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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於 該屋使用執照核發後於111年間完成驗屋,並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交屋,被告竟未依約點收 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視為點收交屋完成,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約定交屋日期已逾契約約定之使用執照核發 後六個月之期限,依約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29萬1910元, 並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 1910元,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 實俱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驗收、交屋是否依約完成,自具有 牽連性,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間承買原告興建之新店怡廬大樓之1樓A戶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合基地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年4 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下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總價為875萬元,共計12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陸續給付1150萬元( 包括簽約金、領取使用執照、金融機構貸款等各期之期款) ,惟房屋之「交屋款」30萬元及土地之「交屋款」7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至今仍未支付。 (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 同)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後,通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七日内進行驗屋,甲方就 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記載於交屋驗收單 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 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若甲方未於 期限内進行驗屋或未經商議延期即視為驗屋完成,乙方得逕 行通知依次款辦理交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 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 甲方辦理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十日内配合 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自甲方收 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 屋完成」。亦即,依上開約定,驗屋完成(或視同完成)後 ,即應續辦交屋。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10年11月12 日核發(原證三),原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及營 造廠人員)會同辦理第一次驗屋(原證四、原證12),就被 告當日指正之瑕疵之處進行修補後,雙方嗣於同年11月3日 進行第二次驗屋(原證五)完成。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1項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原 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且原告於111年11 月3日驗屋後,已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辦理交屋,並於111年 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 年月18日送達。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關於 驗屋等相關文件台端尚未準備完成,故特此通知請台端儘速 完成驗屋等相關文件之準備」(原證七)。原告於11月24日 收文後,於同日即發函予被告告知:「買賣合約書中並未約 定本公司必須先提交供台端驗屋之文件。台端來函所請,恐 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貴我雙方可協商在第三方見證人見證 下進行交屋手續」(原證八)。被告於11月25日收受原證八 存證信函,仍遲未與原告辦理交屋,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自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 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驗收後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交屋 ,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發函再次通知,該信函於11月18日 送達,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應於111年11月29日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 (三)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原告並於1 11年11月24日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給付尾款100 萬元,且系爭房地均已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至今仍未 付清系爭尾款100萬元,為此,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程序,並於111 年12月28日實際會同被告及營造廠人員辦理第一次驗屋,故 應以111年12月28日作為雙方實際依約進行驗屋程序之期日 。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完成交屋,已逾兩造所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 月即111年5月10日之期限,而應於交屋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共 計1,291,910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予被告(詳如反訴部分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未全額給付遲延利息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10 0萬元。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 張以系爭遲延利息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係為110年 11月10日(原證3),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 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 屋日係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使用執 照核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期限共計274日。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 段之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逾越 111年5月10日之期日,每逾一日即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價款 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之 金額加總計算。則反訴原告迄112年2月8日止,共計已繳交 房屋價款3,450,000元及土地價款8,050,000元,基此計算反 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910元( 計算式:(3,450,000*0.02%*274)+(8,050,000*0.05%*274)= 1,291,91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 爭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與被告前 於111年9月21日為商議系爭房地之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事宜 ,雙方已就完工及交屋期限同意以對話當天為基準向後兩個 月內,亦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前與被告完成點交房屋, 即無遲延可言,此有上開薛永華、薄定宇與被告間對話可證 (原證11,院卷第269、295頁)。依該建案承攬營造商即訴 外人慶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函文記載:「本 公司依據附件一即111年10月13日之工程日報表之版形、格 式觀之,確實為本公司之版本。經查工地電腦設備紀錄111 年10月13日日報表紀錄内容與附件一相符確為現已離職員工 楊昀龍所登載。」(原證12)。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1年10 月13日進行驗屋,且於當日驗屋後,原告當天立即將被告指 出之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缺失之照片及填 載缺失之驗收單上傳「營造商與原告共同成立之群組」(原 證五),由營造商進行修補後,兩造再於111年11月3日進行 第二次驗屋(原證六)。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於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 原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 屋手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原告不論於111年1 0月13日或11月3日辦理驗屋後,原告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原證六)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11年11月29日已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況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 約定:「甲方(被告)於完成交屋前不得使用本約房屋……若 甲方…完成交屋前欲接管使用本約房屋,視為甲方同意依現 狀點收本約房屋」。而被告於111年4月7日已將其所購買之 該戶提供予營造廠做為工務所而使用該屋,依上開合約書第 12條第4項約定,亦應視同被告於111年4月7日點收系爭房屋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内交屋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該屋使用執照於110 年11月12日核發後,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完成驗屋,並經原告除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依約辦理交屋外 ,並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 竟未依約續行點收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規 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交屋通知日即至遲自111年11月18日 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即於111年11月29日視為點收交屋完 成,然被告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 未給付,原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375萬元、土地:875萬元,共1250萬元)部分,被告迄112年2月8日止,已繳房屋部分345萬元、土地部分805萬元,共1150萬元,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另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前於11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店使字第00391號使用執照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均堪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時間商議,並已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以下與薛永華合稱原告方)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併附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亦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95頁)在案可稽,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所示:(薛永華)這個點破洞的確比較麻煩,為什麼,磁磚…然後再貼磁磚,一定是這樣子的。所以才會說…等於是大家彼此針對這個,就是交屋的時間,您可以允許我們,就是兩個月之內我們把它完成。(被告)可以啊,可以啊。我們就盡量抓那個…廢水管上面那個水泥洞還沒補哦,前後。(薛永華)好,所以一個是漏水的問題,工期的部分,您也同意了嘛,對不對?(被告)可以啊,可以,你要兩個月,可以啊。(薛永華)我們就是盡最大的努力,做到好,滿足你的需要,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嗯,好。…(被告)應該這樣講,自己的品牌了。(薛永華)所以相信我。(被告)好啦,ok,反正兩個月就看你的了。那這樣子的話…它的工期是兩個月嘛,對不對?但是中間要切幾次確認一下那個…。(薄定宇)對對,你可以隨時來看嘛…(被告)…如果那一個部分你們先處理掉的話,你們工期就縮短很多了,你們就比較沒有壓力,…兩個月搞不好一轉眼就又過一個月了,你看我們那時候才還不到8月底,一轉眼,現在已經九二一了,很快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系爭房屋待修繕事項之補正方式、所需工期以能完成順利交屋部分,為充分具體之討論,並共同達成對話當日為基準向後兩個月內順利完成上開事項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為交屋期限之約定(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相關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即111年11月21日)以前完成之合意,應非虛妄。 (三)再者,原告於上開對話後於相關修繕工程完成後,與被告先 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進行驗屋,經原告製作交屋驗 收單記載相關待處理事項後,交由營造廠慶瑞公司續行辦理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屋驗收單、 慶瑞公司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241 頁),且經證人即營造廠工地主任楊昀龍到庭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279至284頁),而該111年10月13日施工日報表上並載明 :「一樓A戶會勘初驗」等詞(本院卷第241頁),復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原告)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後,通知甲方(被 告)於七日內進行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一次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 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 延遲辦理交屋手續。」等詞,及參諸上開111年11月3日交屋 驗收單上驗收項目及缺失內容所指:系爭房屋廁戶處長黴菌 、窗沿水泥不整、鋁門窗歪掉處理、美容、沙網脫落更換、 油漆加強、清潔打掃…等事項,尚非屬上揭兩造約定之重大 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事項,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驗收究有何上 開瑕疵重大事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於11 1年11月3日驗屋後,既多次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或延 遲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辦理交屋手續,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收到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被告點收交屋完成等語 ,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未給 付,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 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時指出之瑕疵補正,並無何約明之重大瑕 疵不能居住之情,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被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上 開約定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是本件原告 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被證2)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且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而於112年2月8日完成交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明確於該信函中告稱:對於貴我間關於驗屋與等相關事宜,過往以來各自有所主張。惟為保障客戶權益及服務初衷,本公司仍願與客戶現場實際驗屋等語,然兩造此前確有進行2次驗屋,由被告指出瑕疵後,經原告補正之情,已如上述,且縱覽全文,未見原告有何否認兩造先前已實際進行驗屋之語。被告固又提出經其簽名之111年12月28日交屋驗收單(被證4,院卷第171頁),以證明兩造於該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然觀之該驗收單上之「第一次驗收」乃被告自行書寫於其署名下方,本非屬該驗收單之驗收項目、缺失內容一部,應認係原告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行為,且本件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書寫「第一次驗屋」等詞逕予否認兩造先前已依約驗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則兩造既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指正瑕疵進行補正,系爭房屋已無何約明之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而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屋274日,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被告得主張與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 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使用 執照核發後六個月之期限共計274日,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 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之遲延利息,以逾越使用執照核 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每逾一日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缴土地價款萬分之 五之金額加總計算,反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共計1,291,91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 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兩造已於111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 基準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並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 日進行驗屋,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驗屋指正之瑕疵進行補 正,系爭房屋已無何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反訴被告 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點收 交屋,反訴原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 1年11月29日視為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 告之交屋日期已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期限274日,依上 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並與反訴被 告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291,910元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遲延利息,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尾款互為抵銷後,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1,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441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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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2024-12-13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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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2-上-21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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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張憲聰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 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於不能返還 時,償還價額四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見卷第十 一、十二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訴(見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七 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同一, 僅係撤回備位之訴,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為之,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 不合;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 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五二四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四 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首次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厚 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 ,規格T60)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 百五十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出貨,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 碼,價額計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 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六 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未付。   2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寅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 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九年三月間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 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厚度0‧ 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規格 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下稱追加買賣), 原告亦已全數出貨,價額計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含 稅價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均未給付。   3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再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二度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 採購如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 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 0)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原 告亦已依約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價額計三百二十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價額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 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三十五萬元,尚餘三百零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   4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 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 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以稅前 每碼八十五元、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油帆布二萬 五千五百碼、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被告分別支付定金 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原告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後續則未再支付價款等情,但以:   1訴外人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 (下稱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 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採 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被告遂於同年 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 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於收受 後加工而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 然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 部驗收不合格,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應被告之要求送第 三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 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 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 ,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所交付之標 的有瑕疵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首次買賣契 約,自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2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 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 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收受後加 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簾布水壓 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 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交付之標的有 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亦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二度買賣契 約,亦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3否認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自無庸支付 該部分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厚度0‧六公 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規格T60 )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該 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 五百一十九碼,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如 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 、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二萬五 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該公司亦已出貨 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對帳單、 合約書、材質要求標準表、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二九 至三七、二七一至三五三頁),核屬相符,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之材質要求應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 所示(按二者僅格式略有差異,但內容相同,下統稱材質標 準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定、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 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及被告應給付貨款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 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標的材質應如材質標準表所示,原告所交付帆布之撕裂強度 、水壓測試不合格,原告就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帆布亦有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合格情事,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 疵且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經該公司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契約,自無庸 給付價款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 十五元,係以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 二萬五千五百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追加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稅前 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 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剩餘價款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如下:㈠首次買賣契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 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 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首次買賣契約 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㈡二度買賣契 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 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 瑕疵?是否構成給付不能?