開記載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190頁);兼衡上訴 人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 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 ,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或簽名其上, 堪認上訴人同意地板以現況點交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 既已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更簽訂前開增補協議 ,衡情以言,應無須特別隱匿地磚破損之情事,且該若上訴 人未因另行裝潢所須而撕下木紋地板,該木紋地板亦不妨害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出賣人以 現況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自 行喜好另行裝潢,於撕下木紋地板貼皮後,因發現地磚發生 破損即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7

TCDV-113-簡上-319-20250117-1

家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相對人因請求異議人給付扶養費等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支付命令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原本住在家裡(臺南市○○區○○路000號), 卻遭到相對人多次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甚至要求滾出 家裡,或是因為要不到錢半夜時將異議人鎖在家門外不 准回家,所有私人物品皆留置在家中,通報○○派出所 員警,但因警察職權問題而使異議人半夜在外流浪,也 因相對人多次言語暴力,異議人曾當兵時多次需要諮商 或看身心科。  (二)相對人從未贈與其名下財產給異議人,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異議人無所有權,卻替相對人背負房貸,每 年贈與也未實行,且該房子的出租收益,皆由相對人收 取,卻要求異議人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的貸款 ,購買其繼承權,於法無據,且繼承權並非民法規定可 請求標的。若美其名是租金,但相對人曾以訊息任意將 異議人趕出家門,或是未經同意進入異議人房間,使異 議人每天活在恐懼中,深怕相對人不定時對異議人言語 、精神家庭暴力。  (三)相對人之前曾家暴異議人,並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 ○○分局家防官,異議人之父親也知道此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曾說相對人有退休金,有自己的謀生能力, 異議人不構成棄養。  (四)相對人平時在外惹事生非,若不幫相對人處理就對異議 人言語暴力,或是颱風天要求異議人到外面騎樓處理相 對人的東西而吵架,異議人經常通報○○派出所員警或是 影響異議人工作,並通知○○○政府○○局政風室。員警與 政風室也懇求異議人向相對人溝通,希望相對人能利用 工作或是其他休閒娛樂等事物轉移其負面情緒,但異議 人多次溝通也無能為力。異議人也向員警抱怨難處,員 警也建議異議人搬離,經異議人多日思考,考量異議人 身心健康,於113年10月26日後搬離,故相對人要求異 議人支付113年11月與12月的25,000元無理由。  (五)相對人曾半夜在家裡大聲叫罵,並情緒失控,有丟東西 、踹門等行為,嚴重影響異議人身心健康與鄰居安寧。  (六)相對人申報的撫養親屬是弟弟,異議人卻每月繳納相對 人的健保費859元。  (七)相對人多次到異議人女友的工作地騷擾,對異議人女友 的工作造成影響,或是辱罵異議人女友,使異議人身心 受創。  (八)異議人有跟父親討論本案,父親也對於為何要支付相對 人5萬元不得其解,也對該事表達十分不公平。父親目 前於國外工作,懇請於113年1月20日父親回國後再處理 此事。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不動產分年贈與、租約與使用、繼承等 事項,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9月25日訂立約定書,約 定異議人於婚前每月應給付相對人25,000元,且異議人已於 113年9月及10月分別依約給付相對人25,000元之事實,業據 相對人提出約定書影本2件、異議人之匯款明細2筆為證,且 異議人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而 拒絕再依約給付,惟兩造既已訂立契約,異議人即應依約履 行,異議人所抗辯之前揭情詞均非得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 正當理由,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113年11月及12月已屆 期之金額共50,000元予相對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事聲-1-20250117-1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被 告 鄭文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以新臺 幣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原告,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 86,5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鄭文 彭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文彭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附 件道歉啟事一日之費用。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 撤回上開聲明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85,379元,及自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文 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 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未提出異 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基隆 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乙職,詎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接獲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送達之職工解僱終止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 契約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逕將原告解僱且不經預告之理由為:❶原 告於112年8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於和平島分站抽取車號 0 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違反工 作規則第3條第9款:「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 公物或公款」(下稱抽油行為);❷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9時30分,於基隆市天顯宮遭警查獲酒駕,酒測值0.8毫克 ,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 未於1周內將此事實通知服務機關,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3 款:「凡本處職工...不得有...酗酒...及其他足以損害本處 名譽之不當行為」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第5條之規定(下稱酒駕行為);❸原告於109年在職 期間執勤時,在車上拾獲一卡通,涉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警查獲,雖原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 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财物,經查證屬實者」、第6目: 「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 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依同條第1項:「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下稱 侵占遺失物等行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上開行為, 認原告已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1款:「一年中記大過 累計滿2次」,並已構成同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不發給資遣費事由。  