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彭秀月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 丞 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8號裁 定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 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4日裁定(下稱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 稱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 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 序之規定。  ㈡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193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7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 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95、197頁)。是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08

TPBA-113-交抗-2-20250108-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 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執行處花院 胤113司執信第19609號函影本、債權人清冊等件(卷第21-26 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7-5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8

HLDV-113-消債清-16-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1,29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 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 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 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08

SCDV-113-消債更-214-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84-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67-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佩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煥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嗣仍未遵 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稱: 「已於113年8月21日補正完成,其餘部分則當事人沒有提出 。」等語,聲請人則陳稱:「車子部分,我已經賣掉,所以 也沒有補正。」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然查,聲請人仍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 據提出,且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 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應補正事項 1.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說明領取薪資之方式(如現金、匯款;如為匯款,至少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並應提出記載估算每月平均收入之切結書(應提出切結書「正本」,勿用影本代替)。 5.被扶養人XXX、XXX投保狀況、向政府機關領取補助狀況、現居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細項。  6.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前配偶)如何決定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並提出除聲請人以外之扶養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收入相關證明。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請說明原因。 7.聲請人每月飲食費用、交通費(油資)之相關證明單據(如發票、繳款收據、繳費證明、繳費憑證、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並說明聲請人現與何人共同居住?同住者間如何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如未分攤,其原因為何?陳報同住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另就膳食費部分,應說明每月支出金額何以高達2萬7,000元(依聲請人113年8月21日陳報狀主張飲食費用一日900元,900×30日)?並提出聲請人確有支出高額膳食費必要之相關證明資料。 8.聲請人應說明以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何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025-01-06

TPDV-114-消債更-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秀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地址,然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 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566-20250106-2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6

TPDV-114-訴聲-1-202501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 CY-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在○○市○○區○○路○段0000號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 上訴人當場向警員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後, 警員欲請上訴人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時,上訴人稱自己急於上 廁所,經警員同意後,上訴人進入屋內數分鐘均未再出現, 並由其親友將房屋門緊閉及拉下鐵捲門,使警員無法與上訴 人接觸,警員遂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PE4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3年3月14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8 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然查: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111年度交字 第299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因拒絕接受酒 測之相關裁罰規定涉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對拒測者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遂課予執法者告知義 務,以使拒測者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俾平衡其所限制與所 保護之法益。準此,倘警員未先踐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 務,則不得以此處罰。  ⒉至若拒測者似無法接收拒測法律效果相關資訊,是否免除警 員之告知義務,逕行處罰?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拒測者自行跑回住家, 不顧警員攔查說明,且其後亦未自住家出現,警員遂於門口 大聲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該案之判決以「衡諸彼時屬深夜 時刻,而警員之聲音大小應足使在屋內之原告聽聞;再者, 彼時原告已進入其住家內,警員客觀上並無其他方式可對原 告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宣告,應認係原告依己意而選擇不聆 聽警員對其所為之告知。」為由,認定警員執法程序中並無 瑕疵。核其意旨,縱拒測者客觀上無法接收拒測之法律效果 ,惟仍不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應使拒測者處於能隨時接收 相關資訊之狀態,倘拒測者選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則係拒測 者依己意選擇拒絕接受,警員仍需踐行告知義務,執法程序 始無瑕疵。  ⒊基此,原判決以「倘受測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 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人阻卻警員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 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 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為由,逕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 違誤。因警員此時非客觀上無法盡告知義務,而係警員並未 盡告知義務,因其仍得選擇向上訴人住處以上訴人客觀上可 得聽聞之方式喊話,縱上訴人選擇不為接收,此亦為上訴人 主觀意願之問題,警員仍不免除告知義務。  ⒋綜上,警員既客觀上仍有其他方式盡告知義務而不願為之, 顯違反釋字第699號揭示之應行告知義務之意旨,與上訴人 是否不為接收尚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 則原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認定警員得逕行舉 發即有錯誤認事用法、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指使親友關閉住處鐵捲門,認定上訴人顯係 逃避酒測,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名年 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警要 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子、 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屋內 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面直 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 ,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濃度 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 然查,該名男子與上訴人僅係租客關係,上訴人於如廁時尚 無從知悉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亦非上訴人指使,且上訴人 於進入住處如廁前亦有徵得警員同意,並表明待其如廁結束 後會出來接受酒測等語,於攔查過程中亦極度配合,主動表 明有喝酒,則原審以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為由,逕認上訴人 有拒絕酒測之情,尚嫌速斷。  ⒉基此,原判決單憑該名男子從上訴人住處進出,便認定該名 男子係上訴人親友,更以此推斷該名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 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如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 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警員亦應等待15分鐘後再行施測,原審 漏未審酌,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⒉準此,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甫飲酒完畢,按前開法條,應得要 求警員提供15分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 結果,警員應有等候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密錄器時間21: 15:26進入屋內如廁,警員卻於21:27離開上訴人住所,二 者間隔未達15分鐘。況上訴人於如廁完畢後即離開住所欲尋 找警員實施酒測,卻因警員先行離去而無法繼續實施,且上 訴人之身分證件等亦交由警員保留,警員於攔查時亦未提供 相關聯繫資訊,致上訴人無法尋回。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法 條,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 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 員警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不得以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並無理由:1、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 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 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 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 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 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 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應告知拒絕檢測 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 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離去或逃逸, 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警無法當場舉發,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 處。2、觀以附表之勘驗筆錄,員警在原告闖紅燈而在其住 處外攔查原告後,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 名年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 警要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 子、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 屋內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 面直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 測試,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 濃度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 。原告雖主張員警必須證明有權利告知(道交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錄音錄影,也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檢 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範 目的,係要求員警提供受測人充分之資訊,使受測人得以知 悉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自行決定是否配合酒測,倘受測 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 人阻卻員警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 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員警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 本件原告自始即以急需如廁為由進入屋內,嗣後原告親友再 將鐵門拉下讓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以此方式讓 員警無法進行權利告知,復主張員警未盡此部分義務,其主 張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 檢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因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 分揭露法律效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自始已選擇 以逃避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何 況員警縱然於屋外宣讀法律效果,也無法使原告拒絕檢測之 結果回復至尚未發生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結果之 認定。又依勘驗所見,員警自發覺原告闖紅燈之前迄至遭原 告親友拉下鐵門拒絕於外而離去,全程均有錄影,此部分並 無瑕疵,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 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舉發警員未依規定告知法律效果,且未提供15分 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及遽予推斷 現場之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法等節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 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3

TCBA-113-交上-10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