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㈢追 加買賣契約部分: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 (一)首次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 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惟原告共 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達二千零 一十九碼,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即原告交付數量超逾被告 採購數量近百分之八,僅超逾部分之帆布稅前價額即達十 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六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復 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 人交付超逾約定數量達百分之八,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 標準計收價款」之商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 簽立合約單書面,上除記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 規格、單價、採購數量、定金及尾款之比例外,並依買賣 標的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 百碼)計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 元(見卷㈠第二九頁合約單),即總價亦為首次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 布增額收取價金;②原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 帆布數量(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僅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區區八十五碼,約占採購數 量百分之0‧三,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可交付明顯超逾被 告採購數量之帆布、被告就超量部分亦計付價金」之交易 習慣;③至原告指交付超逾數量之帆布,係供買受人備用 、預留剪裁之彈性,避免加工過程中面臨原料不足窘境云 云,則與常情有違,蓋被告為設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首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營達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務 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此觀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見卷㈠第二五 頁),對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 布等車輛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 若干備用或剪裁彈性等,自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 購時預先計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 意調整增減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之帆布,非屬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 首次買賣契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 首次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 質標準表),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②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 單、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二九、三一、二 七一至三一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 依首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 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百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減「被告已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非無 據。   ③被告辯稱首次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 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等情,均負舉證之責。就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 一節,被告僅援引證人王卉嫻之證述為憑(見卷㈠第四六0 至四六六頁筆錄),然王卉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之 配偶,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之一,此經王卉嫻自承 在卷,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王卉嫻亦陳稱雙方 締約前原告已先行粗略報價,其始得估算定金數額而帶同 定金到場陪同簽約,而該次詢價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 錢所為,亦即首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規格、數量,係於 締約前由林寶錢告知原告,原告始得據以報價,但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林寶錢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以任何方 式傳送、交付附件材質標準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參以: ⑴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憲聰、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 )間於一0九年二月間即以電子通訊聯繫,並頻繁傳送文 件予對造(參見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即兩造有以電 子通訊聯繫之習慣,被告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或締 約時如有提供材質標準表予原告報價,應得輕易提出傳送 附件材質標準表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通訊證據資料;⑵兩造 間一一0年七月七日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二度買賣契 約約定之標的單價達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與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價差達每碼四十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七,如非 被告明知所採購之標的規格有重大明顯差異,二度買賣契 約就買賣標的之規格要求高於首次買賣契約,豈會輕易接 受價格鉅額漲幅?⑶原告首次買賣契約標的於一0八年十二 月間即全數出貨完畢,被告並稱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加 工完畢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但是批被告加工後帆布製品 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 八月二十日測試結果撕裂強度、水壓測試仍不合格,玉寅 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 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所交付之首次買賣 契約標的於一0九年底已經確認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 ,進而致被告與玉寅企業公司、玉寅企業公司與後指部間 買賣契約經解除,則被告何需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就相同 規格要求之帆布,向原告採購?⑷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後 指部訂立車斗蓬布、簾布採購契約者為訴外人玉寅企業公 司,即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係後指部與玉寅企業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無從逕取得該 規格表,而由玉寅企業公司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書面觀之, 雙方間契約不唯約定甚為簡略,甚且誤載被告公司名稱為 「日新蓬布公司」(見卷㈠第一二五頁),被告是否於同 年月十八日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即取得玉寅企業公司 與後指部間買賣契約附件(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而 得據以向原告採購帆布,非無可疑。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 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即難以原告所 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 為不完全給付。   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尚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 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已如 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據。 (二)二度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 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之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原告共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 二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八十五碼,前曾提及;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人交付超 逾約定數量,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標準計收價款」之商 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簽立合約書,上除記 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規格、單價、採購數量、 定金及尾款數額暨比例外,並依買賣標的稅前單價(每碼 一百二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計 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 (見卷㈠第三三頁合約書),即總價亦為二度買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增額收取價金;②被告為營運逾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 務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對 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布等車輛 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若干備用 或剪裁彈性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購時預先計 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意調整增減 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非屬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二度買賣契 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材 質要求標準表規格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 金三十五萬元,原告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書、對 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三三、三五、三一五至 三五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及,原告依二度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 一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一百二十五元,「採購 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被告已付定金」三十五 萬元),亦非無據。   ②被告辯稱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關於兩 造間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規格應符合材質標準表一節, 已經原告肯認屬實,但就瑕疵部分,仍經原告否認,仍應 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一事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加工而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一一0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就「後檔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 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業據提出後指部電傳單、後指部函為 憑(卷㈠第二0九、二一一頁),該等函文之真正,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採購數量 達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經被告全數用以製作「車斗蓬 布」一千二百二十六件、「前檔簾布(標準斗)」七百三 十七件、「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前檔簾布(長車 斗)」三十六件,其中僅「後檔簾布」之五個抽樣試品其 中編號三試品之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其餘三項產品及同項產品其他三個試品檢驗結果均合格 (參見卷㈠第二0九頁),即僅二十個抽樣試品中單一抽樣 試品之檢驗結果不符材質標準表,比例僅二十分之一;又 被告製作之「後檔簾布」產品嗣經後指部解除契約,除因 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試驗結果,五項試品其中試品三之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材質標準表外,並因於「後檔簾布 」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安裝測試中,發現 有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累積三次驗收仍不 合格所致,而「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係源 自被告加工過程之疏失,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是 否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無涉;參諸「車斗蓬布」單價達五 千九百一十四元、「前檔簾布(標準斗)」單價二千一百 一十三元、「後檔簾布」單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前檔 簾布(長車斗)」單價二千一百二十元(參見卷㈠第一六 一至一六六頁),「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價格比例為 五:一‧七五:一‧五:一‧七五,而同一買賣契約中,相 同材質、加工程度亦相當之類似物品,價格高低多取決於 尺寸,推論「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之尺寸即使用原料 (帆布)之數量為相同比例,加計各項產品之採購數量, 「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後檔簾布」 、「前檔簾布(長車斗)」使用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原 料(帆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十五‧八、百分 之八‧五、百分之0‧七,即被告遭後指部解除契約之「後 檔簾布」使用之原料(帆布)數量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被告二度買賣契約採 購總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後檔簾布』使 用原料比例」百分之八‧五),二千一百九十八碼帆布可 製作「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折合約四‧七三碼【以 下四捨五入】帆布可製作一件「後檔簾布」,被告供承每 一「後檔簾布」所需帆布原料為三碼(見卷㈠第一0四頁書 狀),單一使用四‧七三碼或三碼帆布製作之抽樣試品( 「後檔簾布」試品編號三)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僅占原告所交付帆布約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比例 極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原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 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 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 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 疵、為不完全給付。   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 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 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亦 如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 為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難認有據 ;況被告至遲於一一二年一月經後指部電傳通知時,即已 知悉以原告所交付帆布製作之「後檔簾布」其中編號三試 品經檢驗不合附件材質標準表,竟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 由再主張瑕疵、據以解除二度買賣契約與製作「後檔簾布 」相關之部分(數量百分之八‧五即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遑論解除全部二度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帆 布小部分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性質亦非給付不能; 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二度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不生解除效力。 (三)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 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 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以稅前每碼一 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 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 對帳單、出貨明細表供參(見卷㈠第五三一至五三七頁) ,惟其中對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出貨明細表上雖有客戶簽收字樣,但係 以「展峰」即展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實業公司)名 義簽收,而非以被告名義簽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於 一0九年三月間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展峰實業公司之證據 資料,參以①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前、後之一0八年十月十 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 約時,不唯均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均給付定金,足見兩 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書立合約書面並收支定金之習 慣,所指追加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與該習慣不相符合,② 原告就首次買賣契約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達二千零一十 九碼,就二度買賣契約亦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八十五碼 ,均經展峰實業公司簽收,前曾提及,足見展峰實業公司 亦非僅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無從 以展峰實業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即認兩造間訂有買 賣契約,③原告所稱追加買賣契約每碼單價高於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達四十五元,猶高於二度買賣契約之每碼單價, 雙方締約前應有相當之商議、討論過程,未見原告提出。 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於一0九年三月間 訂立追加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買賣價款二十 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不得就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依兩造 間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款,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首次買賣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 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共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 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之標的帆布有瑕疵,原告依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 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合法解除。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兩造並未約定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價金尾款給 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價金尾款四百六十六萬九千 三百五十六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見卷㈠第五七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 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尚餘首次買賣 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 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合法解除首次買賣契約及二度買賣契約,並無證據 足認兩造間訂有追加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首次、 二度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 ,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 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 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 六百七十五萬元向反訴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 表所示之帆布,兩造遂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每碼八十五元向反訴被告買受 如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然 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 驗收不合格,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 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 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 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 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受有加工費用(貼合膠布) 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特多龍繩)十四萬三千三百零 七元、(銅製品)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包材)四 千六百五十七元、(委託順統帆布行加工)一百萬四千二 百元、租車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賠償玉寅企業 公司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損害,以上合計二百一 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2反訴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 )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反訴 被告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 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 收受後加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 布製品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 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 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 受有履約保證金四萬六千一百零八元遭沒收、處違約金八 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以及兩次採購之試驗費用共二十萬一 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損害,此部分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 十三元。   3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並應返還就是 筆買賣所收受之定金六十五萬元;至二次買賣契約關於「 後檔簾布」部分亦經反訴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就該部分應返還所 收受之定金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   4以上合計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應為三百一十二 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以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 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標的並無瑕疵 ,反訴原告與玉寅企業公司間買賣契約與兩造無涉,反訴 被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標的僅有極少量不符 附件材質標準表,合乎良率要求,反訴原告遭後指部解除 「後檔簾布」部分契約係因反訴原告加工不良所致,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反訴被告所交付 之標的有瑕疵,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 標的帆布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 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性質 亦非給付不能,況反訴原告怠於通知反訴被告關於「後檔簾 布」原料帆布經檢驗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無由合法解除兩造間首 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經玉寅企業公司解除 契約,及遭後指部解除部分契約、處以違約金,與反訴原告 無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返還定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從合法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二 度買賣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3025-20241212-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阮碧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三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被告未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845元。而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27日具狀,以租賃關 係終止後,原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賠償系爭房 屋之損害額暨清潔費用,上開給付及賠償數額與押租金抵銷 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046元為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 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 ,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7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又原告於締約當日 即交付押租金36,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賃關 係至113年2月26日止,原告並於113年2月26日晚上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還被告。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 還押租金扣除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後之餘額,被告於113 年12日回函表示原告應給付2月份之租金、113年1、2月份水 、電費及毀損系爭房屋之賠償,原告就押租金應扣除113年1 月份電費1,15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部分有爭執而認不應 扣除,是被告仍應返還押租金34,845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即交付押租金 36,000元,惟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後,原告尚 有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租金18,000元未繳納(不滿 一個月租金應以一個月計算之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電費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1月電費1,155元(計費期間:11 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外,尚有3月電費1,291元 (計費期間: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未繳納; 另系爭租賃關係終止當日原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 房屋照片宣稱已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惟被告當日未實際至 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而於隔日即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勘 查時,發現屋內設備有客廳沙發布套遭菸頭燒灼、屋內牆壁 汙損、床墊沾有血跡、廚房系統櫃零件毀壞、冰箱製冰盒毀 壞且惡臭不堪、浴室系統櫃嚴重鏽蝕等損害,因而受有並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清潔費用共計38,600元,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被告即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為36 ,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原告 並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日即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交付租金且被告亦未違反對之意思 表示,嗣兩造合意於113年2月26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原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均有按月給付被告18,0 00元,原告尚未繳納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租 金;系爭房屋1月電費共計1,155元(計費期間:112年11月6 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3月電費共計1,291元(計費期間 :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月及 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71、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房屋押租金36,000元,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金、水 電費、瓦斯費等結清後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使用甲方(即被告)所供備之物品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或物品毀損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賠償 損害之責;除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凡因居住使用 房屋所必需支付之水電費、清潔費、管理費及其他因居住使 用所必需支付之雜項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為兩造所訂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已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系爭租賃關係已 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原告未繳納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之房租、1月及3月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結清包含租 金、電費在內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之餘額與原告,是本件 應釐清者為原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電費數額為何。首先,就 租金部分,兩造雖就原告尚未繳納租金之期間不爭執,然就 租金數額有爭執,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應依天數計算租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應以1個月之租 金計算之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乙方除應支付未交還期間相當 月租之金額外,並須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逕受強制執行。」,觀諸上開約定 就原告應給付相當月租之金額係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 還房屋等情為前提,而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6日終止, 如前所述,而原告未繳納租金之期間為113年2月18日起至11 3年2月26日,屬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期間,自非上開約定 之範疇。復觀系爭租賃契約未就系爭租賃關係或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計算方式為約定,審酌租金計算之公 平性,積欠租金期間未達1個月者,應以承租人實際積欠租 金之日數按日計算租金為適宜,而本件兩造就如本件按日計 算原告尚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日租金以600元計算等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應為5,400元(計算式:600元/日×9日=5,400元)。