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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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張維辰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024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李全勝、訴外人陳昱廷( 代持訴外人鄭清琳之股份)於民國112年5月間各出資250萬 元,共同買受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公司),被 告並要求伊與李全勝、陳昱廷各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 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而由被告統籌運用。嗣永佳公司於 同年11月25日退股,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 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上開出資金額250萬元及商務金5 0萬元返還予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僅返還出資金額2 50萬元及商務金244,449元,尚有商務金255,551元未返還, 扣除被告受讓自新綠公司對伊之二代健保及稅金債權共9,52 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246,024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新綠公司其他股東已於113年1月24日開會 時(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 務金金額,應先扣除新綠公司自112年1月至11月之虧損,而 新綠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虧損共984,096元,依各股東出資比 例平均方攤後,原告須分攤246,024元之虧損,故伊於扣除 該金額及新綠公司替原告墊繳之二代健保及稅金9,527元後 ,已返還剩餘之商務金244,449元予原告,應無庸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況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 0月底之虧損,而若僅將新綠公司之虧損計算至112年10月底 ,原告所須負擔之虧損則為598,395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又原告當初應匯款250萬元作為出資 額,卻僅匯款2,372,000元予新綠公司,而此部分短少之128 ,000元係由被告代墊,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永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李 全勝、陳昱廷於112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250萬元,共同買受 新綠公司,原告、李全勝、陳昱廷另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嗣永佳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退股 ,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 告則已於同年月30日、113年2月28日各支付原告250萬元、2 44,449元,又被告已自新綠公司受讓對原告之二代健保及稅 金債權共9,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6,02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 ,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 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  ⒈原告主張永佳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退股時,兩造間約定由永 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出資額250 萬元及商務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表示「金流相關進度:匯款 250W給武哥(即原告,下同)----11/30已完成…(略)後續 尾款50W部分----預定2/28前支付」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返還50萬 元商務金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新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50頁、第107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於113年1 月25日表示:「依昨天開會內容總結:…(略)武哥部分=> 同意以切傳-11/30結轉報表為準結算,四人損益均攤損益… (略)」等語,然原告對此隨即回覆以:「昨天我說的是到 10月底的損益,不是11月」等語,已難認兩造間曾於系爭會 議中,就被告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是否應先扣除新綠公司何段 期間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  ⑵參以證人李全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鄭清琳及新 綠公司其他員工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處理伊之退股事宜,原 告則係以朋友及新綠公司前股東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系爭 會議中並無討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數額為何,因為此 部分已於112年11月時討論完畢,兩造亦已於同年11月30日 完成股權價金移轉,至系爭會議中雖有股東論及原告部分須 再次討論,惟原告表示其部分不應再次討論,且縱以新綠公 司進行清算為前提,其亦僅願意討論應返還之商務金是否須 扣除至112年10月底之損益,且原告僅表示願意討論而已, 然該次會議中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並無結論產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鄭清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李全勝之退股事宜及原告於112 年11月退股之公司清算方法,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議原告亦 應分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原告則提議僅算至 同年10月底之虧損,原告雖無明確表示其應分擔之虧損得自 被告應返還之商務金扣除,然亦無反對不能從商務金扣除, 然伊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提議,最後並無共識而沒有任何 結論,但伊表示須先算至112年11月底4位股東應分擔之虧損 後,始能計算李全勝退股時3位股東所應分擔112年12月至11 3年1月期間之虧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至終皆表示被 告應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之系爭約定, 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至系爭會議中縱有論及原 告是否須負擔新綠公司之虧損,然此部分僅止於討論階段, 且原告對於應由其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曾 表示反對,並提出僅願負擔至同年10月虧損之提議,而此提 議亦為被告及鄭清琳所反對,故兩造最終仍未能就原告是否 及須負擔新綠公司何段期間之虧損達成合意。  ⑶被告又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前,對於其應分擔新綠 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並以鄭 清琳之上開證述為佐。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縱對於鄭清琳 表示須先計算由4位股東分攤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後,始能 計算李全勝後續退股時之虧損等語,未積極表示反對,惟原 告既曾於系爭會議中明確表示其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應不須負 擔新綠公司任何虧損,而被告復對於原告嗣後之單純沉默有 何可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同意鄭清琳提議之意思表示乙情,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已約定被告 應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兩造於系爭會議中, 亦未就上開商務金應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毋庸扣除新綠公司之 虧損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 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 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主張 權利者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代墊短少之128,000元出資額予新 綠公司,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固據 其提出新綠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自上開交易明細固可 見原告及永佳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共僅匯款2,372,000元予 新綠公司,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替原告代墊128,000元 予新綠公司,則其抗辯對原告有128,000元之債權等語,即 難未有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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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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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高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25-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之際,因向左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承保、訴外人呂紹彬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業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1元(包含工資12 ,351元、零件5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468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同日稍晚駕駛肇事車輛在基隆廟口發生另起 車禍,肇事車輛於該起車禍中受損嚴重,然維修費用僅需20 ,6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受損狀況並不嚴重,故依比 例原則計算,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左偏行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前揭過 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 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照片數張、肇 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 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 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 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情形、損害部位等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 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原告因此所賠付保戶之修繕費用, 自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被告僅憑肇事車輛於他起 車禍之維修狀況,即逕為推論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何項維修項目之金額 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44-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游起堂 訴訟代理人 游欽炎 被 告 王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829-20250117-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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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洪衣婷 被 告 魏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12-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李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14,749 元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既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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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荻馮即洪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92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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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鄭珍麗 訴訟代理人 黃裕晨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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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林巧 被 告 范○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銘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曾○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 13年度少護字859號詐欺事件,被告范○超為當事人,準此, 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 旨,應不公開被告范○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銘、被告 曾○華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范○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超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6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86巷與法院後 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伊驚覺受騙後,於警方協助下,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次邀約面交20萬元,范○超遂依暱稱「愛」之人指示,於同 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伊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收款20萬元(僅有2,000元為真鈔),范○超隨 即經埋伏員警逮捕。伊因范○超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范○銘、曾○華為范○超之法定 代理人,對范○超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范○超、曾○華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范○銘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范○超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范○超亦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85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認定范○ 超觸犯刑法第25條第1項、210條、第216條、第39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 為范○超、曾○華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 部認諾(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范○銘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范○超係00年0月出生,范○銘、曾○華則為范○超之法 定代理人,而范○超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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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林淑錦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 :使用CoinUnion APP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5月4日12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 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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