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
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執行處花院
胤113司執信第19609號函影本、債權人清冊等件(卷第21-26
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7-5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消債清-16-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