再者, 就電費部分,原告同意1月電費共計1,155元自押租金中扣除 等情,承如前述,而就3月電費共計1,291元(計費期間:11 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因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 2月26日即終止,則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113年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26日止之電費為限,就此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同意上開期間之電費以1,020元計算(計算式:1,291元÷62 天×49天=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電費應為2,175元(計算式:1,155元+1 ,020元=2,175元)。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425元(計算式:36,000元-5,4 00元-2,175元=28,42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始生前揭損害,致其受有 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清潔費用共計38,600元,此等費 用得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抵銷等語,據其提出自陳11 3年2月28日(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兩天後)所拍攝之系爭房 屋現場照片、客廳沙發布套購買時之電子發票、微淨間環保 科技報價單暨收據、被告與微淨間環保科技人員之LINE通話 紀錄暨記事本儲存照片之截圖畫面(包含清潔前後之對照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3、139至163、179至207頁) 。查就附表編號⒈之沙發布套,被告稱由所附系爭房屋承租 予原告前後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181頁左下方照片;第8 3頁右上及下方照片)可知沙發布套遭原告毀損等語,原告 則稱客廳沙發布套確實有遭菸頭燙破,但我搬進去時就已存 在等語,觀諸本院卷第83頁之照片客廳沙發布套確有二點狀 破洞情形,惟第181頁照片為沙發之遠拍照片,實難核對該 沙發布套承租時之情形,況被告自陳系爭房屋承租予原告前 ,有其他客戶承租等語,自難逕認客廳沙發布套上開毀損係 原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復查被告就微淨間 環保科技人員於系爭房屋所為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⑸服務項目, 一共支付33,810元之清潔費用等情,有前揭報價單暨收據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就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⑷服務項目,觀諸 被告所提微淨間環保科技人員所拍攝清潔前後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89至207頁),固可知系爭房屋清潔前於牆壁、冰箱 、浴廁設備、窗戶、地板、床墊等地確有汙垢、發霉、繡蝕 等情形,惟此等情形衡情實為物品因老化、長期使用磨損、 自然耗損可能發生之情況,且該等物品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況系爭租賃契約未特別約定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清潔之 程度,難以前揭情形遽認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前段 之義務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至如附表編號編號⒉⑸之廚房系統櫃零組件800元,被告 稱此費用係因廚房系統櫃之桿子有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右上方照片),原告則稱我承租時即有該情形等語,而 由被告提出前述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照片並無該部分之照片可 供比對,且縱上揭桿子確係於原告承租期間所鬆脫,亦難排 除係出於零件自然老化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基此,原告主張客廳沙發布套毀損暨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 合計38,600元,可與返還押租金之金額為抵銷,應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28,425元為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售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8,42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微淨兼環保 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資證明前揭微淨間環保科技報收據 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因原告嗣已不爭執上開 收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尚積欠113 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租金、1月和3月電費,且系爭房 屋未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暨清潔費(詳見乙、壹、本訴部分二、),上開金額經與押 租金36,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元,及自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之房租應按 日計算;1月及3月電費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費用同意 自押租金中扣抵;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暨清潔費部分,該等毀損或不清潔情形非均為反訴被告所 致,且縱該等情形為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亦屬 自然耗損所附帶產生,另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反訴被告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全部租賃物清潔乾淨,是反訴原告上述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暨賠償,於7,57 5元(租金5,400元;電費2,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並已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押租金為扣抵,業如前述(詳 見乙、壹、本訴部分四、㈡),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詳見乙、壹、本訴部分四、㈡㈢)。從而,反訴 原告並無其餘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46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沙發布套 6,400元 ⒉ 服務項目 ⑴環境清潔 ⑵環境消毒 ⑶局部油漆修補 ⑷床墊清洗 ⑸廚房系統櫃零組件 ⑴23,000元 ⑵2,800元 ⑶2,000元 ⑷1,800元 ⑸800元 合計:33,810元

2024-12-11

PTEV-113-屏小-370-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B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 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 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 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 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原告Hitomi」,目前 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被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 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 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被告111年間居住於日本, 合先敘明(原證1)。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 被告表示可以的話後續因為被告要到日本,也可以到日本找 被告拍攝影片,因該影片發布後反響不錯,且111年年中疫 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原告於111年1 0月間遂向被告提議伊能到日本與被告拍片,並因原告當時 經濟拮据,也向被告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被告家。後原 告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同時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 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被告亦提供住 處讓原告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原告至日本前, 被告卻時常有不尊重原告、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 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 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 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 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 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 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原證2)。  ㈣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 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 ,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 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 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 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參被 證3第51-52頁)。  ㈤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至日本後,被告更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使原告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原告抵達日本後,甫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天冷要抱抱」,原告當下立刻拒絕。後至被告住處 原告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 鈕,被告使用ig詢問原告為什麼機器在叫,原告擔心按到呼 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被告警察會來嗎等語;被告卻 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原證3)。斯時原告一人已 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原證4),被告卻 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 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於拍攝 影片外之空暇時間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 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 原告礙於日後與被告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 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所示,被告會透過肢體 動作趁機碰觸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  ⒊被告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原告「ㄋ 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吃晚餐 ,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原告只能委婉表示 「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原證6)。  ⒋追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兩人於 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50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 騷擾行為。  ㈥查,111年11月間於兩造討論影片企劃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 」、於同年11月20日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傳送「不會我會衝 進去 洗鴛鴦浴」、翌日兩造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 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 ,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 受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原告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 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 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原告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 、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原告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 ,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原證7);然 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行徑實已令原告遭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煎熬 ,更在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原告並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  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 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 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伊於原證5影片中不知悉原告再拍攝影片、亦未預 料到原告轉向、未故意碰觸原告胸部云云:  ⑴查,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感情狀態或係男 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 ,原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被告除知悉有鏡頭 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原告 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被告除配合 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原告胸部、 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被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原 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被告果真無性騷擾 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原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 ;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原告之胸部。  ⒉被告以雙方有明示合致言談分際及尺度共識,又原告曾稱被告係正人君子(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4-6頁),認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被告身為專業youtuber應 知悉影像形象與私下互動為二回事,並非謂原告以性感之影 片創作而認為原告可任由被告性騷擾:  ①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合作,然被告第一次交談即稱 「哇~好會彈 又穿著… 好色喔」等語(參被證1第2頁)、原告 為求雙方能合作引流,故均未回應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話語, 而係直接回應工作合作之需求「謝謝回覆如果17號以前約一 天拍攝的話可以嗎?…」、「…15號拍攝結束之後預計的上片 日期要再請多羅也提供我一下,我會來用IG還有其他社群媒 體做導流曝光」等語(參被證1第3-4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允可開黃腔,雙方對於開尺度玩笑均有共識 云云,惟查:  查,被告頻道部分影片主題常以「保險套鬥士五郎第一話「 保險套鬥士五郎誕生」(中文翻譯)」、「實現男人的夢想 !?能跟喜歡的女明星○○的店!(中文字幕)」、「【肉番】 紳士必看!十部賣肉漫畫一次介紹!!」、「好色喔~五個 痴女要會的色色日文句子!!【阿米日文】」等成人話題素 材創作(原證8)、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間將頻道內影片投稿 至走鐘獎之「可以色色獎」項目(即:走鐘獎是仿照臺灣三 大娛樂獎項,專為臺灣YouTuber及其他新媒體網路創作者設 置的獎項,參原證1第57頁),又兩造111年6月間預期以「癡 女日文」為主題合作,故原告對於影片內容之討論、尺度工 作內容雖有預期,但並非謂原告期待被告得以恣意對於原告 為性騷擾之言語。  細觀被證1第5-6頁之IG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我先寫寫 看腳本」,原告回覆「好的!需要我什麼協助請盡管告訴我 !」,被告接續回應「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覆 「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麻煩你幫我跟女友解釋一下了」等語 (參被證1第5-6頁),係針對影片腳本、尺度等工作上配合事 項確認,並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為性方面之冒犯。  ⑵被告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雙方處於情誼發展階段云云 ,惟查:  ①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被告性騷擾 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 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原告傳送 「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 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參被證1第60-61 頁)、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 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被告會傳送「雨 西好色亂啾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 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 好啦不開玩笑啦」、「 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參被證3 第1-10頁)。  ②次查,原告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 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 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 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 」、「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 就把口罩拿下來」(參被證3第14頁、第23-26頁、第46頁)等 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 ,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故方有上開 話語。  ③承上,此可參原告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 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 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 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 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 !…雨禧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 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 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 我們 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 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 家說 沒有拉沒有在一起 節目效果(參原證3第18-20頁),故 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 、「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 ,拍攝完影片就會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 起等語,被告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 流階段,顯屬無稽。  ⑶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上 討論過程中,如被告開玩笑過頭,原告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 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 互動,並非代表被告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 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  ⒊被告抗辯於日本認為性騷擾時,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6-9頁):  ⑴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討論拍攝影片時,即告知「 …因為在台灣發生一些事賠了很多錢所以經費不足能省則省 去日本要很省」(參被證3第14頁),而111年11月20日原告遭 被告言語性騷擾時,原告雖感遭冒犯且不舒服,但因翌日(2 1日)要拍攝影片,加上原告經費拮据,事前並未規劃額外住 宿之預算,只好繼續借助被告家中。  ⑵次查,111年11月21日雙方雖係於東京迪士尼拍攝互動之影片 、被告固未於影片拍攝過程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 告卻係利用未拍攝影片之空檔、或係助理不在時,諸如兩造 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並不會進行拍攝,被告會趁機從背 後環抱原告、甚至利用雙方距離較近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 、而原證5影片即係因助理暫時離開、原告空暇時使用手機 自拍周圍環境剛好又錄下被告性騷擾之影片。  ⑶再查,111年間被告youtube頻道追蹤人數遠大於原告,且兩 造頻道類型不同,原告初始希望與被告拍攝影片、遊戲直播 之目的均係希望粉絲導流進而增加原告影片受眾;而被告於 youtbue上流量、粉絲均較原告多,原告為避免直接得罪被 告致日後遭封殺及原告已特地花預算前往日本拍攝之時間、 影片成本付諸流水,加上當時預計回日本後雙方會再將影片 上架互相宣傳,又原告當時經費有限,只能盡量避免與被告 接觸,維持原本之計畫;被告抗辯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 、亦或直接停止拍攝,實係以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指 摘原告,洵非可採。  ⑷末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援引上開施 行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表明「不得將性侵犯的發生歸咎於 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 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 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相關接觸 )等,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原告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接觸、討論工作 過程雖遭被告性騷擾冒犯,但原告為求工作順利進行也僅能 委婉轉移話題、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當下,原告身處陌生之 國度、又已經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往日本拍攝影片,實難 要求原告與被告翻臉直接終止拍攝、當下找到合適之住宿。  ⒋被告雖抗辯伊111年11月24日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其中 「ㄋㄟ」是疑問詞「呢」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 起訴狀第8-9頁),惟查:  ⑴依被告於前開112年12月22日原證17影片中即可知悉,被告明 顯係以稱「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此可參該影片中原告表 示「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上來賓穿著展露 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 第01:15以下)即可知悉。  ⑵次者,於原告張貼文章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直播時有觀 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壓力很大嗎」,足見 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當下亦 未表示「ㄋㄟㄋㄟ」屬於疑問詞,而是含糊稱「搞不好有喔、搞 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等語(參原證17影片時 間第00:18:22以下)。  ⑶再查,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張貼貼文稱「社群網站整天一堆美眉在露餒餒這樣我是要怎麼禁尻啊!」、113年5月10日張貼影片稱「這是我新作的曲子 叫多米多羅摸餒餒」[1],下方觀眾除了知悉被告稱「餒餒」是指「胸部」紛紛留言「摸摸餒餒」、「都不摸俺ㄋㄟㄋㄟ」、更有觀眾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在浴室用琵琶演奏更好」、「要是琵琶伴奏就更好了」(原證20),均再次證明被告確實係以「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性騷擾原告、且被告於事後甚至以此作為玩笑於粉絲專頁揶揄、賺取流量,實屬可惡。  ⒌原告於前往日本前、日本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 ,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 不敢翻臉,只能在發生遭性騷擾之行為後與閨密、助理、粉 絲、同行友人訴苦:  ⑴111年11月28日原告打LINE語音通話向閨密訴苦上開情事、並 稱「他有時候會偷抱我 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 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 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 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原證9)、近期原告更向閨密求 證111年11月間之情事,閨密亦能清楚說出原告「擔心很多 事情 1.被騷擾不舒服要怎麼跟他講太(他)是不是都聽不懂 你的意思才會一直有動手摸摸抱抱2.更強硬拒絕會不會被趕 出去然後要去哪裡東西怎麼辦3.你們之間的關係會部會因此 鬧翻你們本來算不錯的朋友」等語,均能證明原告於日本期 間確實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向閨密訴苦、擔心當時遭性騷擾 時直接翻臉會找不到住宿地方、也無法繼續合作拍影片讓付 出之金錢、時間成本付諸流水(原證10)。  ⑵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向當時有陪同隨行之助理求證(助理僅有 於111年11月21日於迪士尼拍攝有隨行),助理亦稱當時原告 有告知助理,被告一直偷吃原告豆腐、一直藉著摸原告外套 趁機摸原告身體等情事(原證11)。  ⑶111年12月4日亦有粉絲透過IG回覆原告至日本發布之限時動 態,原告亦向粉絲稱被告「不能抱抱睡就不上片我第一次碰 到這種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原證12)。  ⑷111年12月6日原告對於整起事件相當困擾,也曾向同行友人y outuber諮詢要怎麼處理,足見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性騷 擾而有不舒服之情事,更因第一次遇到此種事情,而不知道 如何處理向他人求助(原證13)。  ⒍綜上,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時 原告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被告再次討論111年1 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 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 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被 告卻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原告 身上。原告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被告帶來之創傷以及避 免日後與被告接觸,未曾料被告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 討原告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 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 Too」運動發生之 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 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 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 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原告會於112年6月 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並予敘明。  ⒎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原證21):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一事及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有侵害 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被告) :「…,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 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 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 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 。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 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 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 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 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 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 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 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 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次查,前開 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 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 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 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被告於原證15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搭 原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抗辯主觀上認 為受被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 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⒏陳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上傳於youtube頻道上之直播及其他 創作影片,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傷害、 攻擊原告:  ⑴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 聊聊我的心情- 多米水雜談ep3」題直播談論本案(原證16):  ①查,被告於直播上戲謔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並表示原告 張貼文章時「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05以下)。  ②次查,被告於直播上雖表示「我隱隱約約記得,我覺得她能 做文章的點,頂多就是那一句、可以睡同一張床哈哈那一句 。我看了還沒怎樣,我是覺得如果她拿這句話大作文章的話 ,我可能、可能會有一點點的不妙」(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 0:14:16以下)、「我頂多記得、最在意的就是那一句,什 麼睡同一張床哈哈的那一句。但她那一張已經一開始就打出 來了,那時候我就膽顫心驚」(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47 :00以下),足見被告明知悉伊原證2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一起 睡我也可以之言語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③再者,於直播時有觀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 壓力很大嗎」,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 ,而被告卻僅含糊稱「我…她明明就沒有任何壓力好嗎,我 不記得、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甚至,被告於直 播上多次表示,伊認為本案僅係「微不足道的小事」(參原 證16影片時間第00:11:59以下)、並於直播稱「我不相信 她可以痛苦痛8個月。什麼事情都沒有可以痛苦痛8個月,所 以妳也超好笑。」(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9:19以下), 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觀念嚴重不足,完全不在意自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害,反而不斷嘲笑原告。  ⑵陳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 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原證17),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 事寫入影片腳本:  ①查,被告於影片中稱「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 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 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而來賓回覆「很餒餒是什麼 意思」、「妳怎麼可以只注意到餒餒」(參原證17影片截圖 截圖右下編號3-4、影片時間第01:17以下)。  ②次查,被告前開影片之內容影射兩造間之性騷擾事件,而觀 眾亦均能知悉,並留言諸如「看哭了,多米走出了琵琶女陰 影,但還是不堪一擊」、「浴室也還是繼續逼逼叫」(參原 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5)、「多米為了粉絲又去冒了再次被 ME TOO的危險…」(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6)、「為了未 來的me too,先來留言了」(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7) ,且被告在上開留言均特別按下愛心,顯然係認同、且喜歡 上開留言。  ⑶陳報被告113年3月8日上傳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 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原證18)其中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 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 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 呢」(參原證18影片截圖、影片時間4:45以下)、113年2月17 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原證19)其中被 告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並稱「我現在來到他們 的浴室」(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08以下)、「浴 室在逼逼叫」(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7以下), 而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紛紛留 言「逼逼叫的浴室」、「原告:你…別再說了…」、「浴室逼 逼叫」、「超好笑」(參原證19留言截圖)。  ㈣陳報被告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原證22)[5],被告再度將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然後你就突然聽到那個浴室逼逼叫」、「然後之後對她態度就很差」、「然後她就很不爽」、「就回台灣誣賴你性騷擾這樣」(參原證21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2-00:26) ,且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可惜沒告成,不然判決書出來能讓大家奇文共賞看女的有多奇琶」(該留言並經被告設為置頂、按愛心表示喜歡該則留言)、「這是在回應女方metoo復燃直播吧,臭得好」、「然後那個女生就會說多米多羅摸女生手手,我要告多米多羅性騷」(參原證21留言截圖)。  ⑸陳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 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 截圖[6],其中下方有觀眾留言「你不是應該先處理你騷擾 人家女生的事嗎 真的看了很不舒服 可憐」、被告嘲諷回應 「摸餒餒」等語(原證23),更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言論造成 原告之傷害,反而在觀眾留言請被告注意性騷擾之事件時自 以為幽默或不屑地留言「摸餒餒」。  ⑹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仍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消費、嘲諷本案原告遭性騷擾之情事,甚至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等語、並藉此賺取流量,且被告之粉絲看見該影片亦會於下方調侃原告、辱罵原告,足見被告被告品性惡劣,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甚 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原證2、原證3、原 證6);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原證5) 或顯非性騷擾接觸之一般行為(原證15),且被告主觀上亦無 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稱其於 與被告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然而原告嗣後又連續與 被告同住數日直到原告離開日本,原告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 之自媒體營業者,其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嗣後又謀議「臭 」被告(原證9至原證13),則原告之指控與其自身行為顯不 能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雙方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原告除應允可開黃 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 女友解釋一下了」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①應先敘明者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被告 為了自清,已提出兩造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參被證1:IG對 話紀錄、被證3:LINE對話紀錄)於書狀中引用之,並供 鈞 院審酌。  ②查,原告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被告合作〈影片好色喔~ 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原告即自 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按:角色扮演)成有 點色色的角色…」(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3頁)。  ③次查,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 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 作拍攝影片前被告主動向原告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 嗎」;原告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 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 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 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  ④末查,兩造對話中亦可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例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阿米(按:指被告)喜歡色色的雨禧」 (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 「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 問是都要給我住(按:被告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 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 e、情侶)」、「好色」(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 )、「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參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按: 指被告)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 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 紀錄,第46頁)。  ⑤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 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 感。  ⑵原告指控被告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 」為性騷擾(原證3),惟觀完整語境脈絡兩造係在討論是否 會有警察進入而被告開玩笑回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 71至75頁)。且原告11月20日後仍繼續連續居住於被告住所 並持續使用浴室泡澡至11月25日原告返回台灣為止。則原告 稱其11月20日因被告之言論「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 之不舒服情事」顯然為虛,更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經查,從原告所提之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111年11月20日 晚間在浴室洗澡,但原告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 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 導致警報大作,被告以為原告發生意外,而原告以為警察會 來雙雙受到驚嚇。而原告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被 告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原告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原 告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 1至75頁)。  ②次查,原告為混淆 閱聽大眾及鈞院,所提之原證3對話截圖 並不完整。其對話後半部原告還要求被告明天再教其放泡澡 水一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 (按:指被告)教我放水一次」(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6 頁)。則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冒犯擔心泡澡時受被 告性騷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呢?  ③末查,原告雖於本案中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 ,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 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而發 生該事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原告借住之第一 日,倘若被告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令原告感到畏懼,原告 自可離開被告之住所。何況原告係自費飛往日本工作、旅遊 ,更攜帶一名助理同行赴日(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 7頁),原告實非無資力、無求援對象之人。然而原告不但 未離開,更繼續居住直至25日其返回臺灣(參原告起訴狀第 5頁第2行以下)。  ⑶原證5無法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胸部。該影像係原告利用鏡頭運 鏡導致視錯覺,從原證5影片中反而可見被告受到驚嚇將手 收回並後退兩步;原告則反而始終神色自若,絲毫無受侵擾  ①經查,原證5鏡頭係由原告手持拍攝,且原告轉動其身體由外 向內轉動,將其身體正面面向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主動靠近 。之所以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係被告接近,係因為原告利用 其手持鏡頭之方式,讓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視角固定, 故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原告身體似未移動,然此為鏡頭與原 告身體以等速度同時移動,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固定所致 :相對距離不變,即便鏡頭與原告身體同時移動亦看似靜止 ,鏡頭接近被告反而乍看似是被告接近。  ②次查,原證5影片拍攝當時被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 訊,未發現原告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原告身體由外向 內轉動靠近,被告「左手未主動接近」原告;反而係「原告 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亦靠向被告」,讓被告受到 驚嚇,此從原證5影片第4秒亦可看見被告發現後快速將手收 回、面露驚恐並後退兩步。  ③再查,「原證5(原告上半身靠近林被告之影片)」中雙方正在 討論迪士尼樂園中的事項,原告陳述、神色均屬正常流暢, 未見其身體有受侵擾之狀況;反而是被告因為原告胸部突然 接近嚇一跳而被打斷。此觀原證5第二秒以後,因為原告持 續向著被告轉動其身體,胸部隨之而來即將撞上被告。被告 為避免被撞到,隨之以碎步後退兩部並順勢將上半身轉正面 向鏡頭避免碰到原告胸部。(參反證8:原證5影片截圖及說 明)  ④末查,原告以本案加重誹謗言論(參反證1、2、3:社群文章 及影片)誹謗被告後,有社群用戶視破原告之「視錯覺」手 法,於社群中指出係原告「拿性私密的部分未經允許碰觸別 人(按:指被告)」、其他社群用戶亦評論:「自己帶球撞人 然後說多米性騷擾你,中國人碰瓷484==」、「笑死帶球撞 人說別人犯規」、「以後女生帶球撞人記得直接來場武士的 決鬥」、「帶球撞人明明就犯規」(參反證9:PTT社群用戶 對原證5影片之評論)。是故原告以原證5主張被告有性騷擾 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原告稱被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係 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  ①觀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當時是下午3時55分,被告問原告要 不要一起吃晚餐,所以被告才發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之 訊息,「ㄋㄟㄋㄟ」並非指原告之胸部,更非以原告之胸部代稱 其人。  ②又原告之所以自認為被告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恐係因為原 告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 前,原告即曾至被告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 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按:指Yo utuber)」。又兩造之關係、對話語境以及明示達成之對話 尺度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話題、玩笑涉及性有較高之允 許、接受範圍,此亦難謂構成性騷擾。  ③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因此受冒犯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 之情云云,然而同日(即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被告 告知原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原告旋即 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就溝通尺度 已明示達成共識、前後對話脈絡及語境觀察,亦不構成性騷 擾行為。  ⑸原告起訴狀中尚稱被告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 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16行)、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 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趁機從背後環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 26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21 日當時兩造係在拍攝將上傳至原告Youtube頻道之情侶出遊 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 體接觸亦是為拍攝原告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 日當日攝影師即為原告之助理,而被告係獨自前往拍攝,倘 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 之情況。  ⑹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又具「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12行以 下」表示追加「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二人於非工作拍 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按:應 指原告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前開不起 訴書認定被告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 行為。…」云云  ①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從被害人主觀出發,並輔以「客觀標 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告事發當下111 年11月、發文及提告當下112年6月,均未主張前開行為係性 騷擾,經過2年多又主張該行為是性騷擾云云。顯然是原告 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書對前開行為未置可否後,「又事後 感到前開行為係性騷擾」。顯與性騷擾以行為時為認定標準 ,一般合理被害人受性騷擾後反應不同。  ②次查,且原證15之內容中,被告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 交禮儀碰觸原告身體。影片中係被告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 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隔著原告包包、外套方式引導原 告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故意。  ③關於此節,顯見原告於本事件中主觀上根本不認為受到性騷 擾,僅是見機行事為了獲取流量的投機者、興訟者。係因嗣 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拒絕上傳影片,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性 騷擾控訴,猶如原告本案件趁MeToo風波趁機加重誹謗被告 ,企圖獲得流量關注、毀滅被告名譽一般。  ⑺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受性騷擾,蓋從原告與其友人的對話 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可見,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係為了 博取媒體、網路流量,「臭」、誹謗被告  ①應先予敘明者係,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 ,應輔以性平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 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否則將導致性騷擾控訴成為打壓異 己之法律暗器、淪為「被害人指控即宣判」之不正義事。按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訂有明文 。第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 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出發點,但 絕不是事實認定的終點。事實認定之權責與結論,應是法院 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後之裁判。  ②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居住於被告家中第一天即受性騷擾 ,然而依「性平三法之客觀標準」及「合理被害人標準」檢 視,原告之後續行為、反應顯不符合前開客觀要件。原告事 後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斧鑿斑斑之行 為、謀劃「臭」被告,更反證原告係「以控訴性騷擾為手段 、工具,為了達成報復、誹謗被告之目的」  經查,原證9至原證13均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後,原告向其友 人抱怨、謀議侵擾被告隱私、名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可佐 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 謗被告。  查次,原告向其閨密(訴外第三人)說道:「沒救了」、「 友誼直接死(按:指兩造友誼)」、「我心裡不愉快但還是 不想欠」(以上參原證9第1面)、「而且預告要寫 臭大尾油 土伯(按:「臭」,網路流行語,指對別人偷罵暗諷的行為) 」、「那我等他上片再臭他(按:指被告於其頻道上傳合作 影片)」、「沒上就臭的更難聽(按:指沒上傳影片)」(以 上參原證9第3面)、「睡他(按指:被告)家先不講?」、「 等他(按指:被告)更過分再不小心講出來」、「這樣?」( 以上參原證9第5面)。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上片) 而心生不滿,而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 TUBE頻道)時誹謗、「臭」被告。原告並預謀階段性之誹謗 ,倘若被告不依原告之意上片、就範,原告將再公開其借住 被告日本住處之雙方約定保密事項。  末查,參原證10原告與其閨密(訴外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為 :「(第三人:『把他(按:指被告)逼到邊緣就好』、『你(按 :指原告)多的是時間』、『他(按:指被告)去哪打工』、『就 記(按:寄)他黑函』、『檢舉他』、『投訴他』)這個大概都快清 楚了」、「已經找到本帳(按:指被告私人非公開社群帳號) 」(以上參原證10第1面)亦可佐原告多次與其閨密討論如何 抹黑、檢舉、侵擾被告隱私、名譽。  ⑻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合作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 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則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行顯難謂構成 性騷擾。  ⒉被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 下稱誹謗告訴案件)駁回再議,雖再議處分仍有錯誤,惟被 告為求早日定紛止爭回覆名譽及日常生活,就原告刑事責任 部分不願再行救濟,緣僅就與本事件有關係部分說明如後  ⑴誹謗告訴案件偵查中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調查證據,被告聲請 調查之有利證據檢察官均未調查,是故誹謗告訴案件中仍未 能釐清被告受加重誹謗之事實。  ⑵誹謗告訴案件認事用法僅針對刑法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為偵 查,「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迥異,爭點互異,法治趨勢又傾向保護言論自 由等。是故誹謗告訴案件偵查結果並不能、且亦無就是否構 成性騷擾為認定。  ①誹謗告訴案件之處分僅針對加重誹謗構成要件為審查,我國 近來對於以刑事責任保護名譽、限縮言論自由範圍傾向保護 言論自由。  ②次查,誹謗告訴案件中並未就性騷擾行為為判斷。此從性騷 擾之認定依照我國性平三法之規定,均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 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 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且學說及實務均發展出「合理 被害人」標準作為客觀性依據,惟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相 關之審查、要件判斷付之闕如。是故性騷擾之不應僅以被害 人之主觀陳述為斷,若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非為妥 當認定標準,對被控為加害人者而言將淪為「指控即宣判」 。而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未就性騷擾前開構成要件為判斷 、審查,誹謗告訴案件自不得作為本案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誹謗告訴案件中錯誤理解「誹謗言論」範圍,刻意將原告112 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割裂」 判斷,在誹謗告訴案件中以「原告沒有在臉書貼文稱被告用 手滑過其胸部」云云,逕自將原證5影片內容排除於誹謗言 論之外。實則原告112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 證5、反證7),均是「誹謗言論」之一部分,僅是載體為文 字或影像不同而已。誹謗告訴案件錯誤理解「言論」之範圍 ,而為不起訴之認定,令人遺憾。  ⒊本件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應輔以性平 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綜合判斷  ⑴經查,本件原告稱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遭到性騷擾,然而11 月間雙方互動正常、原告未為任何受性騷擾、不舒服之表示 ,原告亦未向其同行之助理求助,更未搬離被告家改與助理 同住。原告反而連續與被告同住一室、繼續使用浴室直至原 告離開日本。原告更卻於半年後的112年6月16日、17日,趁 MeToo風波最劇烈之時才公開發文指控。原告前開客觀行為 以「性平三法客觀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均不 能合理認為性騷擾行為存在,以下就性平三法明文之客觀要 件分而論之:  ①事件發生之背景:   兩造前曾合作一頗受觀眾歡迎之影片獲得成功,雙方互有好 感而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被告表達好感(參本書狀第4頁節 錄)。原告因第一次合作成功,又再次邀請被告於111年11月 間合作在日本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並借住被告家中,且原 告不斷延長借住時間。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情侶約會影 片」,原告又與其友人謀劃「臭」(參本書狀第11頁節錄)、 誹謗被告(參原證9至原證13),最終於112年6月16日、17日M eToo風波最劇之時公開發文控訴性騷擾行為。  ②環境:   原告控訴發生性騷擾之環境為遊樂園、被告家中、對話中。 惟查:  遊樂園為兩造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地點,拍攝此一主題 必須有如情侶般之互動是屬當然。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逾越一 般社交禮儀規範。且原告之助理陪同拍攝,被告則隻身一人 ,倘若真發生性騷擾行為,原告與其助理不可能不立即制止 。  又原告控訴於被告家中受到性騷擾之行為係111年11月20日即 原告借住第一日,若第一日原告即受到性騷擾,常情而言, 合理受害人應會立即向助理求助、搬與助理同住、或是另外 尋覓住處等,然而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居住直至原告 離開日本。  對話中兩造已經針對對話、互動尺度有明示合意。原告除應 允可開黃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 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 頁),則兩造對於開玩笑之尺度均有共識,且原告更表示其 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綜上,前開環境均為原告主動挑選或自主選擇繼續留下,被 告從未干涉,又雙方互動在兩造已經明示合意互動尺度、禮 節後,被告符合時下朋友間社交禮儀之行為,顯不構成性騷 擾。  ③當事人之關係:   兩造當時為事業合作夥伴,更已經有第一次合作的成功經驗 ,所以原告才尋求被告第二次合作。第二次合作討論過程, 雙方係得同室起居之友好合作關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 「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 、「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 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 uple、情侶)」、「好色」(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 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多努 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 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亦可見雙方處於工作、情誼發展階段 ,互有好感。原告更主動要求被告住處借其居住,即便原告 不斷延長居住其間,被告亦同意、包容之,可見兩造當時關 係甚佳。且原告若真感受不舒服,亦無不能喝止、求助、離 開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被告之言詞均為在雙方明示合意的尺度範圍內(被證1:IG 對話紀錄,第5、6頁),行為亦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以 雙方當時情誼發展階段之關係、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 之默契,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拒絕第二次合作後,密集與其閨密們(訴 外第三人)討論如何「臭」、抹黑、檢舉、投訴、誹謗被告 ,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意圖係為報復被告拒 絕繼續第二次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昭然若揭。何況在 被告認知中,兩造雖因原告無償借宿其日本住處而因生活、 守時等生活觀念差異而有齟齬,然而被告未曾冒犯原告,如 今卻因此遭誹謗、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之文章及影片(參 反證1至反證3)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並經媒體大量轉 發,瞬間反訴原告之名字已經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 ,反訴原告名譽因此嚴重受損  ⒈反訴被告已將其112年6月16日(參反證1,以下稱第一篇)及 17日(參反證3,以下稱第二篇)發表之文章、影片及圖片 刪除,惟已被大量媒體轉載並經網友備份於社群,是故以下 甲○○提供媒體、社群之引用內容,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被告第一篇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內容略為 :「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 「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 ,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 」、「但是,隔天我們一同前往迪士尼拍攝,他依然會持續 摟我,我也都持續避開。甚至小助理有關心我:他沒有對你 怎麼樣吧?我看他會偷摟你拉你。我回他說:晚上睡覺是我 自己睡在臥房裡有鎖門,我平安別擔心我。」、「接下來幾 天狀況變得更糟,吃飯的時候他滑自己的手機也不太跟我說 話,還會言語騷擾在我洗澡的時候說想「泡鴛鴦浴」,甚至 直接叫我「ㄋㄟㄋㄟ」讓我壓力很大,不想要再跟他獨處。」、 「我唯一能得到的結論就是他其實並不樂意單純讓我借宿, 而是為了要睡我才讓我借宿的。」(參反證1:反訴被告第 一篇截圖及Dcard社群備份)  ⒊該第一篇文章並旋即經大量媒體轉載報導,當日即有大量媒 體及輿論鋪天蓋地討論反訴原告涉及性騷擾、MeToo事件, 讓反訴原告名字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新聞標題以 :「#MeToo燒到YT圈?男YTR竟『要求泡鴛鴦浴!琵琶女神控 :不陪睡就翻臉』」(ENews新聞網)、「琵琶女神『打掃換 宿』赴日拍片 慘被男YTR要求泡鴛鴦浴!不陪睡還翻臉」( 鏡週刊)、「琵琶女神控旅日YTR性騷拒搭肩摟腰、泡鴛鴦 浴遭翻臉報復」(自由時報)、「琵琶女神控YTR性騷!要 求鴛鴦浴、自己抓奶不陪睡就翻臉報復」(壹蘋新聞網)、 「琵琶女神控知名YTR性騷 合作影片被挖出」(東森新聞) 、「琵琶女神控網紅多米多羅性騷擾 曝對話紀錄暗示『洗鴛 鴦浴』」(蕃新聞)、「琵琶女神發『肢體接觸影片』!打臉 千字文聲明 回嗆多米多羅:歡迎告我」(娛樂星文)(參 反證2:多家新聞媒體轉載反訴被告誹謗文章、圖片及影片 )新聞媒體轉載甚多,族繁不及備載,惟反訴原告僅於搜尋 引擎蒐集數頁面即有數家媒體轉載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再公開發表第二篇言論於其臉書( 參反證3),並張貼經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兩造對話紀錄、 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參原證5),繼續誹謗甲○○對其性騷 擾,反訴原告名譽因此繼續受損  ⒈經查,反訴被告次日(17日)又再公開發佈第二篇言論(參 反證3),內容略為:「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 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 明」並張貼經反訴被告篩選節錄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 技巧之影片(即原證5影片)。  ⒉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對話紀錄包含其自陳:「而且感覺說一 起睡覺被拒絕之後就更冷漠了,我當然會覺得還是我會錯意 了…」,反訴被告並貼出其利用鏡頭運鏡等攝影技巧意圖混 淆大眾之反訴被告身體正面主動接近反訴原告之影片(參原 證5),以及兩造於東京迪士尼樂園並肩行走影片(參反證7) 。  ⒊反訴被告接連二日公開發表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章 、斷章取義兩造對話並截圖及惡意利用鏡頭運鏡之影片,混 淆公眾,誤認反訴原告為性騷擾、MeToo惡行之犯罪者,更 公開向反訴原告叫板「若覺得不實指控歡迎告我」,反訴被 告之惡意顯然重大,並持續加深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 。  ㈢反訴原告為自媒體經營者,其頻道經營、廣告商案與其個人 商譽、名譽高度關聯,因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反訴原告 與MeToo、性騷擾不法行為連結,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已 經嚴重受損  ⒈查,反訴原告為全職Youtuber,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依靠You tube頻道收益與廣告,又Youtube頻道收益、廣告案接洽與 粉絲、訂閱頻道會員之數量、支持與否有高度正向關連。然 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及17日連續二日以文章、影片誹謗 反訴原告性騷擾、是MeToo加害者,並經媒體大量轉載引用 ,客觀上已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反訴原告更必 須因此暫停原本頻道計畫而不得不回應自清。然而無論反訴 原告如何解釋,其自媒體之影響力始終不若媒體新聞強大, 反訴原告再怎麼自清均無法讓其名字與性騷擾、MeToo分開 ,在資訊時代下,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一旦發出,反訴原告 只能一次又一次解釋、自清,千夫所指之壓力及痛苦實非他 人所人想像。  ⒉次查,112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記錄取證時,反訴被告臉書有1 3,171人追蹤、IG有6.2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4.17萬訂 閱者(參反證4:李雨禧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 反訴被告並有數件上電視或影音平台節目之作品(參反證5 :李雨禧演出作品紀錄節錄,例如:綜藝大熱門、東風衛視 、女神搜查線、威廉婚樂送等),且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 赴日時並攜帶一名助理同行,反訴被告係有資歷及豐富演藝 工作之人。反訴原告112年10月5日臉書有2萬人追蹤、IG有1 .7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12.1萬訂閱者(參反證6:甲○○ 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原告甫取得日本大 學學位,畢業後全職創作影片,因題材幽默漸漸取得動漫圈 粉絲青睞,其工作因反訴原告畢業後全心投入而見起色,然 而卻遇上反訴被告誹謗事件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 ,不得不暫停工作計畫而向粉絲、公眾自清。  ㈣綜上,反訴被告扭曲事實、張冠李戴只為讓其誹謗反訴原告 性騷擾之言論能取信於大眾。反訴被告同為Youtuber深諳公 眾輿論、大眾好感對於反訴原告之頻道經營、影片觀看、經 濟收入有極大影響。反訴被告透過誹謗行為意圖毀壞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破壞反訴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頻道商譽之 惡意極深,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及頻道商譽因與性騷擾、 MeToo等犯罪行為連結而深深受到嚴重的社會評價貶損。媒 體輿論鋪天蓋地而來之報導亦造成反訴原告及家人親友極大 壓力與不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 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 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 o」,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頻道內容多以日文、動 漫為主、亦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之影片(參原證1、原證8), 合先敘明。  ⒉次查,觀原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文章,反訴被告係 客觀陳述兩造間合作之初及111年11月反訴被告感受到遭冒 犯、不舒服等性騷擾行為,以及發生事件後反訴被告內心之 感受及煎熬,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此可 從反訴被告第一篇文章稱「…第一次合作的影片,是他提議 的主題「教女生說痴女日文」,影片上線後的反應也很好。 之後我跟多米陸續的有在閒聊,他跟我聊的內容也都是些生 活瑣事以及無傷大雅的玩笑。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他在影 片中營造的形象,我以為這個人對我應該沒有非分之想。閒 聊過程中,他有提到他即將回日本,如果之後還要合作,可 以去到日本找他。」、「…這時候我開始覺得多米講話怎麼 變得這麼直接,但我也沒有想太多,11/20抵達機場自己簡 單吃個早餐之後,就前往多米家了。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 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 。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 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我不斷反省,如果 當時的我,不要答應去住他家,是否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我 知道我的形象很大方,我在大學懞懂時就踏入螢光幕前,接 受業主、節目部、製作單位的要求,穿的性感漂亮。但是我 認為工作是工作,我工作時願意展現身材不代表你可以不經 我同意亂摸我吧?為什麼沒有得逞還要這樣報復我?」(參 反證1)。  ⒊復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節錄對話紀錄及原證5之影片造 成伊名譽受損,惟查:   ⑴同本書狀第5頁所述,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 感情狀態或係男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 同站於園區某處,反訴被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 而反訴原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 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反訴被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 頭拍攝周圍環境,而反訴原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 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反訴被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 片第2-3秒),可見反訴原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反訴被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反訴原告果真無性 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反訴被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 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反訴被告之胸部 。  ⑶又反訴被告於文章內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為證明自身 遭性騷擾之經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意思及行為。   ㈡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其影片內容又涉及 成人話題,其言行本應受大眾檢視,則其對他人之指謫應具 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反訴被告受性騷擾為事實,無論係反 訴被告張貼之文章或係影片、對話紀錄,均係為說明反訴被 告受性騷擾來龍去脈、以及事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並無 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以及行為。   ㈢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後,旋即製作相關影片 、張貼文章,除網路上網友因不瞭解實際情況多數留言係支 持反訴原告外,網路媒體亦有針對反訴原告之澄清為平衡報 導(反被證1),又反訴原告於事件後除穩定、持續發片外,y outube觀看次數亦未見下降(反被證2);反而反訴被告卻遭 受未瞭解事件全貌之網友集體至伊發布之貼文、相關社群上 留言撻伐反訴被告、或係遭反訴原告粉絲私訊攻擊(反被證3 ),足見反訴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㈣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刻意篩選兩造對話紀錄、利用特殊 攝影技巧影片、提出與閨密對話紀錄係本件侵權行為心跡云 云,惟查:  ⒈查,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以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原 訴被告對於自身遭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描述,所引用之對話紀 錄、影片亦未經刪減,所呈現之過程總總均客觀陳述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 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  ⒉次查,參原證9反訴被告與閨密之對話紀錄,從整體脈絡亦可 知悉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案發不久後係向閨密抱怨遭 原訴原告性騷擾之情事,諸如反訴被告傳送「他有時候會偷 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 階…」、「我要講 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 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 己的胸部…」等文字、閨密更氣憤表示「抱抱抱你媽個逼」 等語。而遭性騷擾涉及原訴被告之隱私、更嚴重影響反訴被 告之情緒或係影響演藝生涯,原訴被告當時最終選擇不說出 遭性騷擾之經過、此可參原證9倒數第5張對話紀錄截圖,反 訴被告傳送「我大概會說 本來還有一天要去她家另一個企 劃可是他各種嫌麻煩 嫌東嫌西 最後我摸摸鼻子拉掉了」, 足見該對話紀錄根本非反訴原告所稱係侵權行為心跡。  ⒊又反訴被告之所以選擇於112年6月間公開前開遭性騷擾經歷 之心路歷程,亦如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表示「最近陸續有許多 女孩因為類似的事情勇敢站了出來,我開始明白被騷擾不是 我的錯而是對方的錯。我們因為害怕,不敢說出來,是不是 讓他可以更加肆無忌憚的性騷擾更多人呢?」等語(參反證2 ),顯見反訴被告根本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係 希望公開自身被害經驗來讓更多人可以勇於發聲。  ㈤反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再議(原 證21)可稽:  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性騷擾一事及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稱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 A女、告訴人為甲○○):「…,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 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 ,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 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 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 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 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 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 、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 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 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 14第4頁)。  ⒉次查,前開不起訴經反訴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 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 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 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 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 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原訴原告於原證15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突然搭反訴被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 為。  ⒊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反訴原告 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而反訴被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反訴原告侵犯而依據自身 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洵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且均有證據可稽, 又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影片、對話紀錄等行為均係為客觀陳 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 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再者, 反訴原告於事件後反而受到大量網友之支持,網路言論反而 係撻伐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事件後不受影響仍穩定發布影 片、甚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澄清】關於有人說我性騷 擾她的這件事」影片亦有33萬次觀看次數、相較反訴原告其 餘影片觀看次數平均於10萬左右,反訴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權 之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 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 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 ,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 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第12條 第1、2項亦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傳送「可以一起睡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 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之訊息,及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 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 稱呼原告,致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 原告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youtube頻 道簡介、兩造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1年1 1月20日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日本住處浴室照片、111年11 月21日原告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兩造111年11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日原告IG貼文、被告影片頁面截圖 、111年11月28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 月4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6月15日原告 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4日原告與粉絲之IG 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6日原告與其他youtuber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11月21日日本迪士尼拍攝之影片、112年6月21日被 告於youtube上「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多米水雜談ep3」 直播影片、影片部分譯文、112年12月22日被告上傳youtube 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 克服咪兔心理陰影!」影片、影片 截圖、113年3月8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父子感人重逢!教 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影片截圖、113年2月 17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及影片截 圖、留言、被告112年11月14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 」粉絲專頁之貼文、113年5月10日張貼之影片及下方留言、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113年7 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 之影片、影片截圖、影片留言、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 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 !‪」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  ㈢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上開「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 、「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ㄋㄟㄋㄟ」稱呼原告之訊息內容,具有一般理性思維之 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而連結之意象即是:顯示被告 以原告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原告個人性生活之 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原告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 在此等訊息之下,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產生不悅,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實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抗辯上開訊息 為兩造間之戲謔之詞,實為卸責,不足信之。再者,縱認兩 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推原告可以接受任 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隨著對話時雙方之 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之心情等各種複雜 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人格尊嚴,雖得參 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斷,但如其中一方 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表示,仍應以「當 下」之情況為準。另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使對方厭惡到 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人格尊嚴遭侵 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現,再決定是 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傳送訊息及言 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 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 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 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 ,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 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 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 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 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 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 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前開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亦記載「… 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 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 手搭住被告肩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 卷可考,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 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行為。而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 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 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 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又而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 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 ,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 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 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 及以觸碰原告身體等方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對 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 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 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 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 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致反訴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受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7 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文章及影片之系爭言論,乃是基於自 身經驗論及與反訴原告肢體接觸構成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內 心之感受,是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認反訴被告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 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自難謂因此而受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反訴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依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㈢按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固於臉書發布『...多米 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11/20抵達機 場見到面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 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之文章, 並附上2段影片。惟被告所檢附之2段影片,其中1段經原檢 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 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第7行至第 8行)。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 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依憑上開客觀事實,在有相當之證據資料確信之前提下,始 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及影片,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 ,聲請人已自承:我頻道目前訂閱13萬』等語(見原署112年 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最後1行),顯見聲請人為 公眾人物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涉足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傳媒頗 深,除非所論及之事項屬於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事項,否則不 能概以純粹私德事項視之,應認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 則被告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 ,被告業已證明係如何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上開文章及影片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之認定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洵屬正確。㈣聲請人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錯誤認定 聲請人左手主動靠近被告胸部』,然就此部分係聲請人主觀 上認被告以影射之方式指述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僅於 臉書檢附此段影片,並未於此段影片有任何之說明及文字註 記,已難認被告係以該段影片指述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前已認定甚詳(見上開㈡),是原檢察官就此段影片之解讀 方式既無礙於上開認定,則該段影片之拍攝手法為何、被告 是否以『視覺錯誤方式』拍攝,自均無深究之必要。㈤本署檢 察官細繹上開第2段影片,發現被告與聲請人確未搭乘手扶 梯,而係步行下樓梯,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固有些 許瑕疵,惟被告於下樓梯過程中既確有『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之舉動,則上開瑕疵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㈥聲請人雖檢附 諸多與被告之民事訴訟資料,惟該等資料對於本件之判斷已 不生影響,亦無加以指駁之必要。㈦按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 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5月底、113年6月13日陸續透 過新聞媒體及廣播節目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惟此部分未經原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況反訴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若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評價,難認反訴被告系爭言論有 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 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 、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 置為公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勘驗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臉書貼文所附之兩段影片( 原證5、反證7)並作成勘驗筆錄,主張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胸 部及被告之行為符合社交禮儀,不構成性騷擾,惟系爭影片 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並做成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 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2-板簡-2059-20241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亮靚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 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 (下稱附件A原契約),約定由被告研發、生產皮膚填補劑( 即玻尿酸針劑),並應將研發、生產之產品所取得之許可證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NO.2至5(下與附件A 原契約、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以一物多品名之 方式,申請與前開產品實質相同但名稱不同之許可證,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2,280萬6,080元(見本院卷第295-298頁)。核反 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 爭契約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由亮靚公司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 針劑),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 ,而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之獨 家銷售區域許可證皆應使用伊指定之商標名稱、以伊名義登 記,伊並擁有在中國(含港、澳地區)以外之亞洲區域獨家 銷售標的物之權利。其後兩造就前開契約關係接續於103年3 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8年3月20日分別 訂定增補契約NO.2-5,除了修正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之 產品品項、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一所示「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下稱產品一)」,另新增、修正其他產品分別為如附表2 產品二至五所示「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二)」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三)」、「哈蕾-柔 (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四)」、「哈蕾-潤(含利多卡 因)(下稱產品五)」(產品一至五下合稱系爭產品),伊 並支付委託研發費400萬元、轉證費用450萬元,共850萬元 ,被告雖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 惟因產品一、二曾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瑕疵事件,基於安全考 量,後已全面停售,期滿後亦未再展延產品許可證。又因產 品三與產品一、二成分相同,僅顆粒大小不同,被告稱因前 開瑕疵事件,故未繼續研發,而無許可證可資移轉。詎料被 告竟於產品四、五研發完成後,先行申請取得與產品一至五 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俗稱母證),再 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品名,申請取得與 母證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醫療許可證(俗稱子證),而僅將 子證移轉登記予伊,母證則私自保留。另於同屬伊獨家銷售 區域之馬來西亞,委託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 ng Sdn.Bhd.公司(下稱Qualtek公司)於馬來西亞申請與產 品一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上開行為 嚴重違反誠信,且違反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3項、第9條 第1、2項約定,附表1所示之許可證之產品成分及規格均與 系爭產品相同,被告自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附件A原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1編號1至10 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將附表1編號11所列 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NO.2時,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 :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產品一、二、三及「艾 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原約定之「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已不存在,且「膚美登真 皮除皺填劑」係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 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 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 11個項目,增補契約NO.2則係就標的物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如附表2產品一至三所示產品 中、英文名稱等7個項目,增補契約NO.5則更新增補契約NO. 2「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產品名稱為哈蕾系列皮下填補劑,並更新產品規格為如 附表2產品四、五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12個項目,而上 開產品規格如有部分項目不同,自屬不同產品,故兩造約定 之標的物,自應以增補契約NO.2至5變更後約定之系爭產品 為準,始符合後契約變更原契約之法律原則。且依藥事法、 食藥署函文認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以「品名」作為產 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有同一產品而 不同品名,仍須另外取得許可證。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 項或新成分」之差別,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許可證之品項 範圍為系爭產品,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示產品,均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系爭產品屬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屬相同成分 之不同品項,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移轉之範疇,原告就 附表1所示不同品名之許可證,並無請求伊移轉之契約上請 求權存在。  ㈡伊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 牌銷售,原告復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遂 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原告現請 求伊將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伊從無到有所 研發,伊所應用之主要技術「透明質酸交聯技術」,早於97 年間即於經濟部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開發完成,並 於100年6月30日提案規劃「膚美登(Formadern)真皮除皺 填劑」產品、於100年8月30日委託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各項生物相容性測試、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產品向 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國產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10 2年4月25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之中文品名「膚美 登真皮填補劑」、英文品名「Formadern Dermal Injection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伊復將此技術應用於系爭契約合作之 皮膚填補劑產品,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依附件A原契約第7、8、9條約定,附表1所示產品縱認 屬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其技術內容、開發專利權等均歸屬於 伊,伊並非將產品技術賣斷予原告,伊亦保有中國、港澳地 區之銷售權,更何況附表1所示均非屬兩造約定之產品。  ㈢又因原告於109年採購量僅為1,225支、110年採購量僅為2,26 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增 補契約NO.5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 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原告顯未 履行契約義務,經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 善,惟原告仍未履約,伊復於11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履行 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 契約,並於附件A原契約第4條定有系爭產品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之約定,又依103年2月19日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 告承受亮靚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增 補契約NO.5,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 產品之最低採購量為「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 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然反訴被告於109年採購 量僅1,225支、110年僅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 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約定之最低採購量,合計不足採購 量為2萬5,916支,以約定每支880元計算,反訴被告不足之 採購金額為2,280萬6,08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伊遂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約定,先催告限期改善,反訴 被告仍未履約,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約定最低採 購量及單價,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履行部分即未達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又依附件A原契約 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債務或請求權,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 .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0萬6,080元等語,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 均係約定伊應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行為義務,並未賦予反 訴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縱認伊有未達年度最 低採購量之情形,反訴原告至多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係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產品需求大幅降低、反訴原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產品一、二 於103年5月上市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而產品四又再次發生 疑似不良反應,上開產品瑕疵致伊為避免自身商譽受損及遭 受求償之風險,方降低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是 伊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從認定伊於112年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一、兩造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簽訂附件A原契約及增補 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見本院卷第49-67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如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 表所示。 三、附表1編號1至11之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一至五,主 要成分相同,但品名不同。 四、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研發費4 00萬元,及增補契約NO.5第2條第1項約定之轉證費用450萬 元,共計850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 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約 定為880元。 七、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4365號存證 信函(即被證9)催告原告應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履行 年度最低採購量契約義務,並限期20日改善履約(見本院卷 第225-234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附表1所示產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產品一至五?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101年5月31日簽訂之附件A原契約第1條原約定:「委 託製造品項、規格(以下簡稱標的物):如附件一皮膚填補劑 產品規格」,依附件一標的物即為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並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 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 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見本 院卷第51-56頁),兩造其後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NO .2至5,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 」約定變更為名稱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中產 品一、二、三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 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特徵、臨床用途、劑型、TADA 認證等7個項目,其中產品四、五哈蕾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 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 透明質酸濃度、利多卡因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 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3個 項目,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67頁),上開產品規格中包含品名、部分項目已變更為與 附件A原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不同,且均於契約中以列表方式 明確特定包含品名及其他規格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受託製造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 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再觀增補契約NO.2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為本增補契約第1條所載之產品二、三、四、五 ,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5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被告 )。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2後30日內,甲方應先支 付50%之產品轉證費用,尾款50%則於產品二、三、四、五均 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8年3月 20日簽訂之增補契約NO.5第2條約定:「刪除增補契約No.2 第3條,並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同意為增補契約No.2第1 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 整(含稅)予乙方。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5後30日 內,甲方應支付250萬元予乙方,其餘200萬元則於產品三、 四、五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予乙方。關於標的物於東南亞地 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之費用,後續另由雙方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支付被告之產 品轉證費用450萬元,係針對增補契約No.2第1條所載產品二 、三、四、五而為支付,是由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締約歷程及 上開約定,足證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之義務所指之「 標的物」為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所 示品名及規格之許可證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⒊又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係以「品名」作為產品識 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使有同一產品不同 品名之情形,不同品名醫療器材仍需另外取得許可證等語。 經查,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11年3月16 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 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 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 料申請之:....」等語,可知於一物多品名之情形,各別品 名之產品仍須申請許可證,而本件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 器材許可證,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產 品,均屬不同品名之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各許可證間不得 混用,益徵被告應移轉之登記證係指系爭契約所明載之成分 、品項、品名之系爭產品許可證,而不及於系爭產品以外之 不同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⒋又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於獨家銷售區域之 許可證皆應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並使用甲方所指定之 商標名稱登記,歸屬於甲方所有,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請登 記者,乙方應立即將該登記申請移轉予甲方。登記、維護及 移轉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如附 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並未及於如附表1所示之產 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 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上開產品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轉證之義務,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例示之品名,依增補契約第2 條及增補契約NO.2第1條約定,可知「規格」為定義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之主要標準,不得僅以品項名稱不同即認附表1 所示產品之許可證非屬移轉標的物範圍,且依附件A原契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範圍限於原品項或 原成分,僅有於將來原告委託被告開發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 新品項或新成分時,雙方始需另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倘產 品之成分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成分(同一成分),則該產 品不論品名為何,被告即負有將該「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許可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產品係由原告 出資給付研發製造費用及轉證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從無 到有」研發製造,在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母證與子證之情形 下,不論品項名稱為何之全數產品許可證,均為被告依系爭 契約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 陳松青就兩造間轉證事宜,於108年4月24日傳送予原告前醫 美藥妝處處長林亭如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製造及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 可證義務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 之系爭產品,已明確特定移轉許可證之品項範圍,不及於如 附表1所示產品,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 息內容:「這些費用的確就是轉證費,而非單純和康取證。 因為和康取證當然要轉證給友華,所以友華才需要支付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僅在說明原告所付轉證費係 供支付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之許可證移轉予原告,尚無 從證明該標的物包含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其既然取得系爭契約標的 物於中國大陸(含港、澳地區)以外亞洲區域之獨家銷售權 利,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 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 ,則衡酌交易習慣 ,實難以想像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在於同意被告得 逕自申請母證(即原證7-1至7-5)及透過母證申請其他子證 (即原證9-1至9-5),而於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銷售同一規 格或成分之產品云云,惟上開約定係關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 權權益之約定,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 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要與許 可證之移轉無涉。酌以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 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則於111年3月11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被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 1編號6、7、8產品等節,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 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故被告擬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 品,始有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自有品 牌銷售部分產品,惟相同成分之產品如品名不同,本需另行 申請許可證,此更證許可證之取得與原告獨家銷售權之問題 係屬二事,自無要求被告應將因此申請取得之許可證再行轉 證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 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及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等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 3、4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 2,280萬6,080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年度之最低採購量及價格,反訴被 告承諾不限標的物劑型或規格,依年度區分,總採購量應符 合下列之年度最低採購量即「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 、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以供台灣地區銷售 所需,有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之約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 契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20天以上,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 正其違約行為。逾期仍未改善,他方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可知 ,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如未依約履行其最低採購量之義務時 ,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僅 係於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依附件A原 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達最低採購數量差額部分價金之約定。  ㈡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 、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而上開採 購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 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 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僅得於催告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採購至最低採購量之約定未果後,得終止契約, 並無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差額 之價金約定,上開約定非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 價金之依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應購買最低數量及價 金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係「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 為何,縱認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採購數量未達兩造約定之 最低數量,亦僅係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 契約復無於反訴被告訂購產品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時, 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數量差額之價金,而 無庸為交付產品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是其據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 0萬6,08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 、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1: 編號 品名 許可證字號 登記地區 對應證物 1 中文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 台灣 原證7-1 2 中文名:芙媄亮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507號 台灣 原證7-2 3 中文名:芙巧蜜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Charmi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039號 台灣 原證7-3 4 中文名:膚美登(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62號 台灣 原證7-4 5 中文名:芙媄亮(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56號 台灣 原證7-5 6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21號 台灣 原證9-1 7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549號 台灣 原證9-2 8 中文名:絲登齡煥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Fathomles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35號 台灣 原證9-3 9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18號 台灣 原證9-4 10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29號 台灣 原證9-5 11 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GD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 原證10-1、10-2 附表2:標的物規格表 產品一 產品二 產品三 依據 增補契約NO.2第1條 產品中文名稱 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 產品英文名稱 ArieForma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Elixir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Divine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特徵 小顆粒 <150μm 中顆粒 <250μm 大顆粒 ~1,000μm 臨床用途 填補於真皮層中層 填補於真皮層深層或皮下組織表層 填補於皮下組織 劑型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TFDA認證 已獲證 已獲證 預計103年12月取證 產品四 產品五 依據 增補契約NO.5第5條 產品中文名稱 哈蕾-柔(含利多卡因) 哈蕾-潤(含利多卡因) 產品英文名稱 HA Lab Slight with Lidocaine HA Lab Supreme with Lidocaine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臨床用途 皮下填補劑 皮下填補劑 透明質酸濃度 20mg/ml(2.0%) 20mg/ml(2.0%) 利多卡因濃度 3mg/ml(0.3%) 3mg/ml(0.3%) 黏彈性質(G’&G";at 5 Hz) G’:>300Pa G":>50Pa G’:>450Pa G":>50Pa 推力性質 <20N <20N 交聯劑殘留量 <2ppm <2ppm 酸鹼值 6.8~7.5 6.8~7.5 滲透壓值 300±30mOsm/kg 300±30mOsm/kg 劑型 1.0ml、1.5ml、2.0ml 1.0ml、1.5ml、2.0ml 注射針頭規格 27G&30G 27G(2支)

2024-12-11

TPDV-113-重訴-680-202412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玉桂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2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450元,應更正為76,930元,編號12、13 (有3筆50萬元)聲請之金額50萬元均更正為449,065元;編號14( 有2筆60萬元)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80萬元 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更正為1,347,1 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及以上編號12、13 、14、15、16、18更正之部分,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 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 表,及計算編號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 配。 上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嬿伃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 0元,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及計算編號 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桂負擔13%,由被告賴嬿伃負擔3%,由 原告負擔8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息1,159,449元,違約金371,024元,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由反訴原告負擔64%。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經核被告與反訴被告邱崇溥間就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區間、利率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是否抵充本金,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玉桂、賴嬿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動產遭拍賣,拍 賣所得金額合計29,189,000元。原告前陸續以簽發本票及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告賴玉桂借款,被告賴玉桂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前開本票 羅列如下:   項 次 分配表 次序 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3 附表(一)001 107/6/6 500,000 107/7/6 CH696521 2. 14 附表(二 )001 107/9/7 500,000 107/10/7 3. 附表(一)002 107/11/1 500,000 107/12/1 CH343461 4. 附表(一)003 108/1/8 500,000 108/2/8 CH343463 5. 15 附表(一)004 108/3/8 600,000 108/4/8 CH343470 6. 附表(一)005 108/6/10 600,000 108/7/10 CH626177 7. 附表(一)006 109/9/9   800,000 109/10/9 CH790683 8. 16 附表(一)007 108/11/6 1,500,000 108/12/6 CH790693 9. 17 附表(一)008 109/7/6 1,500,000 109/8/6 CH692785 10. 19 附表(二)002 111/4/6 1,000,000 111/5/6 (二)就被告賴玉桂借款契約日、原告清償期間及兩造間利息約定 、請求起算區間等,整理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賴嬿伃於聲 明參與分配時,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合 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於清償期間(參附表2),按 月清償各債務原始借款2%之金額,各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如 附表1至12所示。 (三)依民法第205條為110年7月施行,則原告於110年7月前、後 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 1、賴玉桂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3 至12所示。 2、賴嬿伃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3 所示。 (四)本案系爭分配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均有誤, 依原告於清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縱使按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施行後,始開始將原告還款金額清償本金,系爭分配表應 以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債權原本,被告賴玉桂部分之利 息以年息6%計算、被告賴嬿伃部分之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 以年息20%計算,是被告賴玉桂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 為8,300,992元,被告賴嬿伃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為2 ,501,627元,溢繳利息之計算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賴玉桂、被告賴嬿伃如 附表1「應剔除部分」欄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之附表1分配内容,但111年4月11 日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賴玉桂、賴嬿伃約定利息金額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主動逐月扣抵本金金額,並將次月應付 之利息金額以扣抵後之本金金額依本票利息(年息6%)計算為 次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原告此項計算方法應非正確。原告在 111年4月11日前給付被告賴玉桂之利息金額,以及原告主張 被告賴嬿伃在111年5月9日之前所付給原告之利息為每月1.8 (即年利率21.6%,但原告在附表1誤載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均屬兩造依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即使每月清 償之約定利息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在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金額時,均係本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提出給付 ,被告賴玉桂、賴嬿伃每月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時,也是本 於受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兩造在每月 各自給付、受領金額時,並無有將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金 額用來抵充或清償本金之意思。 (二)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 賴玉桂、賴嬿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2%計算,合計為年息24% ,逾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後,原告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已付被告之利息仍以月息 2%計算,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雖民 法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而原告就逾年息16%之利息金 額,此項計算並非正確。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本金債權從 未由原告清償,即使原告可請求返還逾法定上限之利息,也 僅生事後得否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生已扣抵之法律效 果。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之利息為收取月息2分之金額,亦 有錯誤,被告沒有收那麼多,故原告逐月倒扣之本金亦有溢 算。是以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債權本金 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無不法,也無錯誤。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就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所發 生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逾年 利率6%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雖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是以月息兩 分計算,然月息兩分即為年利率24%,已逾修訂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率上限,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後, 給付各筆強制執行借貸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此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11年4 月11日起即完全未清償應付之利息(最後一筆利息付到111年 3月11日),經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送達 ,逾期仍未履行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2 日至112年11月21日共589天,每日應付違約金12,000元,共 7,068,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00萬元違約金。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563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 .5%,參以反訴原告賴嬿伃因反訴被告延遲清償債務,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 利息損害,兩造已有利息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在111年5月前 都有依約給付利息,再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間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反訴原告賴嬿伃債權之受償 。衡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就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 年息21.6%等情,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二)訴之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利 息2分(即2%),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付款利息為1 11年3月11日。 2、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伃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 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 3、被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 分配表。 4、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制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1、⑴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 利息2分(即2%,年息24%),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 付款利息為111年3月11日。