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張維辰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024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李全勝、訴外人陳昱廷(
代持訴外人鄭清琳之股份)於民國112年5月間各出資250萬
元,共同買受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公司),被
告並要求伊與李全勝、陳昱廷各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
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而由被告統籌運用。嗣永佳公司於
同年11月25日退股,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
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上開出資金額250萬元及商務金5
0萬元返還予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僅返還出資金額2
50萬元及商務金244,449元,尚有商務金255,551元未返還,
扣除被告受讓自新綠公司對伊之二代健保及稅金債權共9,52
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246,024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新綠公司其他股東已於113年1月24日開會
時(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
務金金額,應先扣除新綠公司自112年1月至11月之虧損,而
新綠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虧損共984,096元,依各股東出資比
例平均方攤後,原告須分攤246,024元之虧損,故伊於扣除
該金額及新綠公司替原告墊繳之二代健保及稅金9,527元後
,已返還剩餘之商務金244,449元予原告,應無庸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況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
0月底之虧損,而若僅將新綠公司之虧損計算至112年10月底
,原告所須負擔之虧損則為598,395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又原告當初應匯款250萬元作為出資
額,卻僅匯款2,372,000元予新綠公司,而此部分短少之128
,000元係由被告代墊,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永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李
全勝、陳昱廷於112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250萬元,共同買受
新綠公司,原告、李全勝、陳昱廷另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嗣永佳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退股
,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
告則已於同年月30日、113年2月28日各支付原告250萬元、2
44,449元,又被告已自新綠公司受讓對原告之二代健保及稅
金債權共9,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6,02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
,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
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
⒈原告主張永佳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退股時,兩造間約定由永
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出資額250
萬元及商務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表示「金流相關進度:匯款
250W給武哥(即原告,下同)----11/30已完成…(略)後續
尾款50W部分----預定2/28前支付」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返還50萬
元商務金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新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50頁、第107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於113年1
月25日表示:「依昨天開會內容總結:…(略)武哥部分=>
同意以切傳-11/30結轉報表為準結算,四人損益均攤損益…
(略)」等語,然原告對此隨即回覆以:「昨天我說的是到
10月底的損益,不是11月」等語,已難認兩造間曾於系爭會
議中,就被告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是否應先扣除新綠公司何段
期間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
⑵參以證人李全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鄭清琳及新
綠公司其他員工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處理伊之退股事宜,原
告則係以朋友及新綠公司前股東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系爭
會議中並無討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數額為何,因為此
部分已於112年11月時討論完畢,兩造亦已於同年11月30日
完成股權價金移轉,至系爭會議中雖有股東論及原告部分須
再次討論,惟原告表示其部分不應再次討論,且縱以新綠公
司進行清算為前提,其亦僅願意討論應返還之商務金是否須
扣除至112年10月底之損益,且原告僅表示願意討論而已,
然該次會議中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並無結論產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鄭清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李全勝之退股事宜及原告於112
年11月退股之公司清算方法,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議原告亦
應分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原告則提議僅算至
同年10月底之虧損,原告雖無明確表示其應分擔之虧損得自
被告應返還之商務金扣除,然亦無反對不能從商務金扣除,
然伊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提議,最後並無共識而沒有任何
結論,但伊表示須先算至112年11月底4位股東應分擔之虧損
後,始能計算李全勝退股時3位股東所應分擔112年12月至11
3年1月期間之虧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至終皆表示被
告應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之系爭約定,
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至系爭會議中縱有論及原
告是否須負擔新綠公司之虧損,然此部分僅止於討論階段,
且原告對於應由其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曾
表示反對,並提出僅願負擔至同年10月虧損之提議,而此提
議亦為被告及鄭清琳所反對,故兩造最終仍未能就原告是否
及須負擔新綠公司何段期間之虧損達成合意。
⑶被告又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前,對於其應分擔新綠
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並以鄭
清琳之上開證述為佐。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縱對於鄭清琳
表示須先計算由4位股東分攤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後,始能
計算李全勝後續退股時之虧損等語,未積極表示反對,惟原
告既曾於系爭會議中明確表示其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應不須負
擔新綠公司任何虧損,而被告復對於原告嗣後之單純沉默有
何可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同意鄭清琳提議之意思表示乙情,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已約定被告
應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兩造於系爭會議中,
亦未就上開商務金應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毋庸扣除新綠公司之
虧損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
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
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主張
權利者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代墊短少之128,000元出資額予新
綠公司,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固據
其提出新綠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自上開交易明細固可
見原告及永佳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共僅匯款2,372,000元予
新綠公司,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替原告代墊128,000元
予新綠公司,則其抗辯對原告有128,000元之債權等語,即
難未有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04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