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上揭理由終止契約,均非適法有據,分 述如下:  ⒈依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在正常日出勤之情況下,駕駛 員1日至少需要駕駛5趟,所需油料應有半桶以上,因此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要求駕駛員須於駕駛完第4趟後,前往加油站 加油至翌日可供駕駛完5趟以上之油料後,再駕駛第5趟,俾 利翌日頭班公車駕駛員有足夠油料得以駕駛公車。然因112 年8月3日颱風來襲,原告未能確定加油站是否營業,且所剩 油料亦恐不足以使原告尋找加油站加油,原告基於自身安全 且為避免損及車輛,確認車號000-00號公車油料滿桶,不得 已唯有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當日所駕駛車號 000-00號公車,使2輛公車於翌日至少皆有可駕駛5趟之柴油 。原告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加油規定,更 係利於他人之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稱未要求駕駛員第4 趟跑完即須加油,只要公車欠缺油料,駕駛員即須加油云云 ,然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規定不符,不足為採。且原告上開 抽取油料之行為,係為使翌日使用車號000-00號之公車司機 有足夠油料使用,因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原告並 未將抽取之柴油私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有竊盜之 犯行,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每輛公車之加油孔雖皆有鑰匙,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要 求駕駛員將油箱蓋上鎖,且大部分司機為求加油方便,亦未 將油箱蓋上鎖,此為原告得以開啟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蓋 之原因。原告抽取他車之油料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合於 公車駕駛員勤務之加油常態,即便原告抽取油料前,未向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和平島分站站長報告,情節亦屬輕微,此 與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查 證屬實」之規定不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51條 第22款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對原告核記1大過,顯有不當 。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以其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簽 訂之團體協約第14條、基隆市公車一級保養檢查表第8項之 規定,主張頭班車需於第一級保養30分鐘內前往加油。然前 開檢查表第8項僅揭示駕駛員需檢查「油箱油量充足」,並 非給予駕駛員前往加油之時間,由上開規定亦可知悉,若原 告未事先抽取油料,翌日頭班駕駛員檢查油料時,必將出現 油料不足之窘境,故原告上開抽取油料之行為,實為執行勤 務必要之舉。  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之酒駕行為,係原告下班後即勞務 給付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與執行駕駛公車之勤務無關,並非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工作規則介入、懲處之事由。又無論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本質在於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務 給付關係,於勞務給付期間以外之行為應不在規範之列。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雖援引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6日基府人考壹 字第1090212227號函,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基隆市政府所 屬機關,得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對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間屬於民事關係,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下級機關或屬官」,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 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即便前開函文有法規 命令之性質,然基隆市政府上開公函未經法律授權,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以前開公函將原告納入適用對象,此法規命令自 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 會之團體協約第2條規定:「甲方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及勞動 契約內容,乙方如提出異議,甲方應妥為處理」、第32條規 定:「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雙方代表簽訂之,並自主 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然基隆市政府和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未事先與公車處產業工會協商,即片面以「公務人員酒 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駕駛員,顯然 違背上開團體協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前開 函文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為由,對原告 記1大過、2申誡,於法不當。且縱使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 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參照工作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 「出勤時間內飲酒或出勤前飲酒足以影響工作者」,僅得予 記過,而非記大過,原告係於下班時間飲酒,亦非於勤務前 飲酒致足以影響工作,情節顯然更為輕微,依照舉重明輕之 法理,不能再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 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對原告記1大過,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僅得依照工作規則第49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交 通規則情節輕微者」,核記1申誡,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上 開懲處,顯然失當。  ⒊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所稱 之「偷竊」公私財物,亦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目之「 利用職權或工作上便利之圖利或營利舞弊行為」,不構成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逕行解 僱之規定。按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不報者,得予以記過 ,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包含客觀要件及 主觀要件,無論原告拾獲乘客遺失物後,是放在家裡沒有使 用或是拿去外面使用,均符合主觀要件,原告上開行為固有 不當,但對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僅 屬得予記過之較輕微情形,而非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所稱 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得記大過、或工作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之情形。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若以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第6目等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 告,依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應於知悉後30日內解僱原告,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遲至112 年8月24日始解僱原告,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解僱應屬無效 。