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許宏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
,8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塗銷:(一)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7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112年6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二)新竹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於112年2
月17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112年6月19日所
為之信託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0,000元,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6,621,688元(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編號 請求標的 面積(㎡)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7建號建物 484.42 134,629 1/1 65,216,980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 123.22 11,400 1/1 1,404,708 合計 66,621,688
SCDV-113-補-115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