⑵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 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 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 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⑶被 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度司 票字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分 配表。⑷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 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 制執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 證(本院卷第79-98、200頁),復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施行法第10-1條);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 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超過部 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 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 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依上開見解所示,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當事人約定借貸之利息,其利息縱使超過年息20%, 但原告若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 還。而依修正後之民法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故原告於110年1月2 0日前就本件借貸所支付利息之部分,於依上開規定仍屬有 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若於110年1月20日後所給付之利息 超過年息16%,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為無效。 4、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經查:  ⑴被告賴玉桂部分:   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金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 、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均已付利息至111年3月11日,故原告對賴玉桂之每筆借 款,於111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賴玉桂自不 得再請求111年3月前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賴玉桂就各筆所 示之借款,其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11 日起算。從而賴玉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借款於111 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執行處之更正分配表 計算每筆借款之起算日至111年4月10日,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賴玉桂強制執行金額 之利息,聲請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 日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每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無不當。   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支付之各筆借 款利息,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但自110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應為無效,故超過年息16%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 抵充積欠賴玉桂每筆借款之本金。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11日止,每月已付賴玉桂之利息仍以月息2%計付,年息為 24%。故原告每月給付賴玉桂已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賴玉桂對 原告附表一每筆借款,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應扣抵原告各筆所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 額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賴玉桂可請求之本金,經扣抵利息後合計為7,185,040元(4 49,065+449,065+449,065+449,065+538,878+538,878+718 ,504+1,347,195+1,347,195+898,130),該強制執行之費 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57,480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800萬元之執行費6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57 ,480元,亦即應扣減6,5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 表其中編號2執行費83,450元扣錢6,520元後,應更正為76 ,930元,編號12、13聲請之金額5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449, 065元;編號14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 80萬元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 更正為1,347,1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 ,及以上編號12、13、14、15、16、18更正後之金額,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前開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賴嬿伃部分:    ①原告向賴嬿伃借款200萬元,其利息已付至111年4月,故原 告對賴嬿伃之借款,於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 ,且無違約,但無從確定清償之正確之日,爰111年4月15 日為清償日,故賴嬿伃不得再請求已清償之利息。從而賴 嬿伃請求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故執 行處之更正分配表編號17之2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至111 年5月15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賴嬿伃執行金額之利息聲請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利息計算截 止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②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賴嬿 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1.8%計算,合計為年息21.6%,雖逾 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但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每月已付賴嬿伃之利息以月息1.8%計付,年息為21.6% 。故原告每月給付賴嬿伃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民法 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故賴嬿伃對原告200萬元借款 ,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超過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即 應扣抵原告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4 月,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額為如附表七所示,即1,84 6,147元。故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可請求之本金 為1,846,147元。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 。經查,賴嬿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為年息2%,其違 約金高達年息20%,故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與一般銀行 或民間借貸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參酌兩造私下約 定之利息為年息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並參 酌下開被告賴玉桂核定酌減之違約金,爰應酌減至年息3. 2%。   ⑤綜上所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申請之金額應更 正為1,846,147元,原告已清償至111年4月,但無從確定 正確之日期,爰以111年4月15日為清償日,故被告賴嬿伃 可請求1,846,147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2%,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⑥被告賴嬿伃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46,147,該強制執 行之費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14,796元。     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0元, 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 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 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2、兩造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而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年息6%,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各筆借貸金額自111年4月12日起起至112年11月2 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經核算利息為1, 159,449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1 589/365 1,159,448.92 3、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又反訴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之事實,有借據、存證 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7、79-98、219頁)。故反訴被告 已違反借款清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 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經核 算每萬元每年為5,745元(15×365),依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 4.7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年息 為16%,故違約金認以年息之20%為適當,即為3.2%(0.16×0. 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371,024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032 589/365 371,023.65 5、從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1,159,449元,違約 金371,024元,又反訴原告是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違約金之 請求,並逕寄繕本予反訴被告,故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於 何時收受該追加訴狀繕本,然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反訴被告已知悉該反訴原告之追加。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部分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賴玉桂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月息2分(即2%) 最後付款利息日 原告開立本票金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日&年息 1 107/6/6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7/6  6% 2 107/9/7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0/7  6% 3 107/11/1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2/1  6% 4 108/1/8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8/2/8  6% 5 108/3/8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4/8  6% 6 108/6/10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7/10  6% 7 108/9/9 80萬元 2分 113/3/11 80萬元 108/10/9  6% 8 108/11/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8/12/6  6% 9 109/7/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9/8/6  6% 10 111/4/6 100元 2分 113/3/11 100萬元 111/5/6  6% 附表二(上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500,000.00 496,666.67 2 110/3 496,666.67 493,288.89 3 110/4 493,288.89 489,866.07 4 110/5 489,866.07 486,397.62 5 110/6 486,397.62 482,882.92 6 110/7 482,882.92 479,321.36 7 110/8 479,321.36 475,712.31 8 110/9 475,712.31 472,055.14 9 110/10 472,055.14 468,349.21 10 110/11 468,349.2133 464,593.87 11 110/12 464,593.8695 460,788.45 12 111/1 460,788.4544 456,932.30 13 111/2 456,932.3004 453,024.73 14 111/3 453,024.7311 449,065.06 附表三:(上述附表一編號5、6之6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600,000.00 596,000.00 2 110/3 596,000.00 591,946.67 3 110/4 591,946.67 587,839.29 4 110/5 587,839.29 583,677.15 5 110/6 583,677.15 579,459.51 6 110/7 579,459.51 575,185.63 7 110/8 575,185.63 570,854.78 8 110/9 570,854.78 566,466.17 9 110/10 566,466.17 562,019.06 10 110/11 562,019.0559 557,512.64 11 110/12 557,512.6433 552,946.15 12 111/1 552,946.1453 548,318.76 13 111/2 548,318.7605 543,629.68 14 111/3 543,629.6773 538,878.07 附表四:(上述附表一編號7之8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800,000.00 794,666.67 2 110/3 794,666.67 789,262.22 3 110/4 789,262.22 783,785.72 4 110/5 783,785.72 778,236.19 5 110/6 778,236.19 772,612.68 6 110/7 772,612.68 766,914.18 7 110/8 766,914.18 761,139.70 8 110/9 761,139.70 755,288.23 9 110/10 755,288.23 749,358.74 10 110/11 749,358.7412 743,350.19 11 110/12 743,350.1911 737,261.53 12 111/1 737,261.527 731,091.68 13 111/2 731,091.6807 724,839.57 14 111/3 724,839.5698 718,504.10 附表五:(上述附表一編號8、9之1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3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500,000.00 1,490,000.00 2 110/3 1,490,000.00 1,479,866.67 3 110/4 1,479,866.67 1,469,598.22 4 110/5 1,469,598.22 1,459,192.87 5 110/6 1,459,192.87 1,448,648.77 6 110/7 1,448,648.77 1,437,964.09 7 110/8 1,437,964.09 1,427,136.94 8 110/9 1,427,136.94 1,416,165.43 9 110/10 1,416,165.43 1,405,047.64 10 110/11 1,405,047.64 1,393,781.61 11 110/12 1,393,781.608 1,382,365.36 12 111/1 1,382,365.363 1,370,796.90 13 111/2 1,370,796.901 1,359,074.19 14 111/3 1,359,074.193 1,347,195.18 附表六:(上述附表一編號10之1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000,000.00 993,333.33 2 110/3 993,333.33 986,577.78 3 110/4 986,577.78 979,732.15 4 110/5 979,732.15 972,795.24 5 110/6 972,795.24 965,765.85 6 110/7 965,765.85 958,642.72 7 110/8 958,642.72 951,424.63 8 110/9 951,424.63 944,110.29 9 110/10 944,110.29 936,698.43 10 110/11 936,698.4265 929,187.74 11 110/12 929,187.7389 921,576.91 12 111/1 921,576.9088 913,864.60 13 111/2 913,864.6009 906,049.46 14 111/3 906,049.4622 898,130.12 附表七:(被告賴嬿伃之2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1.8分)繳款3.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2,000,000.00 1,990,666.67 2 110/3 1,990,666.67 1,981,208.89 3 110/4 1,981,208.89 1,971,625.01 4 110/5 1,971,625.01 1,961,913.34 5 110/6 1,961,913.34 1,952,072.19 6 110/7 1,952,072.19 1,942,099.81 7 110/8 1,942,099.81 1,931,994.48 8 110/9 1,931,994.48 1,921,754.41 9 110/10 1,921,754.41 1,911,377.80 10 110/11 1,911,377.797 1,900,862.83 11 110/12 1,900,862.834 1,890,207.67 12 111/1 1,890,207.672 1,879,410.44 13 111/2 1,879,410.441 1,868,469.25 14 111/3 1,868,469.247 1,857,382.17 15 111/4 1,857,382.17 1,846,147.27 附表1: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主張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 債權本金餘額 原告主張債權利息/違約金 共計 原告主張分配金額 應剔除部分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執行費 賴玉桂 83,450 60,242             60,242   60,242 逾60,242元部分應予剔除。 執行費 賴嬿伃 16,000 14,867         14,867 14,867 逾14,86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3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7/6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本金 513,695 513,695 (1)本金部分:逾468,349元部分應予剔除。 (2)本金及利息總計:逾 513,695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4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0/7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2/1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8/2/8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2: 被告賴玉桂 編號 分配表次序 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原始本金 借款契約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 清償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被告反訴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借款契約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執行名義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反訴主張利息年利率 1 13 (一)001 CH696521 500,000 107/6/6 107/6/6 107/7/6 107/6/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2 14 (二)001   500,000 107/9/7 107/9/7 107/10/7 107/9/7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3 (一)002 CH343461 500,000 107/11/1 107/11/1 107/12/1 107/11/1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4 (一)003 CH343463 500,000 108/1/8 108/1/8 108/2/8 108/1/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5 15 (一)004 CH343470 600,000 108/3/8 108/3/8 108/4/8 108/3/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6 (一)005 CH626177 800,000 108/6/10 108/6/10 108/7/10 108/6/10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7 (一)006 CH790683 600,000 108/9/9 108/9/9 108/10/9 109/9/9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8 16 (一)007 CH790693 1,500,000 108/11/6 108/11/6 108/12/6 108/11/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9 17 (一)008 CH692785 1,500,000 109/7/6 109/7/6 109/8/6 109/7/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10 19 (二)002   1,000,000 111/4/6 111/4/6 111/5/6 111/4/6至111/7 111/8/6至112/11/21 111/7/11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附表3: 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1本票CH69652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6       10,000       500,000 107/7       10,000       500,000 107/8       10,000       500,000 107/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4: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9-110/6月息2% --------------- 000/7-111/31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0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5: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2本票CH34346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1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6: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3本票CH34346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3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7: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4本票CH343470)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3-110/6月息2%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3 12,000 600,000 108/04 12,000 600,000 108/05 12,000 600,000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8: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5本票CH626177)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9: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6本票CH790683) 還款日期 本金還款金額 繳納利息 109/9-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800,000元) 109/09 16,000 800,000 109/10 16,000 800,000 109/11 16,000 800,000 109/12 16,000 800,000 110/01 16,000 800,000 110/02 16,000 800,000 110/03 16,000 800,000 110/04 16,000 800,000 110/05 16,000 800,000 110/06 16,000 800,000 110/07 5,333 10,667 794,667 110/08 5,404 10,596 789,262 110/09 5,477 10,523 783,786 110/10 5,550 10,450 778,236 110/11 5,624 10,376 772,613 110/12 5,698 10,302 766,914 111/01 5,774 10,226 761,140 111/02 5,851 10,149 755,288 111/03 5,929 10,071 749,359 附表10: 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7本票CH79069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10/6月息2% ---------------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8/11 30,000 1,500,000 108/12 30,000 1,500,000 109/01 30,000 1,500,000 109/02 30,000 1,500,000 109/03 30,000 1,500,000 109/04 30,000 1,500,000 109/05 30,000 1,500,000 109/06 30,000 1,500,000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1: 分配表次序17-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8本票CH692785)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9/7-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2: 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2)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年息16% 本金餘額 (票面金額1,000,000元) 111/4 6,667 13,333 993,333 111/5 6,667 13,333 986,667 111/6 6,667 13,333 980,000 111/7 6,667 13,333 973,333 附表13: 分配表次序18-債權人賴嬿伃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10/5-110/6月息2%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2,000,000元) 110/5 40,000 2,000,000 110/6 40,000 2,000,000 110/7 13,333 26,667 1,986,667 110/8 13,511 26,489 1,973,156 110/9 13,691 26,309 1,959,464 110/10 13,874 26,126 1,945,590 110/11 14,059 25,941 1,931,532 110/12 14,246 25,754 1,917,285 111/01 14,436 25,564 1 ,902,849 111/02 14,629 25,371 1,888,221 111/03 14,824 25,176 1,873,397 111/04 15,021 24,979 1,858,375 附表14: 被告賴玉桂: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總額 2 60,242           60,242 13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4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749,35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72,554 821,913 16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7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9 973,333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473/365 6% 75,680 1,049,013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8,300,992 被告賴嬿伃: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年息20%) 總額 3 14,867             14,867 18 1,858,375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561/365 2% 57,126 571,259 2,486,760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2,501,627 附表15: 原告溢繳利息計算: 賴玉桂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法定年息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3 500,000 107/7/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4 500,000 107/10/7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7/12/1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8/2/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5 600,000 108/4/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600,000 108/7/10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800,000 108/10/9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6,000  48,000 =(9*00000)-(000000*0.16/12*9) 16 1,500,000 108/12/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7 1,500,000 109/8/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9 1,000,000 111/5/6至112/11/21 111/4至111/7 4 16% 20,000  26,667 =(4*00000)-(0000000*0.16/12*4) 總計 446,667   賴嬿伃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   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抵押設定約定年息/分配表利息年利率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8 2,000,000 110/9/10至112/11/21 110/7至111/4 10 2% 36,000 326,667 =(10*00000)-(0000000*0.02/12*10) 總計 326,667

2024-12-11