又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僅係初犯,於偵查中即已經坦承 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足見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原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 大,並未達到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就此事由核記1大過,顯然過當。  ⒋原告上開酒駕、侵占遺失物所為之懲處時間,距離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原告解僱時,已達1年以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知悉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之解僱乃不合法。且上開事實分別係於111年8月、 109年間發生,距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對原告懲處之時間點 ,已時隔久遠,且事發當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未懲處原告 ,客觀上已無懲處之意,然於原告發生上開抽油事件後,一 併追究酒駕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上開懲 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以原告1年中記大過累積滿2次為由解僱原告,自非適法,不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⒌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範圍,雇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已不得恣意 為之,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釋,自不得僅就同條第2項所 列舉之情節重大事由或名目為斷,仍應視原告之各該違規事 實是否確實存在、有無懲處依據、原告之違規態樣及情節輕 重、是否故意為之等情,且在懲處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最 後手段之要求,綜合判斷之,即使前開懲處已因原告未依法 提出救濟而確定者亦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 以原告抽油行為、酒駕行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各核記1大 過,另酒駕行為記2申誡,懲處已然過當,且採取之解僱手 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上並非相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未生終止之效力, 且原告向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因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之行為受有損害,得向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請求之費用及損害如下:  ⒈激勵獎金及加班費: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駕駛員每月工資係於每月1日及15日分2 階段發放,於每月1日先發放本俸及專業加給,於每月15日 則發放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5、6月所領取激 勵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0,060元、15,001元、15,709元,足 見原告每月領取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至少有15,000元。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僅領取 當月之加班費2,021元,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再給付原告112 年8月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差額12,979元。被告雖援引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求 之工資內予以扣除,然即便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 求之工資內予以扣除,亦應以「期間相同者,方能扣抵」。 本件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始在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此即使應扣除自112年9月1日起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工 資,惟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積欠原告112年8月之加班費及激勵 獎金與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期間並未重疊,自不在扣除之列。  ⒉子女教育補助:   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員工僅須檢具 戶口名簿及學雜費繳付單據,每學期均得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35,800元。原告之子女自112年9月起就 讀朝陽科技大學建築系,原告自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解僱後,已經就讀3學期,原告原得以向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申請107,4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計算式:35,800元× 3學期=107,400元】,雖教育部自112年度第2學期開始,私 立大專院校生學費每學期得減免學雜費17,500元,原告僅能 申請2學期學雜費減免共3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學 期=35,000元】。是以,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致 原告受有未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損害為72,400元【計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400元。  ⒊綜上,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於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 激勵獎金12,979元及子女教育補助72,400元,共計85,3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400元=85,379元)。  ㈤被告鄭文彭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被告鄭文彭未經詳 細查證,亦未經檢警調查確認之前,竟以公車處總站長之身 分,於112年8月27日接受媒體採訪,並對媒體發表「對我們 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之言論,明確指摘原告竊取公車柴油。被 告鄭文彭又將足堪辨識原告外貌及身形之照片、監視器畫面 ,提供予新聞媒體,使一般人得認定被告鄭文彭所指涉之人 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文彭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至被告 鄭文彭否認曾提供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媒體,然監 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有,顯見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應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或相關主管提供予新聞媒 體,被告鄭文彭身為公車處之總站長,豈有推諉不知之理, 且若非被告鄭文彭告知記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原告之身分, 媒體無從報導該司機為陳姓司機。  ㈥綜上,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如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8 5,37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文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 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⒈原告稱其於112年8月3日跑完第4趟後發現油料不足半桶,故 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油料。然查,原告是於21時10分 46秒第4趟進站後,將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進行4次 抽取,若原告所稱「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不足一半,怕被 同事唸,才分4次加油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內」屬實,自應 在第5趟駕駛結束後23時8分45秒關機時,才知油箱料不足, 方有原告所稱之抽油行為,焉有可能在第4趟到站後,就將 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抽取加入車號000-00號公車? 