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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LAGDAY JEMIMAH VIE ASIS 婕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9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0-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URHALIMAH 莉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4,0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6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NDRIYANI即安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1,4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60-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5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同上             債 務 人 SRI WINARTI(溫娜蒂)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雇主居留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淑英,該第三人址設屏 東縣○○鄉里○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5-01-09

KSDV-113-司執-159885-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FERRARIN CLARISSE JOY PARCASI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69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7-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BUDA ARLENE ALBUDIN 阿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730元,其 中新臺幣17,903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9-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6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債 務 人 ROSIANI(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函查關於債務 人最新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經查, 債務人現於第三人謝明錕(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有前開明細內容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08

KSDV-113-司執-159886-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NTONIO REALIEGH DELFIN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 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6,9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8-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3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債 務 人 ROSIANI(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函查關於債務 人最新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經查, 債務人現於第三人謝明錕(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有前開明細內容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08

KSDV-113-司執-159883-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RYAMAH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9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票-3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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