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
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投交簡-41-20250220-1