又油料係屬重要公物,不得任意更動,否則容易造成公車無 法順利發車,或有油料遭侵占入己之情事,故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始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 經查證屬實」,對原告記1大過。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 原告自承曾於「112年3月」在分站抽取273-U6號公車柴油, 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其行為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抽油, 故對原告記1大過,並非以112年8月3日之抽油事件對原告懲 處,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有通知原告若對前開記大過不服 ,應提出申訴,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申訴,該處分已經確定, 顯見原告對於抽取油料之懲處事實有所誤會。再者,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加油方式,係由司機持加油卡至加油站加 油,不得由司機自行抽取油料,且每輛公車之加油孔必須使 用鑰匙開啟,原告於112年8月3日私自至和平島分站內,未 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許可,拿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鑰匙並 打開油箱,有可能造成司機抽取油料後占為己有,混亂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於油料之管理,原告未經允許,私自抽油,未 依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至加油站加油,影響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於油料之控管,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營運產生 重大影響,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非因職 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之規定。原告雖 主張其係於颱風天恐加油站未營業始抽油,然依112年8月3 日原告所填寫之基隆市公車第一級保養檢查表第21項,原告 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之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可 見原告當日並無不能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情事,且112年8月3 日颱風對於基隆地區之影響不大,並未造成重大天然災害, 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颱風天無法確認加油站是否營業,並不可 採。  ⒉111年8月22日至23日,原告原應至宜蘭參與文康活動,竟於2 2日晚上9時許遭警方在基隆市天顯宮附近查獲酒駕,且測得 酒測值達0.8毫克/公升,已經接近無意識能力,按基隆市政 府前於109年4月6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90212227號函,要 求所屬機關及各學校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違規情節輕重 ,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予以行政懲處,該原則第6條規定「各機關未具公 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則辦 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之員 工,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原告雖主張團體協約應經勞動部 認可,惟依照團體協約法第5條,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 其酒駕係下班後之行為,惟原告非但未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人事單位,且酒後駕車行為,為法令所 嚴禁,更係現今社會所大力宣導禁止之事項,為一般民眾所 深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營為公共運輸,原告受僱駕駛公 共汽車,本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車輛交 予員工駕駛,除有其固有利益及營運風險須保護外,倘若未 採取嚴格之安全規範,限制員工絕對禁酒,將使員工心存僥 倖,稍有不慎恐釀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 害,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 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無不當,況原告前 於101年因酒駕遭緩起訴,於111年8月22日再因酒駕遭判處 刑期,顯見原告有酒駕再犯之情事,原告酒駕之行為,已嚴 重損及兩造間之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 干擾,而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懲處,並無不合。  ⒊原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 察官係認定原告除侵占一卡通外,並另持一卡通消費,而構 成侵占遺失物、詐取財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故原告並非 單純隱匿遺失物,而係將遺失物占為己有並詐取一卡通內之 財物,惡性重大,絕非僅該當工作規則第50條所稱之「拾獲 遺失物隱匿不報」,該侵占遺失物事件處理期間,原告知悉 其拾得遺失物後,應將遺失物繳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卻辯 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一卡通,直待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及消費 紀錄,始承認犯行,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及詐取他 人財物之故意,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工作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22款之規定,核記原告1大過,並無不當。又倘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違反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不但觸犯刑法,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可能要 負連帶賠償責任,嚴重影響企業形象,亦有可能引發全民公 審,發起罷乘或拒乘之活動,故解僱原告係懲處之最後手段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  ⒋原告刻意隱瞞上開112年3月間之抽油、111年8月22日之酒駕 、109年間侵占遺失物等情事,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分別於1 12年8月7日及同年8月9日訪談,始發現上開事實,並於112 年8月28日分別對原告記1大過、1大過及2申誡、1大過,依 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之「一年中記大過累滿二次 ,未經功過抵銷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藉職 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 目「偷竊公私財物」、第16條第2項第6目「利用職權或公務 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僱傭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依此事由解僱原告,應有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112年8月本得以領取至少15,000元之激勵獎金及 加班費,扣除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已經給付之2,021元,仍應 給付原告12,979元,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既已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駕駛公車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事實,不得請求上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又依據113年1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基府人給貳字第1130103345號函說明:「 基於政府學雜費補助不重複請領原則,學生若同時具有各類 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其他部會助學補助等方案之資格,得依 當事人意願自行擇一擇優辦理學雜費補助」,原告已經領有 教育部之學雜費減免3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72,4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文彭   被告鄭文彭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其發言之內容乃依據事實 陳述,其中刻意隱去司機名字,媒體報導之畫面亦有馬賽克 處理,常人無法依採訪之內容知悉該司機姓名,充分保護原 告之隱私。