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