CYDV-113-重訴-41-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坤霖,嗣後變更為戴龍寺,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戴龍 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制 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 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 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復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下稱系爭電 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 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於前揭合 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 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 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 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 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 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 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 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表示檢 查項目共計13項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德羿電 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記載所須費 用共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 可見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2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692,876元(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1頁)。而被告於112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起 訴暨本訴答辯暨狀」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 ,000元,而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 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 應給付電梯保養費用19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 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雖於500,000元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然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 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系爭電梯,合約期間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 7,000元。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系 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應每月定期保養1次,及依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乃包含調整、 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 控制系統之零配件、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 (二)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 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 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 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 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 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 第11201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 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 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 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 000000)。(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因被告 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 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四)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 信函,及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將德羿電梯工業 有限公司所列系爭電梯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卻於111年12 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修補,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 屬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二)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 保養及修護工作,以維護其良好運轉為基準,且被告自101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保養及修護工作,已達成該 任務。(三)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擬與原告簽約, 竟以吹毛求疵之標準,誣指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藉此就系爭 電梯之設備及零件進行汰舊換新,以減輕其將來保養及修護 工作。(四)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電梯現存瑕疵,乃因系 爭電梯老舊及使用多年之故,此與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工作,純 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亦 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 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 97,000元。(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 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 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 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及 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反訴被告應 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111年9、10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屬 於承攬契約,且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故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二)退萬步言,縱 認反訴原告可請求承攬報酬194,000元,反訴被告亦主張以 本訴請求9,692,876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 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並約定由被告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即系爭電梯) ,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 保養費用為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80至4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則 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應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   2.復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 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指原告 )委託乙方(指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負責全責保 養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 共計20 棟39部電梯(莒光新城含括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內39部電梯設備全責保養),KONE牌電梯經雙方同意訂 立條款如下:第一條:電梯機種及台數:8人份,550公斤 ,電梯速度每分鐘90米,合計39台。第二條:乙方負責執 行甲方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以維護電梯良好運轉,由 甲方每月每台付保養費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整(含營業稅),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乙方不再加收工料費。第三條:乙方 每月應派技術員作定期保養壹次(故障檢修次數不限),其 工作範圍如下:1、供給電梯機件之潤滑油,並執行潤滑 工作。2、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 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3、定期檢修速度 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並每年作一次例行安全測試。4 、電梯車廂上方照明板於保養時需清潔乾淨及提供電梯坑 底之抽水服務。5、需在本社區內設置據點24小時服務。6 、乙方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 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 ,得由幹事或甲方各委員在乙方保養單上或零組件更新換 修單據簽認,即具證明效力。…。」等語,及依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第16條記載:「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於月 終了,乙方憑統一發票請領,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十日前 給付之,若逾應付日期一個月而未付清時,乙方得自動停 止維修、保養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乃著重於被告應定期每月 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以達維護系爭電梯良好 運轉之結果,則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保養費用97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 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 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 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 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 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而被告未落 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 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 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一般電梯之安全裝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0年,及牽引系 統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5年,以及一般項目之建議使用年限 約8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於113年7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7020號函檢送建築物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電梯所在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約 為74年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113年3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及後附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74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際,早已超過系爭電梯之建 議使用年限。   4.觀諸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 2年1月16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影本之「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三、本次檢查各部昇 降設備專業廠商已變更…(二)檢查項目:調速機測試;共2 部超過動作速度。(三)檢查項目:緊急停止裝置;共20部 未能停止車廂下降。(四)檢查項目:第1項牽引機外觀及 軸承;共37部牽引機均有洩漏齒輪油及防震項皮龜裂之情 形。(五)檢查項目:第2項齒輪;共3部設備於運轉時發出 異常之噪音及震動。(六)檢查項目:第3項牽引機驅動輪 ;共37部會同專業廠商未能提供其產品檢測標準,驅動輪 已產生明顯磨耗、主鋼索表面低於驅動輪緣、各溝槽磨耗 不均、自動停止時局部鋼索發生滑移等現象。(七)檢查項 目:第5項原動機;共19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原動 機線圈內。(八)檢查項目:第7項電磁制動器;共15部因 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煞車鼓及閘瓦。(九)檢查項目:第 19項車廂門驅動機構;共26部驅動馬達皮帶龜裂、驅動鍊 條生鏽。(十)檢查項目:第22項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 装置;共39部對外通信裝置全數無效、局部紧急呼叫按鈕 無效。(十一)檢查項目:第25項超載檢出装置;共39部超 載檢出定裝置未達額定載重550公斤時即作動或警報無效 。(十二)檢查項目:第29項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共32 部主鋼索生鏽且有表面塗佈不明油品之現象(餘7部亦同) 。(十三)檢查項目:第44項乘場門連動裝置;共39部乘場 門耦合輪劣化、缺損;連動鋼索生鏽或變形;乘場門總成 局部結構生鏽;零件缺損。(十四)檢查項目:第45項機坑 深度;共15部機坑內地面積油,全數設備機坑內均有廢棄 物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 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之造成原因究 為「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抑或未實施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書所載保養修護事宜所致,經該協會於113年3月8日以1 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表示:「…。系爭昇降設備依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字號: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 其竣工年份為74年,昇降設備使用迄今約40年,設備在此 長時間之使用後,自應會出現零件自然損耗和老化之現象 ,這些包括:(一)車廂和門運行部件:車廂和門的開關、 軌道、滑塊等部件可能因摩擦和頻繁使用而磨損,導致性 能下降和噪音增加。(二)電氣元件:例如電纜、開關、繼 電器等,由於長時間使用和環境因素,可能會出現接觸不 良、線路老化、絕緣性能下降等問題。(三)電動機傳動系 統:電動機,減速機等機械傳動部件會因摩擦和磨損而逐 漸失效,導致動力輸出下降、噪音增加、鋼索磨耗或生鏽 等問題。(四)安全系統:如煞車系統、調速機、超載保護 裝置、緊急停止裝置等,隨著時間的推移或不當之調整, 可能會出現靈敏度降低、失效等安全隱患。(五)車廂內裝 :包含車廂地板、壁板、照明等零件,長時間使用後可能 會出現磨損、褪色、鬆脫等現象。(六)牽引系統:密封件 等零件可能會因為氧化、老化而洩漏齒輪油、功率降低、 驅動輪溝槽磨耗等現象,影響電梯的運作平穩性。(七)車 廂門及乘場門系統:昇降設備門的開啟關閉是經常性操作 ,門導軌、耦合輪、連動裝置和傳動元件等容易磨損,導 致門運作不良或噪音增加。(八)控制系統:控制系統的電 子元件和軟體可能會因為長時間運作而出現故障或相容性 問題,影響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系爭函文之「說 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應係「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 」之故,尚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無涉 ,而原告主張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函文記載上開 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 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乙 節,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 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至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 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 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 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 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前揭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 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10月間昇降機維護保養紀 錄表影本,其上「檢查結果」欄有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9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5至93頁、 第98至123頁),並未勾選「維護保養項目」之檢查結果 ,自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已完成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   3.綜上以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 節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既未完成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 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重訴-346-202412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潘治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一、被告吳治平、吳秉翰、吳麗芬、吳秉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二、被告吳治平、吳秉翰、 吳麗芬、吳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9-3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吳治 平、吳麗芬未到庭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吳治平、吳麗芬 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吳秉翰、吳秉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潘許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二、 被告吳秉翰、吳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460-465頁)。又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 5頁)。核原告所為擴張、變更聲明及撤回對吳治平、吳麗 芬之訴訟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潘治偉、潘 治莉、潘治強之起訴,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 不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之 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翰即反訴原告係以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已逝父母之名譽權、隱私權 、反訴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等,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47-585頁) ,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以及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 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許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潘文華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系爭房屋之前租 客為訴外人劉家驊,劉家驊分別於97年7月5日、98年1月15 日、98年7月9日代理潘許為與吳秉樺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潘許為出租系爭房屋予吳秉樺,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 半年,現金應於每期5日前繳付,嗣潘文華逝世,系爭房屋 之租金繳納方式改由被告2人匯款予潘許為之子即潘治強, 兩造並未重新簽訂契約。詎吳秉樺時常拖欠租金,其匯款日 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潘治強常以簡訊催收租金,並自109 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3日陸續通知被告2人繳納積欠之租 金,且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潘治強又 分別於110年7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30日通知被 告2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並請被告2人搬離。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2人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每月6,500元,並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 欠之租金1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吳秉翰、吳秉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潘許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㈡吳秉 樺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吳秉樺部分:伊於9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原告之代理人 劉家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每年續約,直至100年間因工作 關係需另遷他處,遂以電話與潘治強達成合意,由吳秉翰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吳秉翰繳納租金,伊於100年間即非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秉翰部分:伊係於96、97年間遷居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原由吳秉樺向潘許為承租,吳秉樺於100年間搬離後,則由 伊與潘許為之代理人潘治強洽談,口頭合意由伊向潘許為承 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自101年起租金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 房屋目前僅有伊居住使用。伊雖曾遲繳租金,然所積欠之租 金均已於110年5月4日補繳完畢,且伊曾陸續支出系爭房屋 之修繕費,此部分修繕費用得抵銷原告主張之租金,故伊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潘 許為與反訴原告之間,卻主張反訴原告之父即吳夢勛為承租 人,並以吳夢勛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藉此取得反 訴原告父母之個資,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 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又反訴原告因本件訴 訟受到親屬之責難,而承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65,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7,000元。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反訴原告65,000元。㈢所有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 個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 本案或無關本案),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 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 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 違反,願為本反訴案請求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㈣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 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原係由潘文華處理租賃事宜,潘許為 並不知悉租賃之過程,僅知系爭房屋之前租客劉家驊介紹吳 夢勛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潘許為與吳秉樺 之間,固據提出由劉家驊代理潘許為與吳秉樺於97年7月5日 、98年1月15日、98年7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 一第467-511頁),惟觀諸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此 僅能證明吳秉樺自97年7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尚不足證明吳秉樺迄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 告復未能舉證吳秉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難認潘許為與吳秉樺間自99年1月5日之後有租賃 關係存在。又被告2人自承吳秉樺已於100年間搬離,系爭房 屋改由吳秉翰承租,並由其匯款租金至潘治強之帳戶,潘治 強與吳秉翰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550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金 之支付方式改由匯款給付後,係由吳秉翰匯款予潘治強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卷一第464頁)相符,且原告亦表 示因年代久遠,不能確定是吳秉翰或吳秉樺告知日後改以匯 款方式繳納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可見原告已對 斯時洽談租約之人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吳秉樺為承租人, 尚屬有疑。而衡諸一般租賃之常情,租金應由承租人繳納, 吳秉翰既自100年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匯款租金予 潘治強,潘治強非但未於相當之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還 持續收取租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潘許為與吳秉翰就 系爭房屋於100年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後亦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為吳秉翰,而非吳秉 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 ,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出租 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 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個月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 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 約,惟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 者,仍須為終止之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 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吳秉翰匯款租金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提出潘治強之 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5-109頁),且吳秉翰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月轉帳到6月之租金, 自111年7月迄今尚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足認吳秉翰於110年6月4日繳清110年以前積欠之租金後, 自111年7月即有欠租之情事,原告主張吳秉翰自111年7月起 未給付租金,欠租已達2月,應屬可採。至吳秉翰雖主張所 積欠之租金,已用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抵銷云云,惟吳秉翰 並未提出任何修繕單據,難以證明吳秉翰有此部分之支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欲以吳秉翰欠租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吳秉翰給付而有遲延,原 告始得終止租約。經查,原告雖主張潘治強已屢次通知吳秉 樺積欠租金,終止租約,請求繳清全部租金,並提出簡訊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77-91頁)為證,惟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存在於潘許為與吳秉翰之間,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向 承租人即吳秉翰催告給付租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催告吳秉翰給付租金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吳秉翰 給付欠租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吳秉翰 雖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但原告未依法定相當期 限催告吳秉翰給付欠租,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潘許為與吳秉翰間之租約,即非有據。 六、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未合法終 止租約,潘許為與吳秉翰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是吳秉翰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而吳秉樺自99年1月5 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秉樺 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金195,000元,均屬 無據。 七、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人格權受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人格權受損害結果, 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 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 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 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八、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 母之名譽權、隱私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爭執,而向反訴原告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即本訴部分,反訴原告與潘許為就系爭房屋於100年間 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吳秉樺自91年起 即承租系爭房屋,嗣後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時間久長,且系爭房屋係交由反訴 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亦難以苛求反訴被告能特定承租人即為 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亦已提出租賃契約、簡訊截圖等相關 證據為佐,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無端指控,其目的無非係冀 能透過法院之判決以確保其權利之存在,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難認反訴被告上 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認反訴被告 提起本件本訴之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權 、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以,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7,000元、65,000元,暨反訴被告 不得就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個資隱私(戶籍謄本 等),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本案或無關本案),並簽 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 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 (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違反,願為本反訴案請求 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每月6,500元,並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 金19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7,000元、6 5,000元,及所有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個資隱私 (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本案或無 關本案),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 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 任何形式之副本(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違反,願 為本反訴案請求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6月17日 1萬 2 105年9月13日 4000元 3 105年12月2日 9000元 4 106年1月3日 2萬 5 106年1月19日 1萬 6 106年4月18日 2萬 7 106年8月2日 1萬9000元 8 107年4月9日 20000元 9 107年4月13日 4000元 10 108年1月30日 3萬9000元 11 108年9月30日 2萬5000元 12 108年10月01日 1萬 13 108年10月9日 4000元 14 109年1月31日 3萬9000元 15 109年3月31日 3萬9000元 16 109年6月01日 2萬 17 109年12月8日 1萬 18 110年1月11日 1萬5000元 19 110年2月8日 2萬 20 110年3月5日 1萬3000元 21 110年4月6日 2萬 22 110年5月4日 1萬9000元 23 110年6月4日 3萬9000元 繳清110年以前之租金 24 111年1月10日 3萬9000元

2024-12-10

TCEV-112-中簡-6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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