且被告鄭文彭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雖涉及私德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憑空杜撰任意指摘貶損他人名譽,侵 犯他人人格權。至媒體報導關於「車身油箱處留有手印」等 抽油細節,被告鄭文彭是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相關細 節,非被告鄭文彭向媒體轉述原告抽油之細節,被告鄭文彭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文彭僅提 供給警方,並未提供照片、影片給予他人。是以,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 任駕駛員一職,於受僱期間,原告曾於109年有侵占遺失物 等行為、於111年8月間有酒駕行為、於112年8月3日有抽油 行為。其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3日送達系爭終 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 係等各情,有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5頁)、本院111年度基交簡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 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影本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原告,與勞基 法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不合法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何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 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因所援引之解僱依據條款為:「因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及本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說明欄內載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逕予解 僱原告之事由有二(見第十二點),其一為原告於112年「8 月」3日抽油行為、侵占遺失物行為、酒駕行為各得依工作 規則第51條第22款(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誤載為第23款)懲 處大過一次,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而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其二為原 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 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 私財務,經查屬實者」及第6目「利用職務或公務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 而構成同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予解僱。惟據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112年8月28日基車人字第1120201309號令記載(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方核 定原告酒駕行為記一大過及申誡兩次、侵占遺失物行為記一 大過、112年「3月」下午2時於分站內抽取車號000-00號公 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之行為,記一大過, 共計懲處原告三次大過及兩次申誡,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 係於同年8月23日即送達原告,並於8月24日生效,其終止僱 傭契約之時間先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核定原告懲戒之時間, 斯時原告並無符合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之情事,自不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之 要件,此並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是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第1 0點關於原告侵占遺失物規定,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6條行使 權利,理由如第10點所示,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關於原告抽 取油料、酒駕是懲處的問題,並非被告據以解僱的事由」( 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原告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事,認構成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逕予解 僱原告,而非以「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為由,對原告 逕予解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不 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 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進行審酌,至於 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之事由,與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涉,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 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 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 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其所駕駛之公車上「拾獲」乘客所遺失之一卡通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並非於其所駕 駛之公車上「偷竊」乘客持有之一卡通,與工作規則第16條 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財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所謂「利 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 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 便係出於行為人職務上或身分上所衍生之機會,其所獲取之 不當利益仍須與其職務或身分具有一定之關聯始可,若行為 人基於職務上或身分上之便僅「知悉有此等機會」而利用私 人之身分,究非工作規則規定「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 之範疇。查原告之工作為公車駕駛員,而乘客遺失之一卡通 ,並非僅有公車駕駛員才能拾獲,任何搭乘該公車的乘客都 有可能拾獲,原告係於下班前巡車,拾得他人遺失的一通卡 ,與駕駛行為之職務並無具體關連,非屬原告駕駛公車職務 本身固有或利用職務衍生之機會,難謂原告有「藉職務上之 方便」、「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之利益。 又觀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規定「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 不報者」,係屬於得予以記過之情節較為輕微之事由,核非 「情節重大」,且原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案告 訴人相關損失,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在案,顯見原告所涉情節輕微,且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發 動終止勞動契約已事隔近3年之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工 作規則第50條第5款予以記過處分,應已足匡正原告及維護 內部紀律之目的,顯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將原告逕予免職,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 雇最後手段原則。是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⑶綜上,原告侵占遺失物等行為不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 第16條第2項第4目及第6目規定,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 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無據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 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 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報 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工作直接 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4日不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必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間之加班費,查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停職後,並無延長工時及出勤之情事,且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並無義務提供延長工時及出勤之工作機會, 即使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得拒絕原告延長 工時之請求,原告在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並非當然有工 作需要加班。是以,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加班之勞務給 付要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 為無理由。又觀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激勵獎金為5,998元, 平日加班費為4,420元,假日加班費為9,642元;112年5月份 之激勵獎金為7,276元,平日加班費為3,123元,假日加班費 為4,602元;原告112年6月份之之激勵獎金為7,112元,平日 加班費為2,388元,假日加班費為6,209元,由此可知原告每 個月所領取的激勵獎金皆不相同,且並非原告加班費金額較 高時,激勵獎金即隨同增加,可知激勵獎金與原告實際服勞 務的時數無關,難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取得之報酬, 故激勵獎金應非民法第487條所稱之報酬。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激勵獎金12,9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差額72,4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若未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本得請 領112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 補助各35,800元(共計107,400元),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 原告並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而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遭雇主任意解僱,對解僱事由設 有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法律,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子女教育補助107,400元,只得改以請領教育部 學雜費減免35,000元,因受有差額72,400元之損害(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 舉證其對於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辯稱原告既已領取 教育部學雜費減免,則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然按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書說明 第四點(六)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 獎(補)助。」,此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 女教育補助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依 此規定,子女教育補助、教育部之學雜費補助雖僅得擇一請 領,但原告係在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後,只得被迫 選擇請領教育部學雜費減免,且教育部學雜費減免為每學期 17,500元,子女教育補助為每學期35,800元,教育部學雜費 減免既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費,則原告仍受有其中差額之損害 ,原告亦僅請求其中差額之損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 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併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鄭文彭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鄭文彭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 「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 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 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7日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被告鄭文彭之發言為:「對我們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 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公眾規則(應係工作規則之誤載)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鄭文彭亦不否 認有上開發言,惟觀被告鄭文彭於上開發言中並未透露原告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就該則網路新聞報導而言,一般人 無法推知被告鄭文彭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網 路新聞及東森新聞電視報導皆有提及「陳姓駕駛」(見本院 卷第35頁),並因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媒體, 影片中可見原告之身形,致認識原告之人得以辨識出原告身 分,而與被告鄭文彭所述聯結,然我國陳姓人口眾多,僅憑 「陳姓駕駛」一詞,自無法特定原告,即便透過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出原告身分,但被告鄭文彭之行 為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據原告提出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內容,被告鄭文彭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身分接受媒 體採訪,其所述內容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示相符,被告 鄭文彭上開發言,應僅是向媒體轉述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決 策,既非以個人身分發言,亦無無端謾罵原告,或對原告個 人行為有所評論,難認其行為有任何貶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 價之情事,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文彭向媒體提及「陳姓 駕駛」,以及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僅係原告依媒體報導內容自行猜測, 本院自難以此認為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負 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子女教育輔助費差額7 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差額,係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 民事準備3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6

KLDV-113-勞訴-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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